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第3卷第13期

1952年12月1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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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處理行政區劃變更事項的規定

(省府不另行文轉發)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一九五二年十一月八日以政政鄧字第一三九號發出


  (一)各級行政區劃的變更,除由中央直接決定和處理者外,悉依本規定辦理。

  (二)下列行政區劃的變更,一律報由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核送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審核批准,但乙丙兩款所列的變更,如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認爲關係不大時,得自行審核批准報院備案:

  甲、大行政區、省(行署區)、專區、盟及其相當行政單位的增設、裁併、更名、治所遷移、省界變更及須請中央增加編制的等級變更。

  乙、縣及其相當行政單位的增設,裁併,更名及須請中央增加編制的等級變更。

  丙、各級市的增設、裁併、迴名、市界的變動及須請中央增加編制的等級變更。

  丁、區、鄕(行政村)或其相當行政單位全面的及重大的調整以及須請中央增加編制的局部調整。

  戊、各級行政單位涉及海岸線、海岛、邊疆要地、常要資源地區及特殊情况地區領導關係或界線的變更。

  (三)關於各級民族自治區的行政區劃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其原文如下:

  「關於各民族自治區區域界線的劃定和調整,行政地位和名稱的確定,均由各有關的直接上級人民政府與有關的民族代表協商擬定,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核准;相當於縣以上行政地位者,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凡經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核准者,並須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相當於縣及縣以上行政單位民族自治區的治所遷移及等級變更,一律報請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核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審核批准;相當於區或鄕行政單位民族自治區的治所遷移,由省或其相當行政單位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四)下列行政區劃的變更,由省或其相當行政單位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甲、不涉及省界的縣、專區、盟或其相當行政單位界線的變更。

  乙、縣及其相當行政單位的治所遷移咬在不影響已分配的編制名額或能自行調整編制的原則下關於等級的變更。

  丙、在不影響已分配的編制名額或能自行調整的原則下,關於局部區、鄕(行政村)及其相當行政單位的增設、裁併、更名和界線的變更。

  (五)各級行政單位等級的變更,限於每年十月前申請一次,除上級政府特許者外,不宜隨時申請變更,以便人事及財政部門易於掌握編制及預算。

  (六)各級人民政府辦理行政區劃變更案件時應遵行事項:

  甲、各項行政區劃的變更,尤其界線的變更,以由各有關地區人民政府先行協商並共同呈報爲原則;如未取得一致意見時,亦可由單方或雙方有關人民政府上報。

  乙、各級地方政府於申請變更行政區劃時,須將變更的理由、情况、地區範圍、是否影響編制或能否自行調整編制、有關各級政府審査意見,連同地及人口、面植等基礎數字,備文送上級人民政府審核;呈送中央審核者,並須附送副本四份。

  丙、省級人民政府於批准第四條各款同時,應將批覆連同原報吿及其附件,層報中央備案,並須附送副本四份。

  丁、各級人民政府在執行行政區劃的變更及決定時,應視其性質及內容,將批覆或其他文件,抄報上級人民政府,抄送同級及下級有關機關。

  (七)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主管全國行政區劃,在辦理行政區劃(包括民族自治區)的變更案件時,應視案情,分别與有關機關如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人事部、財政部、外交部、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等洽商。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议政部門辧理行政區劃的變更案件時,亦應本此精神與有關機關洽商。

  (八)省級人民政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將半年內有關行政區劃變更事項,列表一式十份報請所臊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轉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分別存轉備查。

  縣及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及其變更,由中央定期公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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