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4期

1951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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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土地改革中山林處理暫行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佈)


  第一條:爲保護與培植山林,發展林業生產,解决依靠山林爲生的勞動人民生計,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中南區土地改革中山林處理暂行辦法,結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除應行隨田地,隨房屋沒收、徴收、分配之小量山林外,其餘之山林(包括材木林、經濟林、純山之山權等),悉依本新法處理之。

  第三條:凡屬下列情況之山林,得予沒收、徴收:

  (一)地主、封建山主所佔之山林,應予沒收;但其坟墓與坟塲周圍内二丈之樹林,應保留不動。

  (二)祠堂、廟宇、寺院、敎堂、學校和團體所佔有之山林,得予徴收;但所有祠堂、寺院、廟宇、敎堂、學校和團體與其建築物相連之山林以及學校之校園,均不在徵收之列。至公嘗林應一律徴收,徵收後宜於分配,或分配後利於保護經營者,仍分配給原從事林業經營或原從事林業經營之勞動人民如不宜分配者,始收歸國有,由政府經營管理。

  (三)富農、林業經營者所出租之山林,得予徴收。

  (四)凡在上述沒收、徴收之列的山林,其中屬於使用科學方法或其他進歩設備以及帶有技術性的大竹園、大菓園、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等,經省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歸國有,不加分配,仍由原經營者繼續經營。但原經營者,或原由地方政府管理者,如不能繼續經營管理時,應呈報省人民政府辦理。

  本條(一)項中所稱「封建山主」,係指雖無田地或很少田地,但佔有大量山林,自己不從小經營,而以出租方式進行封建剝削,其生活相當於當地地主之生活者。

  本條(三)項中所稱「林業經營者」,係指雖無田地或很少田地,但佔有較多之山林,自己經營或僱人經營,或投資經營,其生活相當於當地富農之生活者。

  本條(四)所稱「原經營者」,係指承租地主山林出租部分之原經營人。

  第四條:凡屬下列情况之山林,應予保護,不得侵犯:

  (一)國有或國家企業所有之山林及學校爲實驗所用之山林。

  (二)農民所有之山林。

  (三)富農、林業經營者,自己經營或僱人經營或投資經營之山林。

  (四)小林業經營者所佔有之山林。

  本條(四)項,所稱「小林業經營者」,係指只佔有小量山林,自己經營或僱人經營或出租,其生活相當於當地中農之生活者。

  第五條:沒收、徵收之山林,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凡沒收、徴收之山林,宜於分配,或分配後利於保護與經營者,應予分配,分配原則如下;

  1.以原經營鄕(村)爲主,並參照就近鄕(村)山林多少之情況實行分配。

  2.分給原從事林業經營之勞動人民,或願意從事林業經營之勞動人民。

  3.分別山林之收益情况(應分材木林——如松山、杉山、柴山等。經濟林——如茶山、茶仔山、竹山、桐山等。)公平合理分配之。經濟林得折抵田地分配。

  4.不宜個體經營而又適宜分配者,可分給數戶,由分得戶自願組織合作社經營之,或作爲一村公有。

  (二)凡沒收、徴收之山林,其屬於非人工植造之較大天然林和大森林、大荒山,以及某些面積過大之山林,不宜分配者,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歸國有(只限個別山林)。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專門機構管理經營之,或由當地鄕(村)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之。山林收益國家與地方二八至對半分成。收歸國有後,原由私人投資經管者,仍由原經營者依法繼續經營,不予改變。

  (三)凡沒收、徴收之山林,屬於防風、防砂、防洪、護路、護堤、護岸、軍事、航行、衞生、名勝、古蹟和風景之山林,皆不得分配,規模較大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歸國冇,由專業機構或縣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之。規模不大者,經鄕農民代表會討論决定,報區人民政府批准,並鄕(村)公有,並由鄕(村)人民政府管理之。

  第六條:村與村,鄕與鄕、縣與縣、省與省交界處山林之處理,應召開雙方會議,按照原經營基礎和就近鄕村分配的原則協商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上級政府裁决。

  第七條:凡地主、封建山主、在解放後,爲分散財產而出賣之山林,一律無效,應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條處理。

  第八條:解放前後已有之「借土養苗」或「買靑山」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地主、封建山主,對勞動人民「借土養苗」或「買靑山」者,一律作廢,山林之收益,仍歸原勞動人民所有。

  (二)其他階層相互之「借土養苗」或「買靑山」者,由雙方協議所决,或由原借土人或買主,按現時林木之公布價格,補欵收取山林之產品,或由出借土人或出賣人,以退出原價收取山林之產品。如協議不成時,由政府裁决。

  第九條:少數民族區域內之山林,由少數民族代表會議,自行議决處理之。

  第十條:所有山林(無論分配前或分配後),皆應切實保護。嚴禁砍伐未成齡之樹林,嚴禁不按政府規定或村公約而濫伐山林,嚴禁破壞經濟山林,違者法辦。

  第十一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各行署各專署各縣得隨時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辦法,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行,解釋權、修改權、屬廣東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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