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第3卷第10期

1952年11月04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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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公佈「中南區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暫行條例廣東省施行細則」令(不另行文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五日以(52)粤財紀字第一七三號發出


  中南區一九五二年農業税暫行條例廣東省施行細則,業經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特此公佈,希各地遵照執行。

  附:

中南區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暫行條例廣東省施行細則


  第一條:本細則根據「中南區土地改革地區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暫行條例」第卅四條暨「中南區未土地改革地區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卅一條之規定,並參照本省具體情况製訂之。

  第二條:本省一九五二年農業稅的徵收,除依照「中南區土地改革地區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暫行條例」暨「中南區未土地改革地區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暫行條例」辦理外,悉照本細則規定執行之。

  第三條:條例第三條所稱「凡有農業收入的土地」,係指不論屬公、屬私或代管,不論自耕、佃耕或出租等,一切有農業收入的土地而言。

  第四條:除條例第四條規定外,下列各種土地免納農業稅:

  (一)墳墓佔地、畜牧地等無農業收入者。

  (二)磚瓦窰使用之土地無農業收入者。

  第五條:條例第五條所稱「生荒」,係指從未墾種者及雖經墾種又連續荒蕪五年以上的土地;「熟荒」係指雖經墾種又連續荒蕪三年以上不足五年的土地。

  第六條:土地面積以「市畝」爲計算單位,每畝等於六十方市丈(每市丈等於十市尺,一市尺等於三分之一公尺),各地習慣畝均須依此標準折算,例如一排畝等於一•二五八八八四市畝。

  第七條: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市斤」,即每市斤爲二分之一公斤,合O•八三一七一司碼斤(卽一司碼斤等於一•二O二三四市斤。

  所稱「土地自然條件」,是指土質、水利(能否澆水取水易難)、地勢(高窪、平坦.)、氣候(温度、雨量)、風向、陽光等。

  所稱「一般經營狀况」,是指當地一般農民對土地所施肥料、勞力、畜力及耕作技術等。

  所稱「種植習慣」,是指在當地自然條件下一般農民習慣種植的種類和次數,如一年收一季,一年收二季,均按一年全部應產量計算,其二年收三季,三年收四季,均按每年平均應產量計算(如二年收三季者卽二除三季總產量等於一年之應產量,其餘類推),但各季作物的稭桿禾草均不計產量。

  所稱「平常年成」,卽旣不是風調雨順的豐年,亦不是災害歉收年的年成。

  所稱「主糧」,在本省指稻谷而言,凡能種植稻谷的田地不論其是否種植稻谷,均以稻谷爲訂產計算標準,其不能種植稻谷,只能種植其他雜糧者,應以雜糧爲標準,再按當地正常比價折合稻谷後計徵之。

  第八條:條例第十條所稱之「經濟作物」即花生、棉花、菸葉、藍靛、黃蔴、葵、菓園、荸薺等,均按相同土地種植一般農作物訂定常年應產量合併本戶依率計徵;水草(工業用草)、桑基、藕、菱、茨等亦按經濟作物計徵。種植蔬菜之菜園以自食爲主者,得按此辦法訂產計徵,但城市郊區的固定菜園,並以出賣爲目的者,按照四鄰土地最高地等訂定常年應產量計徵。

  第九條:爲平衡蔗田與稻田的公糧負擔比例,保持原有種蔗面積,提高其單位面積產量,凡以稻田種植甘蔗者,除按稻田訂定常年應產量,合併本戶依率計徵外,再按稻田應產量增徵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五的農業稅(具體增徵稅率由縣人民政府規定報省批准)。

  第十條:林業特產與其他特產的徵收:

  (一)在能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土地上種植林業特產者,按本細則第八條計徵農業稅,但爲防風、護堤等而種植者,免納農業稅。

  (二)在不能種植一般農作物的土地上,種植的竹林、菓木、森林、茶山、桐、漆、荷塘、葦塘、薯莨、藥材等,每戶當年自耕收入按其產地批發價格折谷不足六百斤者免納農業稅,在六百斤以上不足一千斤者徵收百分之五,收入一千斤以上者徵收百分之六;佃耕收入(除租後)折谷在六百斤以上不足一千斤者徵收百分之三,收入一千斤以上者徵收百分之五;出租收入折谷在二百斤以上不足五百斤者徵收百分之八,收入五百斤以上者徵收百分之十二。

  (三)種植橡膠樹之土地按如下規定計徵農業稅:

  (1)現能收割之老膠園,按同等土地訂產依率計算後減半徵收。

  (2)現尙未恢復,不能割膠之老膠園,暫免納農業稅。

  (3)新種植之膠園,從新種植之年起至開始割膠後三年內免納農業稅。

  第十一條:農業人口之計算除條例規定外,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論男女老幼,凡依農業收入爲其主要生活來源者,均在本家計算農業人口,不在本家生活者,不在本家計算農業人口(以下均稱人口)。

  (二)常年在外經營工商業或從事其他職業、能獨立生活者,其本人及隨其外出生活之家屬,不計入農業人口。

  (三)以經營農業爲主、利用農暇作其他副業、農忙時又從事農業生產者,均應作爲本家人口計算。

  (四)革命烈士、革命軍人及供給制人員均計入本家人口,但薪金制之公敎人員不計入本家人口(革命烈士係指自辛亥革命以來爲革命工作犧牲之烈士,並有政府或部隊之證明,如因時間過久無法取得證明,而經當地羣衆公認者)。

  (五)鄕村基層合作社工作入員相等於鄕幹待遇者,計入本家人口,區以上合作社工作人員供給制者計入本家人口,薪金制者不再計爲本家人口。

  (六)常年經營鹽業,以鹽業收人爲其主要生活來源者,不計農業人口;以農業生產爲主,只在農閒季節經營鹽業者,得計爲農業人口。

  (七)烈、軍、工之直系親屬,常年受公家供給者不計人口。

  (八)凡國民黨匪幫與土匪特務人員放下武器向政府登記改過自新囘家安業者,一律在家計算人口。

  (九)家居農村之失業及半失業人(包括文化工作者),均在其家內計算人口。

  第十二條:凡有農業收入無法以人口平均計算者,除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者外,並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各級政府的公有田地,按其應收入徵收百分之十。

  (二)公私合營農場,按其農業應收入徵百分之十二,出租部份按其租額徵收百分之二十。

  (三)屬於公益性田、義田,免納農業稅,但其收入超過正常開支者,超過部份按百分之十計徵農業稅。

  (四)合股經營之經濟作物,如香蕉園、葵園等無法併入各戶計徵時,則按經濟作物之訂産標準訂產,徵收其百分之二十的農業稅。

  (五)農民合夥租種之土地,不戶累進,按應收入百分之十三計徵。

  第十三條:農民及小土地出租者之出租地,分散在外鄕者,應一律屬人歸戶計徵。

  第十四條:農業生產合作社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者,按其常年應產量百分之十計徵。

  第十五條:華僑因無勞動力,其生活特別困難者,於依率計徵後酌予減徵百分之十至廿的稅額。

  第十六條: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應負擔之農業稅,爲照顧其困難和特殊情况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訂具體施行細則報經省人民政府轉呈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爲了照顧因遭受戰爭創傷特重、生產水平較低的革命老根據地,得以鄕爲單位,減免其總稅額百分之五。至於具體照顧辦法及應受減免之鄕村,由縣人民政府擬訂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爲照顧新分土地而又缺乏生產資料的貧苦農戶,於依率計徵後減徵其總稅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其具體減徵比例由鄕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十九條:未土地改革地區爲防止不法地主拖延抗稅,保證國家收入,地主應納稅部份由佃耕農民從其應交租額中代交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但小土地出租者及其他勞動人民出租之少量土地,其負擔之計算徵收仍依條例規定辦理之。

  第二十條:依據土地改革前後農村經濟的變化情况,在下列地區採用不同稅法與不同計徵辦法:

  (一)夏收前完成土改分田夏季收益歸新分田戶的地區,按中南區土地改革地區條例一次計算分兩季徵收。

  (二)夏收前雖已完成土改分田,因誰種誰收政策的執行,夏秋之間各戶收益不同,此類地區按土地改革地區條例兩次計算兩次徵收。

  (1)在兩次計算兩次徵收地區,夏秋徵收比例視各地夏、秋季產量佔全年應產量的成數由縣人民政府規定之。

  (2)地主自耕田被分配後計算負擔時得根據新分地戶與地主所獲得的成數,分別計徵農業稅。

  (3)地主、富農之出租土地分配後,應根據原佃戶與新分地戶的雙方分糧比例分別計徵農業稅。

  (4)地主與農民之夥種地被分配後,應根據地主、原佃戶、新分地戶三方面的分糧成數計徵農業稅。

  (三)夏收後秋收前完成土改分田的地區,夏季按中南區未土地改革地區條例計算徵收;秋季得按中南區土地改革地區條例計算徵收(以全年應收入,按夏秋兩季應產量比例分別徵收)。

  (四)秋收前尙未進行土地改革的地區,得按未土地改革地區條例,一次計算兩季徵收。

  第廿一條:本細則公佈後本府前頒發之農業稅徵收細則及與本細則相抵觸之指示文件等槪予廢止。

  第廿二條:本細則之解釋權屬於廣東省人民政府,如有未盡事宜各地得報請廣東省人民政府修改後轉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執行。

  第廿三條:本細則經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後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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