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休假制度暫行規定的通知(轉載)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政政字第一六一號
爲使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每年能有一定的休假時間,保持並增進身體健康,以達提高工作效率之目的,特作暫行規定如下:
一、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院、委、署及政務院所屬各委、部、會、院、署、行正副首長,各委正副秘書長,各大區行政委員會正副秘書長和各委正副主任,省(市)人民政府正副主席(市長)以上人員及其他相當以上職務之人員,每年應離職休假一個月。
二、中央人民政府、大區行政委員會正副處長,省(市)人民政府正副廳局長,專署正副專員以上人員及其他相當以上職務之人員每年應離職休假二十天。
三、除一、二兩項所規定之人員以外的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辦事員以上)每年應離職休假十天。
四、上述各類人員中如有平時工作特別繁重,而體質亦較差者,得酌情延長其休假期。
五、工作人員休假,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得離職;各級主要負責人員則須在上級機關批准,延長假期亦須經過同樣之批准手續。
六、休假應在不影響工作的原則下,採取輪流方式,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休假人員的工作須指定適當人員代理。注意防止因休假而造成工作無人負責的現象。
七、目前有休養設備條件者可至休養地休假;不具備此項條件者,均採取就地休假的辦法。
八、工作人員在休假期內原待遇照發,經組織批准至休養地休假者,其往返車船費,按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頒佈之關於因公出差之車船費之規定發給。上述經費,可由各機關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銷。
九、黨派、團體休假辦法得參照本規定執行;部隊、工礦、企業休假辦法由軍委、中央勞動部分別另訂。
以上規定自一九五三年一月起正式施行,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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