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災農戶農業稅減免辦法(轉載)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以財齊字第一一三號命令公佈
由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二年八月廿一日以(52)會廳財字第四四一Ο號函抄發
第一條 凡農作物因水、旱、風、雹、病、虫及其他災害而致歉收的受災農戶,應依本辦法減免其農業稅。
第二條 受災農戶的農業稅,依該戶全年全部農作物歉收成數,分別減徵或免徵。
歉收成數,係指受災農戶全年全部因災歉收的產量佔常年應產量的成數。
第三條 受災農戶依其受災輕重,分爲下列五等,減免農業稅:
一等災戶——歉收六成以上者,免徵全部應交稅額;
二等災戶——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者,減徵應交稅額的七成;
三等災戶——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者,減徵應交稅額的五成;
四等災戶——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者,減徵應交稅額的三成半;
五等災戶——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者,減徵應交稅額的二成半;歉收不到二成者,不予減免。
第四條 夏季作物因災歉收者,在夏徵時,得酌情緩徵一部或全部,俟秋徵時,再按夏、秋兩季歉收的產量合併算出全年歉收成數,依前條規定分別減免之。
第五條 連續受災二年以上的地區,爲照顧農民生活和生產的困難,除按受災農戶當年歉收成數,依第三條規定予以減免外,並得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據災區實際情况,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行政委員會)批准,提高減徵成數或全部免徵。
第六條 同等土地、同類作物,遭受同樣和同等程度的災害,應按同一歉收成數計算。其因積極抗災而減輕受災程度者,仍照同一歉收成數計算,不降低其減免成數;如因怠於抗災而致災情加重者,亦應照同一歉收成數計算,不提高其減徵成數。
第七條 受災農戶應據實向鄕(村)人民政府申報災情,由鄕(村)人民政府申報災情,由鄕(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進行調查評議,造具受災農戶歉收淸册,報送縣(市)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接到淸冊後,應卽進行審核並派員查勘,將結果電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於必要時得派員覆勘。
第八條 災歉情况調查完畢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或大行政區轄市人民政府依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算出各受災農戶減免的稅額後,分別填發減免證。受災農戶持證向指定糧庫或機關抵交稅額。
前項減免證的印製、塡發及保管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訂定之。
第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於每年年終時,將災歉減免情况造具統計表,報送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彙編統計表四份,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行政委員會)核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內務部、財政部備查。
中央直轄市大行政區、大行政區轄市應由該市區人民政府造具統計表報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政府人員匿災不報或勘報不實者,應酌予處分;農戶虛報災情者,除查明糾正外,並得按逃避農業稅的規定,酌處罰金。
第十一條 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行政委員會)如因情况特殊,得根據本辦法的精神,參照當地情况,另訂補充辦法,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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