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第3卷第9期

1952年10月27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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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各縣(市)征收市場租暫行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八月廿八日以粤財會字第一六O號發出

并經一九五二年八月廿八日以粤財吳字第一四一號命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根據中南區整理縣地方財政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八項中規定及本省具體情况制定之。

  第二條 各縣(市)征收市塲租均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三條 各縣(市)公有市塲(包括墟亭寮棚及無上蓋之公地)用以供給攤販擺設攤位者,得征收市塲租,如屬私有者由政府備價收購或征用統一管理。

  第四條 爲促進城鄕物資交流,維護合法交易,並加强市塲管理,各墟鎭市塲,應成立市塲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第五條 市塲租由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征收,不得招商承辦(已開投者應收囘自辦),在未設征收機構地區,得委託當地鄕、鎭人民政府代征。

  第六條 征收機關應會同市塲管理委員會按照市塲面積大小劃定攤位,並分別營業性質、地點、旺淡,參酌當地店舖租値具體情况劃分等級,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標準評定租値。

  第七條 市塲分墟地市塲與固定市塲兩種,墟地市塲租每墟征收,固定市塲租每月征收,其征收標準,由征收機關會同市塲管理委員會依前條劃分之等級,按下列規定,評定租値,列册呈送縣(市)人民政府核准征收之。

  征收標準(人民幣爲單位):

  等級  墟地市場每墟租值   固定市場每月租値

  一級  六千元                         二十萬元

  二級  五千元                         一十六萬元

  三級   四千元                       一十二萬元

  四級  三千元                        八萬元

  五級  二千元                        五萬元

  六級  一千元                       三萬元

  前項等級征收標準,如因特殊情形需要提高或減低時,應報請省政府批准後征收之。

  第八條 征收機關會同市塲管理委員會依照本辦法所定標準,訂定各該市塲租租値,呈經縣(市)人民政府核准施行後,如遇當地市塲營業情况基本改變,影響租値過高或過低時,得依第五條規定調整之。

  第九條 爲避免市塲發生短秤糾紛,使能公平交易,可根據實際需要在市塲內設置標準度、量,衡器(以不設專人管理爲原則〕,免費供羣衆使用。所需費用,在地方財政項下列支。

  第十條 各縣(市)征起市塲租應按期解繳縣(市)地方金庫,代征機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條 征收市塲租應塡給收據,收據分兩聯,由縣(市)人民政府統一印發征收機關使用,以一聯交納費人,一聯留存征收機關;委託代征,用三聯收據,以一聯送縣(市)政府備査。

  第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瞞納市塲租者,除限日追繳應納租金外,並科以應納租額一倍至五倍罰金,如抗拒不繳情節嚴重者,得送當地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三條 征收或代征市塲租人員,如有額外勒索、串通舞弊或收多報少、不給收據、侵呑租欵等情事,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後各縣(市)原有征收辦法一律廢止。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修正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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