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私合營企業的定義的通知
(省府商業不另行文轉發)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經委員會一九五三年二月廿四日(53)
財經工商字第七號
關於公私合營企業的定義問題,各地仍有疑問,以致在管理厂計劃和統計工作上常域困難。爲統一解釋公私合營企業,以利管理、計劃和統計工作之進行,特作如下說明:
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國營企業」等名稱法的規定中指出:凡政府與私人資本合資,政府委加經營管理的企業,稱「公私合營企業」。這樣提出了構成公私合營企業的兩個重要因素,即:(1)公私合資;(2)政府有一定的代表參加經營管理。這就是說,並不是只要合資就可稱公私合營,也不是對公私資本比重大小,絲毫不加考慮,只要國營企業中有少許私股或私營企業中有少許公股,均可稱爲公私合營。在確定某一企業是否爲公私合營時,除了根據以上兩個因素外,公私比重的大小,也需要加以考慮的。
二、根據以上原則規定和企業的具體情况,分別確定其是否爲公私合營企業。
(1)企業公股所佔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且國家未派專職幹部参加經營管理者,可視同私營企業;反之,企業私股所佔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下,私股並未參加經營管理者,在計劃及統計工作中亦可視同國營(或地方國營)企業。
(2)某些企業公股雖超過百分之十,但其規模甚小,影響國計民生不大,且國家未派專職幹部參加經營管理者,仍得視爲私營企業。但某些重要企業公股雖不超過百分之十,政府已派專職幹部参加經營管理者,亦可視爲公私合營企業。凡是公股已達百分之十以上,國家應該參加經營管理的重要企業,不論目前管理狀况如何,亦得視爲公私合營企業。
(3)政府與私人共同出資舉辦的慈善救濟事業(如救濟性的工廠),不必列入公私合營企業。
(4)企業公股的計算應包括中國、交通兩行的股份在內。其有公股又有政府代管股者,在計算股權時,代管股得作公股計算,但企業中沒有公股,僅有政府代管股,由交通銀行代行股權者,不能視爲公私合營企業。
(5)由於特殊原因,過去已視同國營或公私合營之企業,且已獲得私股同意者,雖與上述規定畧有出入,仍可不加變更。
三、目前各地公私合營企業情况極爲複雜,很難只根據幾個固定的原則去解決複雜的實際問題。因此,各地在確定某些公私合資的企業是否列爲公私合營企業時,除性質十分明確者外,均由各省市財委根據上述原則審定,必要時幷與私股協商決定。
四、此解釋與過去解釋有出入時,以本解釋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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