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第3卷第14期

1952年12月19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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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統一調配勞動力的暫行規定(轉載)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52)會廳勞字第六三六九號令發出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決定」公佈後,某些公私企業、機關、團體、學校及其他用人單位,未能遵照規定確實執行,或擅自解僱職工或自行招聘職工,致使勞動力不能作有計劃的合理的統一調配使用,形成勞動力的浪費現象,影響失業人員迅速得到就業機會。爲了適應國家建設的需要,逐漸解決失業、半失業的問題,並爭取逐步實現合理使用興統一調配勞動力起見,特作如下規定:

  一、一切國營、地方國營和私營企業,凡在本年八月三日政務院「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決定」公佈後,未依照該決定第一條各項規定而擅自解僱的職工,均須一律復工。

  二、一切國營、地方國營和私營工商企業僱用工人或職員時,除國營和地方國營企業由政府任免之管理人員與私營企業的資方代理人外,其餘均由勞動行政部門所屬之調配機關統一介紹之。

  三、凡需要僱用工人、職員的公、私企業,須先擬具僱用人數、條件及待遇標準等,於十日前(大批僱用須於一個月以前),送交當地勞動局審核後,由勞動力調配機關統一介紹,或由僱用人員的企業在勞動局指定的已經登記的當地失業人員中自行選擇。如勞動調配機關或已登記的失業人員中無適合條件者,經勞動局批准後可自行招聘,但不得僱用其地企業或機關團體學校中的在職人員,亦不得隨意到外地或鄕村中去招僱工人或職員。凡屬自行招僱者,招僱單位須先將其所招僱的職工名單交由勞動調配機關審査,如其所招僱職工與已登記之失業人員條件相同者,應先用已登記之失業人員。

  四、凡必須到外地招僱職工者,須經當地勞動局審查同意,轉由省勞動局或中南勞動部指定地區招僱之。必須到另一大行政區招僱者,須呈經中央勞動部的審査和介紹。

  五、各產業部門或企業管理機關得自由調整本系統內部的工作人員,但調動大批工人至所屬外地工廠企業工作時,須商得勞動行政機關的同意。

  六、凡新建或改建的工礦企業,需要陸續添用勞動力者,須作出本企業添用勞動力的年度、季度、月度計劃,預先報告勞動力調配機關,以便設法按時供應。

  七、嚴格限制濫用臨時工:凡在各國營、地方國營或私營企業擔任經常生產的臨時工,應一律改爲正式工或預備工。以後一切經常性的生產工作一律不得僱用臨時工;只有經常生產以外的臨時性的工作,才得僱用臨時工;臨時性的大工程須先提出合同草案,經勞動局同意後,方得僱用臨時工。

  八、凡各部門舉辦各種訓練招收學員時,應照顧到年齡較大者及婦女亦可入學,不應有不合實際的過嚴規定;其招生章程及投考條件,須由各級勞動就業委員會、敎育部門、人事部門及勞動行政部門聯合成立的專門小組審査批准,幷報同級人民政府査核備案。

  九、嚴禁各地(尤其是小城市與縣、區)擅自介紹人員前往城市尋找工作,以免徒勞往返,浪費旅費,引起對政府不滿。

  十、流動工不屬於本規定範圍之內。

  十一、各地勞動就業委員會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情况,製訂實施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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