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第3卷第14期

1952年12月19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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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失業人員統一登記辦法的具體規定

(轉載)

(經中南軍政委員會第九十三次行政會議批准)

中南軍政委员會勞動就業委员會一九五二年十一月


  一、關於失業工人方面:

  (一)凡原在公私工商企業、交通運輸事業、手工作坊中工作,以工資收入爲其生活資料的全部或主要來源的工人或職員及無固定僱主的建築工人、搬運工人,失業後無固定職業者,應按失業工人登記。但從事建築、搬運工作的臨時工,其生活確實困難要求就業者,按其他失業人員登記。

  (二)加工工人連續在廠工作半年以上,並以工資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失業後無固定職業者,可按失業工人登記;臨時性的加工工人,失業後生活確實困難者,應按其他失業人員登記;如其家在農村分有土地者,不以失業論,應動員回鄕生產。僅在家中從事加工工作者,應以家庭職業論,不予失業登記;如原靠工資爲主要生活來源,失業後家庭生活確實困難,要求就業且有就業條件者,可按其他失業人員登記。

  (三)家居城市,以工資收入爲其主要生活來源之季節性工人,因該行業衰落或廠店倒閉停工而失業者,可按失業工人登記;如其家中已分有田地,或因非生產季節而停止工作者,不以失業論。

  (四)凡臨時集中大量勞動力進行突擊性的工程,於工程完畢後失業者,不應全按失業工人登記,應按原來成份分別處理。

  (五)退休的工人和職員,經常領有退休金或有經常補助或有親屬供養者,不予登記;無退休金或無其他生活來源者,給予救濟,如有就業條件者,予以求業登記,不作失業論。

  (六)失業登記中有以下情形者,應視其具體情况分類:

  (1)凡做工時間較短,而以後長期從事其他職業者,應以改業後所從事時問最長的職業或以最後的職業分類,不得列入失業工人。

  (2)長期做工的工人,失業時間較短,在失業期間,雖暫時從事其他臨時性的工作,現在要求就業者,仍應作爲失業工人登記;如已從事剝削性的職業,則應按現在職業分類。

  (3)凡原已參加工礦企業工作爲固定工人者,雖做工前爲獨立生產者,或城市貧民、攤販,失業后,亦應按失業工人登記。

  (4)凡工人或職員出身,因參加革命工作(如二七、五卅等運動)而失業,失業雖久,只要未成爲剝削者,或未從事反革命活動,現在要求就業者,仍應按失業工人登記。

  (5)出身工人或職員,因有反革命行爲,業已宣佈管制、或經逮捕判刑、或判處勞動改造現已期滿釋放、生活確實困難、要求就業者,應按其他失業人員登記;如係一般犯罪(如汽車司機肇事、酒後傷人等)逮捕判刑經釋放後失業者,仍可按失業工人登記。

  (七)根據以上各條,尙無法區別者,須經羣衆充分討論後決定之。

  二、關於知識分子方面:

  (一)凡曾從事於敎育、科學、文化藝術、衛生、新聞出版事業的工作人員及自由職業者(會計師、開業的中西醫師、律師、硏究工作者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初中肄業或具有初中肄業同等程),失業後生活困難者,或長期從事上述職業,於失業後短期從事其他臨時職業者,均屬類此。

  (二)凡在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中因解職、淸洗或開除的人員,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而生活困難者。

  (三)具有相當學識,在當地羣衆中無惡劣印象,願爲人民服務,但因年老體弱不能擔任辛勞工作者。

  以上各類人員,可分別作爲失業人員登記或求業登記。

  三、關於行商攤販方面:

  (一)有攤販證的職業攤販,目前生活雖有困難,但尙能勉强維持且未歇業者,不應予以登記。已歇業者須繳驗證明,方可登記。較小攤販,雖有攤販證,但爲臨時性或非職業性,而目前確實無法維持生活者,雖未歇業,亦可給予求業登記。

  (二)無攤販證的非職業性的攤販,現雖未歇業,家庭確實困難,要求就業時,可予以失業登記。

  四、關於舊軍官、舊官吏方面:

  (一)原在蔣、僞等反動軍隊中,充任尉級以上軍官或軍佐者,爲舊軍官。原在反動政府機關(包括鹽務、税務、財政等)充任縣府科長、區長以上官吏者,爲舊官吏。原在反動政府的警察機關充任警長以上,在憲兵部隊充任班長以上者,亦屬此類。

  (二)舊軍官、舊官吏在解放後流散城市,從事不正當職業或無固定職業、生活困難者,應予以登記。

  (三)逃入城市的僞自衛隊或還鄕團分子不予登記,幷應强迫其回鄕生產。

  五、生活困難要求就業的其他失業人員:

  (一)除前列各項外,其他失業人員生活困難具有就業條件者,應予以登記;但其家庭生活尙可維持者,一般均予已求業登記。

  (二)經鎭壓後的反革命分子的家屬,本人並無反革命行爲、生活困難要求就業、且有就業條件時,可予以登記,並按其本人成份分類;其生活尙可維持者,可予以求業登記。

  (三)因都市建設而被徵用土地的農民,尙無固定職業,生活困雛者,應予以登記。

  (四)在登記工作中,應注意調查査蒐集僧、尼、道士、老弱、鰥、寡之生活情况,交由民政部門處理。

  (五)其他失業人員,不符合失業登記條件、生活尙能維持而要求就業者,可予以求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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