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固定林權及木材管理暫行辦法
中南軍政委員會 一九五三年一月四日
一、爲貫徹全國林業會議的決議,發展山林生產,保證國家建設及民用木材的供應,改善林農生活,促進林業工人就業,特製定本辦法。
二、由於中南林木分散,依靠山林爲生之林農及二人爲數甚多,應依照下列原則迅速確定林權:
(一)中貧雇農自有及富農自耕之山林應一律保證其所有權,不得受任何侵犯,如被沒收者應予退還。
(二)富農佃耕及地主自己僱工經營之經濟作物林,如茶山、木梓山、竹子山、桐油山、菓子山等原則上亦應允其繼續經營,以利生產。
(三)應沒收之地主山林及公有山林,除人煙稀少距離村莊很遠之大森林、大荒山收歸國有,由縣政府指定專人或鄕村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外,其餘一槪分配給當地居山農民,即靠近山邊之農民個人私有或村公有,一般分配原則,經濟作物山與散在經濟作物山中之杉木及農村附近之少數杉木,應分配給農民私有。大片森林及柴火山、香菇山、小荒山等,以分給靠近村公有爲宜,但居山農民田地太少不足以維持生活者,即使較大的森林,亦應以一部份分給林農私有,分配後爲便於管理與培植,可領導林農依自願互利原則,組織林業互助或生產合作。
(四)凡農民自有成已分配給農民私有及村公有之山林,省人民政府應發給山林管業執照確保其完整所有權,所有人對山林之培植、改造、木材及其他山林產品之採伐、使用、出賣、贈送等有完全自由權,各級人民政府與林業管理機關,無權干涉,過去由各地林業機關掌握之採伐批准權,應立即停止執行。
三、關於木材買賣問題,這與木材生產培植及民用木材供應有極大關係,因此不僅要保證農民私有及村公有,有權自由買賣,不受任何限制,並應允許私人木商在各省境內可以自由採購與運銷,不應禁止木商或過分限制木商進行木材購銷,爲保證國家建設用材供應及木材價格穩定起見,各省商業機關,應在重要木材集散地設立木材交易所,幫助木材買賣,並適當加以管理,防止奸商投機倒把,但交易所絕不能有自做買賣與壟斷木材行爲,私人木材商在省內可以自由購銷,並可受各級森林工業管理局之委托採購或訂立合同進行木材買賣,以便各級森林工業管理局能首先供應國家需要,如森林工業管理局已完成了國家木材調撥任務,省木材交易所得到上級林業部門批准,可以允許私商運銷一部份木材出口,但除建築木材外,其他雜木、竹子不受限制。
四、為保證國家企業機關需用木材及省外民用木材供應,中南財委及溯、謂、原、専、桂等五省省財委應根據全國林業會議的決議,將大區及各省木材公司改組爲大區及各省森林工業管理局,以在林區組織羣衆採伐,向木材所有者收購,收買靑山,直接進行採伐及向木商間接收購、托購、聯購等方式,完成木材採購任務,並負責管理林區木材運輸、積材、製材及國家建設用材調撥、供應等任務,在業務上受上級森林工業管理局及各級財委的雙重領導。
五、關於民用木材供應,除允許木商在省以內自由購銷及部分經批准越省購銷以外,仍由煤建負責,煤建每年需要在市場銷售的木材,應作出計劃與森林工業管理局訂立合同,保證按合同規定的辦法供應或指定地區給煤建採購一定數額之木材,在規定合同時必須根據各地具體情况,照顧產、運、銷三方面利益,規定各地木材購銷價格,不得過分壓價與抬高價格,致影響木材銷售與生產。
六、森林工業管理局應將不合國家需要規格的木材,通過煤建、合作社及木商進行銷售。
七、爲發展由林生產,各省、縣林業機關,應根據當地具體情况,定出造林護林計劃,並硏究與指導當地樹苗品種改良培植方法。採伐技術,培養與供應林農樹種和採伐工具。關於封山育林工作應授權鄕村人民政府根據各地具體情况,定出實施辦法,經鄕人民代表會逋過執行之,不應硬性規定,致下面執行不通,反而妨害造林護林與林木生產。
八、本辦法由中南軍政委員會製定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本會會辦經字第三九一五號九五一年九月六日頒佈之「中南區木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即行作廢。
九、本辦法在少數民族區不適用者,由當地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補充辦法,呈報中南行政委員會核准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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