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地方各級協商委員會的關係的决定
(一九五一年八月三日政務院第九十六次政務會議通過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八日命令公佈)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爲了貫澈執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關於地方委員會的决定』並利於地方統一戰綫工作之進行,提出關於地方各級協商委員會的關係向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建議。經本院研究,認爲確有必要,茲特就地方各級協商委員會的關係作出如下决定:
(一)省(行署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協商委員會)與省轄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以下筒稱市協商委員會)或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縣常務委員會)的關係,依下列規定建立之。
一、省協商委員會對市協商委員會及縣常務委員會應進行下列工作:
1、接受並處理市協商委員會及縣常務委員會的建議,
2、搜集幷硏究市協商委員會及縣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資料,並交流經驗;
3、協助市協商委員會及縣常務委員會解答關於省人民政府(行署)政策法令在執行中所發生的問題;
4、協助市協商委員會及縣常務委員會進行人民民主統一戰線工作。
二、市協商委員會及縣常務委員會對省協商委員會應進行下列工作:
1、接受並辦理省協商委員會委託事項與建議;
2、彙報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開會經過及决議;
3、彙報市協商委員會、縣常務委員會的活動情況;
4、彙報人民民主統一戰綫的工作情况。
三、駐在各市、縣的省協商委員會委員,得列席各該市協商委員會或縣常務委員會的會議。
四、省協商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情況需要,通知各市協商委員會或縣常務委員會派代表列席。
五、省協商委負會得於必要時,派代表到市、縣考察各協商委員會或常務委員員會工作及人民民主統一戰綫的工作。
(二)大城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與各該市的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的關係,適用前條各欵之規定。
(三)相當於省、專區、縣(市)民族自治區或民族民主聯合政府地區的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的相互關係;省協商委員會與相當於專區、縣(市)民族自治區的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的關係;省協商委員會與民族民主聯合政府地區的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的關係均適用第一條各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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