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處理被開除或解僱人員工作的指示
(轉載)
中南軍政委員會
一九五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52)會監(二)字第六〇九九號發出
三年來,在各種運動的敎育與鍛鍊下,考驗了各機關企業的工作人員,提高了認識水平及工作能力,同時改造了企業,改進了工作。但在運動的考驗中,也發現了某些工作人員思想不純、作風惡劣等不良現象,對其中犯有嚴重錯誤屢經敎育仍不悔改的分子,分別予以開除或解僱,這對於純潔組織、鞏固隊伍是非常必要的。但也有少數單位,由於領導上存在着官僚主義與平時缺乏耐心敎育的精神以及「三反」運動後的急躁情緖,因而產生不應開除而開除、不應解僱而解僱等偏向。如有的是由於試用舊企業中接收過來的臨時工,因身體有病或企業改組等原因而被解僱或辭退;有的雖被辭退,未予按勞動保險條例給以解僱費,同時
亦未取得工會同意;有的輪訓班於結業時,因政治問題大批淸洗學員;也存的因不安心工作,以其思想落後而被開除甚至判刑;更有的在「三反」期間因在寢室談戀愛,竟被認爲是破壞「三反」而開除。由於這種種原因,致使他們到處請求工作,到處控吿,其中也有應該開除的個別壞分子,亦在乘機到處叫囂。總之這些現象是嚴重的。這裏顯然有處理不當或不完全適當的,因此應責成原機關重新考慮適當處理,因爲處理不當,如不加以覆査重新處理,則不僅違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决定的精神與對社會影響不好,且易爲壤分子利用空隙破壤政府威信。爲此,特作如下指示:
一、被開除者提出申訴後,應予覆査,經分析硏究,確應開除者不變;可開除可不開除者,如處分已宣佈,仍維持原處分;有錯誤不應開除者,一般的可維持原處分不變,另行就業,但如錯誤輕微,應適當改變處分,以示嚴肅;如不應開除而被開除者,則應按下列情况,分別處理:
1、機關企業幹部,由原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酌情安插;不能安插者,按編餘人員處理。
2、工廠不應開除的工人,由原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按政務院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決定,予以安插。如因老年、疾病等情實不能安插時,應按照工會法,依法予以解僱。
二、所有被開除人員,均由勞動就業機關登記,按具體情况審査處理。
三、被開除人員生活實無法維持者,由當地救濟機關酌予救濟。
四、對犯錯誤的人員,應採取認眞愼重的態度,按其錯誤性質,分別處理,如確實應該開除或解僱者,仍應予以開除或解僱,以保持組織的純潔性及工作紀律的嚴肅性。
五、今後機關、企業部門對犯錯誤之幹部人員,仍本敎育改造的方針,予以敎育爭取,儘量免用開除辦法;如確應開除者,必須經部門首長批准(大行政區一級要經部長批准,省一級要經廳長批准,專署以下要經專員縣長批准)並分別經同級人事部門或勞動部門同意,交由同級監察委員會審核轉報同級政府備案。工礦企業解僱或辭退工人,除報請部門首長批准外,並應嚴格執行工會法,依法解僱。臨時工已經轉爲正式工者,須按正式工處理。
以上各點,希即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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