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公佈「中南區土地改革地區未土地改革地區
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暫行條例」令(轉載)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一日以會廳財字第四九Ο六號發出
茲將「中南區土地改革地區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暫行條例」及「中南區未土地改革地區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暫行條例」公佈施行。此令。
附
(一)
中南區土地改革地區一九五二年
農業稅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四十條的規定,並参照本區土地改革後農村實際情况制定之。
第二條 本區土地改革地區的農業稅,以戶爲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平均農業收入全額累進計徵。
第三條 凡有農業收入的土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繳納農業稅;典當地的農業稅,由承典當人繳納。
第四條 下列各種土地免納農業稅:
一、荒地(係指從未墾種及雖經墾種又遭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而致荒蕪的土地)。但因怠於耕作而致荒蕪者,不免。
二、以試驗爲目的的農場、林場和苗圃,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三、種植保安林或以荒山荒地種植木材林者。
四、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自耕土地,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五、機關部隊人員,利用業餘時間種植之菜園,僅供自用者。
六、城市及其郊區的土地,已劃定徵收地產稅者。
七、無經常收益的宅地、場院、隙地等。
八、經中南軍政委員會呈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者。
第五條 下列各種土地在規定期間內免納農業稅:
一、墾種生荒地,分别不同情况在三年至五年以內者。
二、墾種熟荒地,分别不同情况在一年至三年以內者。
前兩項規定,棄熟墾新或墾種山荒而未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者,不適用。
三、輪歇地在其輪歇之年者。
『輪歇地』係指耕地因自然條件的限制(如山地土質壞),當地習慣耕種一年或數年,卽需歇息一年或數年,始能再行耕種的土地。
四、經中南軍政委員會特准在一定期間免稅者。
第二章 農業收入和農業人口的計算
第六條 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爲標準,以市斤爲單位。
『常年應產量』係指土地的自然條件,一般經營情况和種植習慣,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應收穫的產量。
常年應產量的計算,以當地種植最多的主要糧食(以下簡稱主糧)爲標準,其他糧食折合主糧計算。
第七條 爲了適當平衡糧田、棉田的公糧負擔比例,爲了保持植棉面積,特規定棉田的公糧負擔辦法如下:以縣(市)爲單位,凡過去棉田的公糧負擔佔棉田應產量的平均比例在百分之十三點二(例如每畝棉田應產量皮棉三十斤,負擔三點九六斤)以上者,其負擔辦法照舊不變;過去棉田的公糧負擔佔棉田應產量的平均比例不及百分之十三點二者,應把當地棉田的公糧負擔的平均比例提高到百分之十三點二。其具體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擬定,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執行。
第八條 同等的土地,因勤勞耕作,善於經營,其收穫量超過常年應產量者,仍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多計;因怠於耕作,其收穫量不及常年應產量者,亦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少計。
第九條 凡因興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應產量,其費用屬於私人自籌者,常年應產量在五年以內不改訂;屬於國家興辦者,當年應產量在三年以內不改訂。
第十條 除第七條之規定外,其他經濟作物與一般農業特產及其他特產的農業稅徵收,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其具體情况,擬訂不同的稅率和徵收辦法,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
爲獎勵育苗,凡以耕地經營的苗圃,自有收益之年起,按耕地種植的主糧常年應產量的三成,合併該戶其他農業收入依率計徵。
第十一條 農業人口按塡造農業稅分戶淸册時農戶的實有農業人口計算,其不以農業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者,得不計;但下列人員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革命軍人和供給制、包乾制工作人員,得在本人家中計入農業人口;女革命工作人員結婚後,在夫家或在母家計人口,由本人自願,但須通知雙方鄕政府(並附所在機關、部隊出具之證明)。
二、烈士家屬計算農業稅時,得將烈士名額附入農業人口數內,以示優待。
三、雇工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計。
四、凡一口人或兩口人的貧苦農戶,在計算農業稅時,一口人者得按兩口人計算農業人口,兩口人者得按三口人計算農業人口,以資照顧。
五、凡常年寄居親友家並賴其生活者,得在親友家計入農業人口,本家不計,但須由原鄕政府證明。
六、由公家供給的幹部子弟及全公費生,不得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但軍事學校的學員,得在本家計入農業入口。
七、兄弟分居,輪流膽養其父母者,由兄弟協商,只在一家計農業人口。
八、子女出嗣,在嗣父母家生活者,得在嗣父母家計農業人口。
九、未判決的案犯,得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已判決的案犯,其生活由家庭供給者,在本人家中計人口;由公家供給者,不得計入本家人口。
十、因災荒出外謀生者,仍計入本家人口;三年以上無音信者,得不計。
第三章 稅率與計徵辦法
第十二條 以戶爲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全年平均農業收入不超過一百五十市斤主糧者,免徵。
第十三條農業稅的稅率規定如下:
稅級 |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 |
稅率 |
150斤以下 |
免徵 |
|
1 |
151——200 |
6% |
2 |
201——250 |
7% |
3 |
251——300 |
8% |
4 |
301——350 |
9% |
5 |
351——400 |
10% |
6 |
401——450 |
11% |
7 |
451——500 |
12% |
8 |
501——550 |
13% |
9 |
551——600 |
14% |
10 |
601——670 |
15% |
11 |
671——740 |
16% |
12 |
741——810 |
17% |
13 |
811——880 |
18% |
14 |
881——950 |
19% |
15 |
951——1050 |
20% |
16 |
1051——1150 |
21% |
17 |
1151——1250 |
22% |
18 |
1251——1350 |
23% |
19 |
1351——1450 |
24% |
20 |
1451斤以上 |
25% |
說明: |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稅率計徵,不得自由增加或減少。
第十四條 依照政務院「關於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收工作的指示」,農業稅的地方附加一律取消。
第十五條 凡農業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計算者,依下列規定計徵:
一、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公園的耕地收入,用作各該機關團體經費者,其耕地雇工經營者,按其常年應產量的百分之七計徵;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十計徵。
二、國營農塲、地方國營農塲,按其常年應產量的百分之十計征;出租部份按其租額的百分之二十計徵;使用機器耕作,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合作農場或私營農塲的計徵比例,由各省(市)人民政府規定,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
三、喇嘛廟、淸眞寺的耕地,自耕者,按其常年應產量最高徵收百分之十;雇工經營者,
按其常年應產量最高徵收百分之十五;出租者,按其實收租額最高征收百分之二十。
四、分配土地時,留出的調劑土地,由農民協會耕種者,按其常年應產量的百分之十三計徵;出租者,按分糧比例的百分之十五計徵;佃耕者,按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農戶(代耕者全部收益歸代耕者),按自耕地合併計徵。
五、鐵路、公路留用土地,按下列規定辦理
1.下列土地免納農業稅:
甲、鐵路自線路中心起,雙軌兩旁各三十公尺,單軌兩旁各二十公尺,橋頭兩端各六十公尺(特殊地形或路基超過三公尺者,按實際需要加寬)以內之土地。
乙、原有鐵路基地產未經破壞有案可稽者,仍照原舊地界留除之土地。
丙、以造林培護路基爲目的之林塲,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者。
2.已勘定的鐵路、公路(國道、省道),其用地已收歸路有,尙未動工者,屬於路局自耕部分,按常年應產量的百分之十二計徵;出租部分按租額百分之二十五計徵,由佃戶代路局交納,佃戶收入部分按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如尙未歸路有,仍由原主自耕或出租者,由原主與佃戶照章納稅。
第十六條 凡納稅戶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縣(市)者,其農業稅依下列規定計徵:
(一)省、縣、區、鄕交界處的自耕地、出租地,一律就納稅戶所在地合併計徵,但佃耕地負擔按第十七條規定辦埋。
(二)出租地分散在本省各縣(市)或本縣(市)各區、鄕者,其應合併計徵或分別立戶計徵,由各省、縣(市)人民政府依納稅之便利規定之。
第十七條 出租地或佃耕地的農業稅,業主按其分糧比例(按常年應產量分糧比例)依率計徵;佃戶收入部分,按其自耕收入的税率計徵,不合併累進,如事先有協議者,照協議計徵。
第十八條土地改革時,農民分得地主、富農出租或自耕的靑苗地,依照分糧的原則,雙方(地主與新分地戶或原佃戶與新分地戶)或三方(夥種地爲地主富農與原耕戶與新分地戶)各按分糧比例,分別依率計徵。
第四章 調查、徵收與減免
第十九條 農戶的農業人口、土地畝數、租佃關係和常年應產量的調查、評議、核定和稅額的計算,按下列方法進行:
(一)各省(市)人民政府須依照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公佈的「農業稅查田定產工作實施綱要」,指導所屬各專、縣(市)人民政府,有領導,有計劃地進行查田定產工作。
關於人口的增減,土地的合法轉移及退佃關係的變更,每年調查改算一次。
(二)各鄕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依縣(市)人民政府公佈的各類各等土地的標準產量,並調查農業人口與租佃關係,計算農戶的農業收入,塡造農業稅分戶淸冊,報縣(市)人民政府核查。
(三)縣(市)或區人民政府根據農業稅分戶淸冊,依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各戶應納稅額,塡造農業稅徵收淸冊,並切實統計,逐級上報。
第二十條 農業稅全年一次計算,分夏秋兩季徵收。夏秋分徵比例,参照夏秋產量佔全年常年應產量的比例規定之。夏收特少地區,得於秋季一次徵收。
第二十一條 農業稅以徵收當地主糧爲主,但爲便利人民繳納,得折徵現款或其他糧食及農產品,折合比例,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顧的原則,依照當地一般比價擬訂,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財政部批准執行。
第二十二條 農作物收穫後,由縣(市)市人民政府根據農業稅徵收淸册,發出納稅通知書;納稅人須按納稅通知書的規定,將應繳糧食、現欵或其他農產品,按期送繳指定的收糧倉庫或機關,並取得正式收據。
第二十三條 納稅戶所繳糧食,必須曬乾揚淨,不得摻水摻雜。
第二十四條納稅戶如認爲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或計算錯誤等情事時,得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聲請復議、復核;如仍有不服,可再向鄕、區、縣人民政府申訴;鄕、區、縣人民政府應及時調查,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訴期間,納稅戶須按原定稅額如期繳納,俟裁定後淸理之。
第二十五條 凡農作物遭受水、旱、風、雹、病、蟲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而致歉收成災者,經調查屬實,依法予以減免,其減免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機關工作人員家屬中無勞動力的農戶和老、弱、孤、寡、殘疾的貧苦農戶,經鄉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評定,報請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得減免其稅額。
第二十七條 新分地戶分得的土地部分,因缺乏生產資料,在土地改革當年應予以適當照顧,其照顧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凡遭受戰爭創傷特重、生產水平較低的革命老根據地,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况,擬定照顧辦法,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
第二十九條 農業生產合作社,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由各省(市)根據具體情况,擬定優待辦法,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
第三十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農業稅徵收,應照顧其困難,由名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各地區各少數民族的實際經濟情况,另行訂定徵收辦法,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一條 凡根據本條例在徵糧及查田定產工作中,有下列表現者,得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徵糧人員切實依照本條例辦事,作風良好,工作積極者。
二、查由定產人員認眞負責,大公無私,使農業稅負擔公平合理者。
三、納稅人忠實報吿土地畝數和產量,並踴躍繳納好糧,起模範作用者。
第三十二條凡違犯本條例的規定,虛報人口、地畝、產量、逃避納稅者,經調查屬實,除訂正補繳外,並得由縣(市)人民政府處以逃避稅額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金;如有抗稅或破壞徵糧工作情節重大者,得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人員在徵糧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或違法失職,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者,予以行政處分;節情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條例,參照當地具體情况,擬訂各該省(市)農業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經中南軍政委員會討論通過,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二)
中南區未土地改革地區一九五二年
農業稅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四十條的規定,並参照本區未土地改革地區農村實際情况制定之。
第二條 本區未土地改革地區的農業稅,以戶爲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平均農業收入全額累進計徵。
第三條 凡有農業收入的土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繳納農業稅。典當地的農業稅,由承典當人繳納。
第四條 下列各種土地免納農業稅:
一、荒地係指從未墾種及雖經墾種又遭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而致荒蕪的土地,但因怠於耕作而致荒蕪者,不免。
二、以試驗爲目的的農塲、林塲和苗圃,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三、種植保安林或以荒山荒地種植木材林者。
四、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自耕土地,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五、機關部隊人員,利用業餘時間種植之菜園,僅供自用者。
六、城市及其郊區的土地,已劃定徵收地產稅者。
七、無經常收益的宅地、塲院、隙地等。
八、經中南軍政委員會呈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者。
第五條 下列各種土地在規定期間內免納農業稅:
一、墾種生荒地,分別不同情况在三年至五年以內者。
二、墾種熟荒地,分別不同情况在一年至三年以內者。
前兩項規定,棄熟墾新或墾種山荒而未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淮者,不適用。
三、輪歇地在其輪歇之年者。
『輪歇地』係指耕地因自然條件的限制(如山地土質壞),當地習慣耕種一年或數年即需歇息一年或數年始能再行耕種的土地。
四、經中南軍政委員會特准在一定期間免稅者。
第二章 農業收入和農業人口的計算
第六條 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爲標準,以市斤爲單位。
『常年應產量』係指土地的自然條件,一般經營情况和種植習慣,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應收穫的產量。
常年應產量的計算,以當地種植最多的主要糧食(以下簡稱主糧)爲標準,其他糧食折合主糧計算。
第七條 爲了適當平衡糧田、棉田的公糧負擔比例,爲了保持植棉面積,特規定棉田的公糧負擔辦法如下:以縣(市)爲單位, 凡過去棉田的公糧負擔佔棉田應產量的平均比例在百分之十三點二以上者(例如每畝棉田應產量皮棉三十斤、負擔三點九六斤以上者),其負担辦法照舊不變。過去棉田的公糧負担佔棉田應產量的平均比例不及百分之十三點二者,應把當地棉田的公糧負擔的平均比例提高到百分之十三點二。其具體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擬定,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執行。
第八條 同等的土地,因勤勞耕作,善於經營,其收穫量超過常年應產量者,仍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多計;因怠於耕作,其收穫量不及常年應產量者,亦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少計。
第九條 凡因興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應產量,其費用屬於私人自籌者, 常年應產量在五年以內不改訂;屬於國家興辦者,常年應產量在三年以內不改訂。
第十條 除第七條之規定外,其他經濟作物與一般農業特產及其他特產的農業稅徵收,由省(市)人民政件根據其具體情况,擬訂不同的稅率和徵收辦法,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
爲獎勵育苗, 凡以耕地經營的苗圃,自有收益之年起,按耕地種植的主糧常年應產量的三成,合併該戶其他農業收入依率計征。
第十一條 農業人口按塡造農業稅分戶淸册時農戶的實有農業人口計算,其不以農業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者,得不計;但下列人員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革命軍人和供給制、包乾制工作人員,得在本人家中計入農業人口;女革命工作人員結婚後,在夫家或在母家計人口,由本人自願,但須通知雙方鄕政府(並附所在機關、部隊出具之證明)。
二、烈士家屬計算農業稅時,得將烈士名額附入農業人口數內,以示優待。
三、雇工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計。
四、凡常年寄居親友家並賴其生活者,得在親友家計入農業人口,本家不計,但須由原鄕政府證明。
五、由公家供給的幹部子弟及全公費生,不得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但軍事學校的學員,得在本家計入農業人口。
六、兄弟分居,輪流贍養其父母者,由兄弟協商,只在一家計農業人口。
七、子女出嗣,在嗣父母家中生活者,得在嗣父母家計農業人口。
八、未判决的案犯,得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已判決的案犯,其生活由家庭供給者,在本人家中計人口;由公家供給者,不得計入本家人口。
九、因災荒出外謀生者,仍計入本家人口;三年以上無音信者,得不計。
第三章 稅率與計徵辦法
第十二條 以戶爲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全年平均農業收入不超過一百五十市斤主糧者,免徵。依前項規定,在一縣範圍內納稅戶不及農業戶百分之九十者,其起徵點得遞降至一百二十市斤,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各該縣(市)具體情况規定之。
第十三條 農業稅的稅率規定如下:
稅級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 稅率 說明
150斤以下 免徵 1.本表的計算以主糧爲標準,以市斤爲單位,按原糧計算。
2.表列起徵點,150斤依第十二條的規定得遞降至120斤,即第一級,「151斤 ——190斤」,得改爲121斤——190斤。
3.總稅率採用起徵點的全額累進計算方法舉例如下:每人平均收入200斤,應納稅額爲200斤X4%=8斤。
每人平均收入500斤,應納稅額爲500斤X11%=55斤。
稅級 |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 |
稅率 |
說明 |
150斤以下 |
免徵 |
1. 本表的計算以主糧爲標準,以市斤爲單位,按原糧計算。 2. 表列起徵點,150斤依第十二條的規定得遞降至120斤,即第一級,「151斤 ——190斤」,得改爲 121斤——190斤。 3. 總稅率採用起徵點的全額累進計算方法舉例如下:每人平均收入200斤,應納稅額爲200斤X4%=8斤。 每人平均收入500斤,應納稅額爲500斤X11%=55斤。 |
|
1 |
151——190 |
3% |
|
2 |
191——230 |
4% |
|
3 |
231——270 |
5% |
|
4 |
271——310 |
6% |
|
5 |
311——350 |
7% |
|
6 |
351——390 |
8% |
|
7 |
391——430 |
9% |
|
8 |
431——470 |
10% |
|
9 |
471——510 |
11% |
|
10 |
511——550 |
12% |
|
11 |
551——610 |
13% |
|
12 |
611——670 |
14% |
|
13 |
671——730 |
15% |
|
14 |
731——790 |
16% |
|
15 |
791——850 |
17% |
|
16 |
851——910 |
18% |
|
17 |
911——990 |
19% |
|
18 |
991——1070 |
20% |
|
19 |
1071——1150 |
21% |
|
20 |
1151——1230 |
22% |
|
21 |
1231——1310 |
23% |
|
22 |
1311——1390 |
24% |
|
23 |
1391——1490 |
25% |
|
24 |
1491——1590 |
26% |
|
25 |
1591——1690 |
27% |
|
26 |
1691——1790 |
28% |
|
27 |
1791——1890 |
29% |
|
28 |
1891——1990 |
30% |
|
29 |
1991——2110 |
31% |
|
30 |
2111——2230 |
32% |
|
31 |
2231——2350 |
33% |
|
32 |
2351——2470 |
34% |
|
33 |
2471——2590 |
35% |
|
34 |
2591——2710 |
36% |
|
35 |
2711——2850 |
37% |
|
36 |
2851——2990 |
38% |
|
37 |
2991——3130 |
39% |
|
38 |
3131——3270 |
40% |
|
39 |
3271——3410 |
41% |
|
40 |
3411斤以上 |
42% |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稅率計徵,不得自由增加或減少。特殊戶全年收入在二十萬斤以上者,得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徵收額,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執行,但最高不得超過其農業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四條 依照政務院「關於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收工作的指示」,農業稅的地方附加,一律取消。
第十五條 凡農業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計算者,依下列規定計徵:
一、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公園的耕地收入,用作各該機關團體經費者,其耕地,雇工經營者,按其常年應產量的百分之七計徵;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十計徵。
二、國營農場、地方國營農場,按其常年應產量的百分之十計徵;出租部分,按其租額的百分之二十計徵;使用機器耕作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合作農場或私營農場的計徵比例,由各省(市)人民政府規定,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
三、祠堂、會社、寺廟、敎會的耕地,自耕者,按其常年應產量的百分之十四計徵;雇工經營者,按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計徵,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四十計徵。
四、喇嘛廟、淸眞寺的耕地,自耕者,按其常年應產量最高徵收百分之十;雇工經營者,按其常年應產量最高徵收百分之十五;出租者,按其實收租額最高徵收百分之二十。
五、鐵路、公路留用土地,按下列規定辦理:
(1)下列土地免納農業稅:
1、鐵路自線路中心起,雙軌兩旁各三十公尺,單軌兩旁各二十公尺,橋頭兩端各六十公尺(特殊地形或路基超過三公尺者,按實際需要加寬)以內之土地。
2、原有鐵路基地產未經破壞有案可稽者,仍照原舊地界留除之土地。
3、以造林培護路基爲目的之林場,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者。
(2)已勘定的鐵路,公路(國道、省道),其用地已收歸路有,尙未動工者,屬於路局自耕部分,按常年應產量的百分之十二計徵;出租部分按租額百分之二十五計徵,由佃戶代路局交納;佃戶收入部分, 按第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如尙未收歸路有,仍由原主自耕或出租者,由原主與佃戶照章納稅。
第十六條 凡納稅戶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縣(市)者,其農業稅依下列規定計徵:
一、省、縣、區、鄕交界處的自耕地、出租地,一律就納稅戶所在地合併計徵。
二、出租地分散外省(市)者,就土地所在地單獨立戶按一人計徵。
三,出租地分散在本省各縣(市)或本縣(市)各區、鄕者,其應合併計徵或分別立戶計徵,由各省(市)人民政府依納稅之便利規定之。
第十七條 農業稅以總收入爲計徵標準,自耕地、出租地或佃耕地,因其收入性質有總收入和純收入的不同,依照政府獎勵勞動、照顧生產的原則,應按左列規定折算後,再依照第十二、第十三兩條的規定計徵之。
一、自耕地和雇工經營的土地的收入爲總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計算。
二、出租的收入爲純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計算。
三、依土地改革法第五條之規定,因缺乏勞力而出租少量土地(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者),所收租額,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計算。
四、佃耕地的收入爲繳租後的收入,實低於總收入,每一百斤作八十斤計算。
第四章 調查、徵收與減免
第十八條 農戶的農業人口、土地畝數、租佃關係和常年應產量的調查評議核定和稅額的計算,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各縣(市)人民政府須依照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公佈的「農業稅查田定產工作實施綱要」指導所屬各專、縣、市人民政府,有領導、有計劃地推行查田定產工作。
二、各鄕(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依縣(市)人民政府公吿的各類各等土地的標準產量,並調查農業人口與租佃關係,計算農戶的農業收入,塡造農業稅分戶淸冊,報縣(市)人民政府核查。
三、縣(市)或區人民政府根據農業稅分戶淸册,依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各戶應納稅額,塡造農業稅徵收淸册,並切實統計,逐級上報。
第十九條 農業稅全年一次計算,分夏、秋兩季徵收,夏,秋分徵比例,參照夏秋產量佔全年常年應產量的比例規定之。夏收特少地區,得於秋季一次徵收。
第二十條 農業稅以徵收當地主糧爲主,但爲便利人民繳納,得折徵現款或其他糧食及農產品。折合比例,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顧的原則,依照當地一般比價擬訂,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財政部批准執行。
第二十一條 農作物收穫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農業稅收淸冊,發出納稅通知書,納稅人須按納稅通知書的規定,將應繳糧食、現款或其他農產品,按期送繳指定的收糧倉庫或機關,並取得正式收據。
第二十二條 納稅戶所繳糧食,必須晒乾揚淨,不得摻水摻雜。
第二十三條 納稅戶如認爲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或計算錯誤等情事時,得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聲請復議、復核;如仍不服,可再向鄕、區、縣人民政府申訴,鄕、區縣人民政府應及時調查、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訴期間,納稅戶須按原定稅額如期繳納,俟裁定後淸理之。
第二十四條 凡農作物遭受水、旱、風、雹、病、蟲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而歉收成災者,經調查屬實,依法予以減免,其減免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機關工作人員家屬中無勞動力的農戶和老、弱、孤、寡、殘疾的貧苦農戶,經鄕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評定,報請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得減免其稅額。
第二十六條 凡遭受戰爭創傷特重、生產水平較低的革命老根據地,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况,擬定照顧辦法,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
第二十七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農業稅徵收,應照顧其困難,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各地區各少數民族的實際經濟情况, 另行訂定徵收辦法,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八條 凡根據本條例在徵糧、繳糧及查田定產工作中,有左列表現者,得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徵糧人員切實依照本條例辦事,作風良好,工作積極者。
二、查田定產人員認眞負責,大公無私,使農業稅負擔公平合理者。
三、納稅人忠實報吿土地畝數和產量,並踴躍繳納好糧,起模範作用者。
第二十九條 凡違犯本條例的規定,虛報人口、地畝、產量、逃避納稅者,經調查屬實,除訂正補繳外,並得由縣(市)人民政府處以逃避稅額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罰金;如有抗稅或破壞徵糧工作情節重大者,得送入民法院處理。
第三十條 行政人員在徵糧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或違法失職,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者,送入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條例參照當地具體情况,擬定各該省(市)農業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經中南軍政委員會討論通過,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手机阅读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