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第3卷第8期

1952年10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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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公、私營企業僱用臨時工暫行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勞動局一九五二年八月十五日以粤勞審字第一號發出


  第一條:各公私營企業、工廠、商店、作坊爲生產營業之需要,在原有長工之外僱用定期之短工,稱臨時工,僱用臨時工時應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各公私營企業僱用臨時工時應與受僱工人協商,明確規定僱用期限、工資及其他有關事項訂立勞動契約,並呈報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條:僱用臨時工時,可根據工作需要,得有試用期,但時間不得超過七天。在試工期內,因工傷、殘、死亡的勞動保險待遇,按本辦法第十條辦理。

  第四條:各企業有左列情况者,得僱用臨時工:

  1.工作本身係臨時性質,在短期內卽可完成,不宜僱用長期工者。

  2.凡基本生產工作,臨時增加任務,非臨時添僱工人不能完成者。

  3.長期工因故暫時離開生產或工作崗位,須臨時僱人代替者。

  第五條:臨時工的僱用期限屬於第四條(1)類者,不得超過半年;屬於(2)類者,不得超過三個月;屬於(3)類者,不得超過三個月,超過時作長期工僱用之。

  第六條:勞動契約未滿前,雙方不得任意中斷契約,如行政或資方自願中斷者,工資應發足至期滿日止。勞方自願中斷者,或因違犯廠店規則而被開除者,除應得至停止工作日止之工資外,不得有其他要求。雙方任何一方中斷契約時,須在七日前預吿對方。

  第七條:契約期滿後,行政或資方如因生產或營業之需要尙需僱用者,原有臨時工有優先受僱權,前後契約的時間,可合併起來計算工齡。如超過第四條所屬三項規定時間者,應卽改爲長期工。倘因特殊情况,超過第四條規定期限,而不能改爲長期工者,須取得工會同意,並經當地勞動行政的批准。

  第八條:臨時工工資,一般不得低於本企業同等技術能力的長期工工資。

  第九條:凡法定假期與長工同樣享受,工資照發,加班加點應照規定加給工資。

  第十條:臨時工因工致傷、殘、死時的勞動保險待遇,在已實行勞動保險條例之企業,依照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辦理,在未實行勞動保險條例之企業,應根據合同辦理,如未簽訂合同者,可參照勞動保險條例精神,在勞動契約中規定之。

  第十一條:凡特殊性之短期工,經呈報當地勞動行政機關審核批准時,其契約得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十二條:僱用臨時工,須依工會法通知工會,雙方所訂之勞動契約,在十五天以內者,可不用當地勞動行政機關備案。但如連續僱用二次者,必須從勞動行政機關審核備案。

  第十三條:本辦法之解釋權屬廣東省人民政府勞動局,修改權同。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廣東政報第三卷第八期勘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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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50

支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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