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第3卷第15期

1952年12月27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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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農村信用合作社登記暫行辦法

(不另行文)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廿四日以(52)粤辦秘字第四三六號命令發出


  第一條  本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作社法草案第五章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為保護和扶助農村信用合作社的正常發展,本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均須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

  第三條  凡依合作社法規定組織並接受國家銀行領導的農村信用合作社,均得申請登記。

  第四條  各縣(市)人民銀行為政府委託辦理農村信用合作社登記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登記種類如下:

  一、成立登記。

  二、改組登記。

  三、解散登記。

  第六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申請成立或改組登記,經審查批准填發登記證後,方能取得合怯地位;使用合作社名義,未經登記或申請登記未經批准者,不得使用合作社名義,違者予以取締。

  第七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應於創立後一個月內申請登記。申請成立登記時,應填送申請成立登記表;早已成立而未登記的農村信用合作社,其合於規定者,應於本辦法公佈後一個月內補辦成立登記;如地方機關已發登記證者,得按照成立登記手續於本辦法公佈後一個月內申請換發登記證。

  第八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改組或合併時,應於改組後一個月內申請改組登記,凡申請改組登記的農村信用合作社除應填送申請改組登記表外,須繳銷其原登記證及截角圖記的印模。

  第九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解散時,應申請解散登記。凡通過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並經縣人民銀行批准解散或政府命令解散,須在半年內填送申請解散登記表;在解散時須組織清理委員會於三個月內將債權債務清理完畢,呈報縣人民銀行。

  第十條  縣(市) 人民銀行接到申請登記表後,應於一個月內作准否的批示,並按月將登記情況填具農村信用合作社登記彙報表向同級人民政府及上級行彙報。

  第十一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登記所用各項書表格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統一製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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