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第10期

1953年04月18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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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原木開徵商品流通稅的通知

中央人民政府商業部財務部林業部

一九五三年二月十九日

53)財政吳字第二三號

53)商財王聯字第二四號

53)財事字第十五號


商品流通稅試行辦法及施行細則業經公佈,關於原木計稅價格及納稅環節,經我三部會商,聯合通知如下:

一、計稅價格:

(1)國家調撥給使用部門者,應按木材種類等級分別依照「政務院財經委員會規定之調撥價格」按百分之十的稅率計稅。政府機關及國營企業經林業部批准自伐自用者同。

(2)國家分配給國營商業公司之木材不分種類等級,其價格一律按每立方米七十五萬元以百分之十的稅率計稅,除由林業部按中財委之調撥價負擔稅款外,其餘部分應由國營商業公司負擔。國營商業公司及其他採購人向私人收購之木材每立方米統按七十五萬元價格計稅。

(3)原木計稅單位一律以立方米計算。

(4)新稅法公佈後,本文到達前已徵稅款,無論多徵少徵,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按照以上規定多退少補。

二、原木的納稅義務人及納稅地點:

(1)國家調撥給使用部門或分配給國營商業公司者,統由林業部門於調撥時按期(十天或十五天由各地林業部門與稅務機關協商訂定)就指定納稅地點納稅。政府機關及國營企業經林業部門批准自伐自用者,應在起運前就指定地點納稅。前項所稱指定之納稅地點,由省級稅務機關與當地林業部門會商後確定之。

(2)其他木材採購人,一律於起運時納稅。

三、關於運行、查驗:

(1)林業部門、國營公司及使用部門的已稅原木,憑林業部門或各該機構所開原木運輸證件(證件式樣由中央林業部統一規定,由各地林業部門依式印發使用)運行。

2)私營企業已稅原木運行時,暫沿用貨物稅照。如須分運,改運時亦暫援照貨物稅有關規定辦理。

3)國營商業公司售給私營企業已稅原木時,應開給原木運輸證件,由私營企業憑以向當地稅務機關挽領分運照運行。

以上各點,希即轉知所屬遵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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