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第3卷第9期

1952年10月27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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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各縣(市)征收碼頭使用費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二年六月十三日以(52)粤財會字第二七號發出

並經九月十日以(52)粤財吳字第一四八號通知修正


  第一條 爲根據中南區整理縣地方財政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八項中規定及參照本省具體情况,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縣(市)公有碼頭用以供給船隻停泊上落客貨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征收碼頭使用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公有碼頭,其範圍以縣(市)及鄕鎭公有碼頭爲限,其無碼頭設備之河岸、海灘免征。

  第四條 碼頭使用費由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征收,不得招商承辦;在未設征收機構地區,得委託當地鄕鎭人民政府或稅務機關代收。

  第五條 征收碼頭使用費應塡發二聯收據,以一聯交納費人,一聯留存征收機關;委託代征者,代征機關應塡發三聯收據,以一聯交縣(市)人民政府備查,一聯交納費人,一聯留存代征機關。征起碼頭使用費,應按期解入地方金庫,並應撥出一定款額作爲修建碼頭專款,以發展內河交通。

  第六條 船隻停靠碼頭上落貨客時,照其註册儎重量依下列標準按次征收:

  一、凡實儎重量不及五百公斤之船隻,一律免予征收;

  二、實儎重量五百公斤以上未滿一千公斤者收一千元;

  三、實儎重量滿一千公斤以上者,每千公斤加收一千元;不足一千公斤者,亦作一千公斤計;

  四、乘客(船上工作人員除外)平均每人以七十市斤計征。

  第七條 專爲便利行人之橫水渡、交通渡(在市、鎭範圍內航行者)及非營利性質之公有船隻或儎運軍用物資之船隻,具有證明者一律免征。

  第八條 灣泊碼頭不上落客、貨之船隻,一律不予征收使用費(但不得妨礙其他船隻使用碼頭)。

  第九條 船隻使用碼頭時,應卽向征收機關報明實儎重量,核算費額,繳納使用費。

  第十條 凡船隻停泊公有碼頭上落客貨,不按本辦法纖納碼頭使用費者,除限日追繳應納費額外,並科以一倍至五倍罰金,如抗拒不繳,其情節嚴重者,得送當地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一條 征收或代征碼頭使用費人員,如有額外勒索、串通舞弊或收多報少、不發收據、侵呑費欵等情事,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公佈施行後,前由本府頒佈之「廣東省各縣(市)征收碼頭使用費暫行辦法(修正本)」應卽廢止。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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