廣東省征收市場租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三年二月十一日以(52)粵財紀字第一九一號命令發出
第一條 爲加强市場管理,組織合理收入,以改善市場設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縣、市征收市場租,均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各縣、市有上蓋的公有初級市場,用以劃定攤位,供商販擺賣貨物(包括魚、肉、菜、雜貨、禽類等在內);或有上蓋之公地,供商販買賣牲畜(指豬、牛、羊、馬、騾、驢等牲畜)、糧食及其他貨物(係指不便於劃定攤位擺賣之一切商品而言)者,均得征收市場租。市場租由賣方負擔。
第四條 市場租征收對象爲商販。農民在市場內自售自產的農產品及副產品(自宰牲畜出售者除外);及一般肩挑小販(指小本經營沿街叫賣者)在市場內出售貨物時,均不征收市場租。相應指定適當地點,供其擺賣,以便管理。
第五條 凡在無上蓋之公地及街道兩旁或騎樓底擺賣貨物者,不予征收市場租。但有關管理部門應設法引導其集中到市場內經營,以便管理。
第六條 爲維護合法交易,加强市場管理,各縣、市、墟、鎭可組織市場管理委員會管理。
第七條 市場租由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征收,或委託當地區、鄕、鎭人民政府代征,不得招商承辦。
第八條 征收機關,應會同市場管理委員會、攤販管理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和攤販代表共同硏究,按照市場面積大小劃定攤位,依本辦法第十一、十二兩條之規定標準,民主評定租値。
第九條 在評議租値時,應適當掌握當地實際情况,參酌店舖租値,以攤位大小、地點旺淡及其營業性質與資本額爲依據,多方對照;幷採取「兩頭小,中間大」的評定方法,然後評定,以照顧大衆攤販。
第十條 一般攤販,應評在第三至第六級;第一、二級,以資本大、關係多、地點適中或由座商轉化者爲限,第七、八級則以照顧資本小的貧苦攤販爲宜。
第十一條 市場租征收標準如下:
等級 | 墟期市場(墟期擺設者) | 一般市場(每天擺設者) |
每墟 | 每月 | |
1 | 七、〇〇〇 | 二一〇、〇〇〇 |
2 | 六、〇〇〇 | 一八〇、〇〇〇 |
3 | 五、〇〇〇 | 一五〇、〇〇〇 |
4 | 四、〇〇〇 | 一二〇、〇〇〇 |
5 | 三、〇〇〇 | 九〇、〇〇〇 |
6 | 二、〇〇〇 | 六〇、〇〇〇 |
7 | 一、〇〇〇 | 三〇、〇〇〇 |
8 | 五〇〇 | 一五、〇〇〇 |
第十二條 牲畜市場的市場租,按每頭成交額不得超過千分之五計征;征額不足五〇〇元者,以五〇〇元計征;不成交者不征收市場租。糧食及其他貨物(即不便於劃定攤位擺賣的商品)市場的市場租,應分別貨物價値、交易情况,以每挑(不計重量)或以每堆(不計多少)爲征收單位;征收標準:由一〇〇元起至二、〇〇〇元爲限。此類市場,如經組織爲交易市場加以管理已征收管理費者,不再征收市場租。
第十三條 市場租値,由縣、市人民政府在本辦法規定征收標準範圍內核定施行。如因特殊情形或在施行後,認爲本辦法所定之征收標準過低或過高而須要調整時,所調整之租値,應層報行署批准施行。
第十四條 爲使加强城鄕物資交流工作,各地市場,得因應實際需要,擬訂計劃報經行署批准後設立市場交易所或農民服務部,以辦理信託業務爲主,爲廣大產、銷者服務。手續費應降低到夠維持工作、生活費爲度,如有剩餘,併入市場租解庫。但應貫徹內地自由貿易政策。農民、商販不願到交易所或服務部交易者,應聽其自便,不得加以干涉。
第十五條 爲避免市場因短秤而發生糾紛,能使公平交易,可因應需要,在市場內設置標準度量衡器,免費供買賣雙方自由使用,幷得按實際情况,調配管理市場人員兼責管理。其必需費用在市場租收入項下依規定開支。
第十六條 各縣、市征起的市場租,應按期照規定科目解繳金庫,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條 市場租及手續費收據,由縣、市人民政府統一印製,幷加蓋法定印信(如係代征機關,幷應加蓋代征機關印信),發給經征機關使用。使用時,應在收據上加蓋經收人印章。
第十八條 凡違反本辦法抗納市場租者,除限期追繳應納租金外,逾期得苛以五倍以下的罰金。如仍抗拒不繳而情節嚴重者,得啓訴當地公安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征收人員,如有額外勒索,串通舞弊,收多報少,不給收據及侵吞費款等情事,得按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後,本府前公佈之『廣東省各縣(市)征收市場租暫行辦法(修正本)』同時廢處。其他有關規定暨各縣、市原有征收辦法等,如與本辦法有抵觸者,一律以本辦法爲準。
第廿一條 本辦法解釋權,指定爲本府財政廳。
第廿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起施行。
手机阅读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