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區農業稅徵收業務試行辦法(轉載)
中南軍政委員會財政部一九五二年九月十六日以財農二字第一七五八號發出
第一部份 總 則
第一條 爲貫徹農業稅收政策,改進農業稅徵收業務,嚴密計徵解報手續,特根據中央財政部頒佈的「農業稅徵收業務暫行通則」,並參照本區實際情况,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省(市)徵收般業稅,除遵照中央財政部頒佈的「農業稅徵收業務暫行通則」及「中南區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暫行條例」執行外,並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徵收前,應有計劃有領導的對農業稅徵收入員進行政策敎育和業務敎育,使其能認眞查實農業人口、 土地、產量等基礎數字,貫徹執行依率計徵、依法減免、取消附加的政策方針。
第四條 區以上各級政府在徵收期間,應成立以行政首長爲主任委員,包括財政、民政、糧食、貿易、合作社等羣衆團體有關部門代表在內的農業稅徵收委員會,負責指導、聯繫、督促與檢查農業稅收工作。其成績優良者,及時表揚;發生偏差者,應立卽糾正;對錯誤情節嚴重者,並給予適當處分。鄕農業稅徵收委員會不另行組織,待農業稅調查評議工作 完畢,轉入徵收入庫時,鄕調查評議委員會卽成爲鄕徵收委員會。
第五條 各省(市)徵收農業稅,應達到以下五項要求:(一)集中到縣、區編册造串;(二)加强組織,周密計劃,大力消滅交糧中人、畜傷亡事故;(三)按照核定之品種計劃徵收,保證質量合乎規格;(四)按時入庫,定期掃淸尾欠;(五)徵起稅額須依法定程序及時全數解報。
第二部份 調查登記
第六條 納稅戶的農業人口、土地畝數、常年應產量和租佃關係(租出、佃入的畝數、分糧的比例),由鄕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進行調查登記,並按人口、土地、產量造具農業稅分戶淸册,逐戶查對無訛後,加蓋戶主名章(或指模),層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核查,作爲編造農業稅徵收淸册的依據。
第七條 凡經過查田定產的地區,如有地等、產量的調整、人口的增減、土地合法的轉移、租佃關係的變更等,均應重新登記,層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核查。
第八條 新土地改革地區,應將新分土地戶的人口、畝數及常年應產量,逐戶分別調查登記,帶靑苗轉移的土地,並應說明誰種誰收的分糧比例,造表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查。
第九條 徵收棉花、農業特產或其他特產的地區,應將各戶種植面積、產量或收益等項進行調查登記,經過評議後,造表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核查,如有租佃關係者,應將分成比例註明。棉田徵收標準,依照中南區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凡受災地區,由受災農戶據實向鄕人民政府申報災情,由鄕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進行調查評議,塡造受災農戶歉收淸冊,層報區、縣(市)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接到淸册後,應立卽進行審核,並派員查勘,根據實際災情,核定受災各農戶減免的稅額,分別塡發減免證。
如受災地區成片者,得由縣(市)人民政府調查掌握材料,自上而下的劃片定災,結合自下而上的評議修正,如災區係交界處,並應進行聯評,樹立減免指標,以求公允,最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核查。
災歉減免的具體做法,應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佈之「受災農戶農業稅減免辦法」辦理。
第十一條 社會減免可參照下列方法進行:
一、縣(市)、區應事先調查了解各區、鄕、烈、軍、工屬無勞動力的農戶與老、弱、孤、寡、殘疾的貧苦農戶之戶數及其困難程度,以及歷年徵收中的減免情况,切實掌握各鄕的減免工作,核定各戶減免稅額時,不得過緊、過鬆、平均分配或徇情舞弊,必須力求適合減免戶的實際負擔能力和照顧地區之間的平衡。
二、鄕調查評議委員會應將前項減免戶的情况調查了解淸楚,評定各戶減免稅額,提經鄕人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造具社會減免淸冊報區核轉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並塡發減免證。
縣(市)人民政府應將社會減免戶數及減免稅額造具統計表,層報上級政府備查。
三、新分地農戶的減免,由省(市)人民政府在上級規定減免額限度內,按轄區各地經濟情況,統一規定減免的標華公佈執行。
省(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組織包括財政、民政、農業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內的災歉評議委員會,統一辦理災歉的覆查、覆評等事宜。
以上各項表冊格式,由省(市)財政廳(局)擬定。
第三部份 編册造串
第十二條 爲貫徹依率計徵,農業稅徵收淸册及糧串(包括納稅通知、收據等聯)須於開徵前集中在縣或區編造,不論已查田定產、未查田定產或已土地改革、未土地改革地區,均應普遍實行,一般的要求以區爲單位編造;條件具備者,可集中到縣編造;確有困難者,得由區掌握聯鄕編造。
第十三條 編册造串人員由縣(市)人民政府集中舉辦短期訓練,其內容主要是講解政策,熟悉業務,學會計算、覆核、塡寫、統計等技術,輔以必要的政治敎育。
第十四條 爲加强編册造串工作,縣、區應組織編册造串委員會,以縣爲單位者,由縣長、財政科長分任正、副主任;以區或聯鄕爲單位者,以區長、財糧助理員分任正副主任,統一由縣徵收委員會領導。
第十五條 縣(市)或區應根據各鄕農業稅分戶淸册、減免淸册及其他有關調查表的各項內容,依照法定稅率計算各戶應徵稅額、減免稅額及實徵稅額(不得多計或少計),編造農業稅徵收淸册。上項農業稅徵收淸冊,應以鄕爲單位,分村逐戶編號裝訂成册,並將各項統計數塡入封面統計表。
第十六條 根據農業稅徵收淸冊逐戶塡造糧串,由縣(市)人民政府加蓋徵收專印。關於專印的刊刻,應遵照中央財政部一九五一年財農戌字第一六Ο號通知規定辦理,顆數根據集中程度確定,其由區或聯鄕編册造串者,縣(市)人民政府應指派專人監視蓋印,完畢後由掌管人封蓋手章繳縣。
第十五、十六兩條農業稅徵收淸册、淸册封面統計表、糧串與糧串封面的式樣,均由各省(市)参照中央財政部一九五一年九月財農戌字第一五六號通知所規定的農業稅表冊式樣辦理。
第十七條 農業稅徵收淸冊及糧串,應計算準確,以毛筆黑墨正楷塡寫。糧串上的數字並須大寫,不得潦草或任意塗改,如有修改,必須由修改人於修改處蓋章,冊串上須由編造人員簽名蓋章,並應另行指定專人覆核,未經核對之徵收淸册,不得據以塡造糧串,未經核對之糧串不得蓋印。
第十八條 冊串編造完成後,縣(市)以鄕爲單位,省以縣(市)爲單位,造具人口、土地、產量及農業稅應徵額、減免額、實徵額統計表,逐級上報備查,縣(市)人民政府並應同時逕報中南財政部。
第十九條 册串由縣(市)財政科指派專人負責嚴密管理,建立領發制度,在徵收結束後,區人民政府應將所領糧串分別已用、未用、作廢三種開列淸單,連同徵收淸册一併報縣(市)查核歸檔,如發現串數與統計數不符或有塗改及其他情形,應查明原委,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納稅通知書須在開徵前,以鄕或村爲單位,召開羣衆大會直接發交納稅戶,如發現通知書有錯誤時,得在徵糧以前申請更正。
減免證應盡量與納稅通知書同時交給減免戶抵繳稅額,以免徵收與減免脫節。
第四部份 組織集體繳糧
第廿一條 爲了有組織、有領導、有秩序地送糧入庫,由鄕農業稅徵收委員會根據公糧數額,將人力、畜力、運輸工具等加以周密組織,由鄕村幹部率領,按照計劃繳納,並在起運之先,派人聯絡,訂立公糧入庫交接合同,弄淸倉庫位置、出入路線,同時應嚴禁老弱、殘廢、疾病、孕婦等人和不合條件的牲畜參加運輸,防止送糧中發生人、畜傷亡事故,如納稅戶無强壯之人、畜参加送糧者,可採取變工互助等辦法解決之。
第廿二條 注意檢查糧質,在充分發動羣衆的基礎上,提出壊糧不出戶的口號,由村負責組織檢查,並互相評比,選送晒乾揚淨的好糧,保證按期如數繳納。
第廿三條 繳糧組織,除分組分隊外,並應就抬糧入倉、記碼、監磅、聯絡維持秩序等事項確定專人分工負責,作到有條不紊。
第廿四條 集體繳糧的方式,根據各地經驗,有:「集體混合運送,混合過稱,統一計算繳納」與「集體分戶運送,分戶過稱、分戶繳納」兩種,各有優點缺點,各地區應視實際情况硏究採用,採用混合繳糧辦法者,必須注意解決損耗糾紛和尾欠問題,並防止經手人從中舞弊。
第五部份 徵收入庫
第廿五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於開徵前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公糧入庫計劃,完成各種準備工作,並應全面推行公糧入庫交換合同,由鄕、村羣衆代表與倉庫、徵收部門三方面協商簽訂,具體規定繳納地點、時間、糧質標準等,分淸責任,作好準備,有計劃的進行。
繳糧,作到隨到隨收,如遇天雨不能按預定日期送繳者,除已起運者外,須延至最後另訂時間補繳,以免影嚮全盤計劃。
第廿六條 在入庫期間,如交接雙方發生糾紛,應由區幹部、倉庫幹部及交糧羣衆代表會商處理。
第廿七條 公糧入庫時,徵收部門應派徵收會計駐庫辦理糧食微收核算、發串等事宜。徵收會計及倉庫會計,每日核對收糧賬目相符後,卽由倉庫會計出具收據交徵收會計,並各按日造具報表,附同有關憑證,分報直屬上級機關,各級財糧部門彙換公糧入庫書應隨到隨換,不得呆滯。
第廿八條 糧食代金折價,以縣爲單位,按當地糧食公司收購牌價,並參照各主要市場糧價擬定公佈執行,並報專署及省人民政府備查,如糧價有波動時,得按十日調整一次。凡有金庫支庫或經收處者,應由納稅戶持徵收部門塡發之農業稅繳款書(繳款書應註明糧數、每斤價格、應繳欵數,並註明X日內繳納),直接向當地支庫或經收處繳款,取得收據聯向徵收部門換取糧串;如當地無金庫支庫或經收處者,得由徵收部門直接向納稅戶收款,按期解庫(最多不超過五天但收入款額滿五百萬元者,應卽解庫),不得私自動用。
第廿九條 徵收經濟作物地區,應由財政部門與貿易部門或合作社簽訂合約,其具體內容應包括品種、數量、規格、折合原糧數、價款數、交接時間、手續及付款辦法等事項。各納稅戶向貿易部門或合作社送交時,應取得實物收據(收據上應註明折合原糧數),向徵收部門換取糧串。
第三十條 入庫工作結束時,應將徵收淸册上未消號的各納稅戶(卽尾欠戶)所欠糧數,分戶折出,深入了解其拖欠原因,硏究淸理辦法。
第六部份 附 則
第卅一條 本辦法係一般規定,如有特殊情况者,得由省(市)人民政府財政聽(局)另擬補充規定,並報中南財政部備案。
第卅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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