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4期

1951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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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的說明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許德珩


主席、副主席、各位委員:

  我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說明的報吿。

  目前制訂這一條例,對我們的司法工作來說,是很需要的。隨着鎭壓反革命和土地改革的開展與深入,人民法院的工作日益繁重起來。各地方人民法院所收受的一般刑事和民事案件,其數目是很大的。以東北大行政區為例一九五一年上半年,該區域內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計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六件;其中刑事五萬一千零五十八件,民事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八件。另以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武漢、廣州、重慶七個大城市爲例一九五一年上半年,上述各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計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三件,其中刑事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三件,民事六萬一千一百件。再以山西、察哈爾、山東三省和皖北、蘇南兩行署爲例:九五一年上半年,上述各地區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計十七萬零七百零三件;其中刑事十萬零二千六百四十一件,民事六萬八千零六十二件。爲了健全各級人民法院的組織和各種工作制度,爲了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目前,頒行一個統一的人民法院的組織條例,也是非常必要的。

  本條例在準備和起草工作上,已經經過了長時間的硏討過程。在一九四八年冬,即由中共中央法律委員會根據老解放區的長期的人民司法工作經驗着手起草。一九五零年春季以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又繼績硏究修改,不斷地總結了華北、東北、西北、華東、中南等區關於人民法院的工作經驗,硏究了許多審判工作的實際材料,並參考了蘇聯的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的材料,才完成了初稿,以後又經過去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的初步討論,並徵詢了中央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地方司法機關負責同志的意見,反覆修改多次,並先後提請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審查修正,才成爲現在的條例。現謹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審查作最後核定。

  由於目前我們國家的各項建設尙在開端,人民解放戰爭尙未最後結束,關於人民法院的組織和各種司法制度,尙難作過細的硬性規定。因此,本條例還只是通則性的暫行組織條例,更完備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尙有待於今後在工作中吸取更多的經驗,加以補充修改來逐歩完成。

  現在把本條例中幾個原則性的問題,加以扼要的說明:

  (一)人民法院與人民的關係

  本條例是根據人民革命政權爲人民服務的總精神制定的,即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七條「廢除國民黨反動政府一切壓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護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總精神來制定的。不管在法院的基本任務上、組織制度上和審判工作制度上,都是貫穿着這種奉命的爲人民服務的精神的,它與反動的「六法全書」觀點,它與一切反人民的法院組織法或立法精神是根本不相同的。

  在基本任務上,人民法院和人民軍隊,人民警察一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器之一,是人民民主政權亦即解放了的中國人民的重要武器之一。它的職務是通過審判和向人民進行遵守法紀宣傳敎育,來實現其「鞏固人民民主專政,維護新民主主義的社會秩序,保衞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權益」的基本任務的。所以從其基本任務來說,它就是代表人民羣衆的利益的。他是反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及其集中表現的國民黨反動派殘餘的。它是和專爲保護少數反動統治階級利益,保護國民黨反動秩序的所謂「六法全書」完全相反的。

  在組織制度上,人民法院是人民政府的組成部分,它對人民政府委員會和上級法院負責並報吿工作;同時在工作上又表現來自人民、屬於人民和對人民負責,二者是完全一致的。它不但注重領導工作的上級機關,而且重視直接聯系人民的下級機關,並盡量從便利人民訴訟着想,設置適當的法院(如大城市人民法院之下設區人民法院,省級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在必要的地方設立分院或分庭等)。這和反人民的法院那種虛僞的司法獨立制和法官終身制,以及高高在上,對人民不負責任的組織制度,是根本不相同的。

  在審判工作制度上,首先,人民法院充分實行了便利人民、聯系人民、依靠人民的爲人民服務的審判方法和作風。在進行審判時,不單憑訴狀供詞與辯論,而且對案情要着重作實地的調查硏究,了解案情全部眞相和充分證據後,才依法判决,特別是對於複雜重大的案情。因此,它常常根據各種不同案情的需要而採取就地备判、巡迴,審判或人民陪審等審判方式。其次,人民法院一向重視並採用各種有效的方法進行法紀宣傳敎育工作,把司法宣傳敎育工作看作審判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這和反人民法院的那種脫離人民的官僚主義的審判方法與作風,以及那種等待訴訟,單純懲罰的審判工作制度,也是根本不同的。

  (二)人民法院與同級人民政府的關係關

  關於各級人民法院與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關係,即「垂直領導」還是「雙重領導」問題,曾有過不同的意見。我們經過多方面的硏究和交換意見的結果,認爲下級法院應該受上級法院和該級人民政府委員會的雙重領導。在現在,只有這樣,才能行得通,只有這様才有利而無弊,至少是利多而弊少。這不僅因爲中國的革命政權是由地方發展到中央,而且因爲中國是一個大國,現在中國革命才剛剛取得基本的勝利,對於由帝國主義和封建主義的長期統治所造成的政治經濟不平衡,以及我們現在工作上的不平衡,在短期間還很難完全克服。各地方不同的情况,和目前各種困難的條件,要求我們的最高法院分院以下各級人民法院除受其上級人民法院垂直領導外,同時,還需要因地制宜受當地人民政府委員會的統一領導,否則,最高人民法院,在具體工作上就不可能對全國司法工作實現其正確的領導。所以,在條例的第十條上明確的規定「各級人民法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為同級人民政府的組成部分,受同級人民政府委員會的領導和監督」。

  (三)人民法院與少數民族

  中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有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區域,也有各民族雜居的區域。各少數民族又尙各有其不同的社會經濟條件以及風俗、習慣和言語文字。在本條例中,我們對少數民族的特點,都作了必要的照顧。例如第二條的第二項關於各民族自治區域,依其具體情況,設立相當於各該級人民政府(縣級、省級或大行政區)的人民法院的規定,第十一條的第一欵關於縣(族或其他相當於縣的行政區、自治區)人民法院及弟十八條的第一欵關於省(或相當於省的行政區、自治區)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的規定,都是爲了照顧少數民族的特殊情況和貫澈共同綱領民族政策的規定。又如第九條『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言語進行訴訟之權;必要時,人民法院應爲之翻譯』。同條第二項爲:「在少數民族聚居或各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以當地的通用語言,進行訴訟。判决書,佈吿及其他文件,應視需要同時並用各有關民族的文字』他都是爲了照顧與尊重少數民族的民族文化傳統和便利少數民族人民的規定。顯然,這種民族平等和民族團結的新民主主義的民族政策,是人民法院組織原則中重要的特點之一,它與國民黨的反動政府的法院組織法的大漢族主義的壓迫和歧視少數民族的政策,是根本不同的。

  (四)人民法院的等級

  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機關。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下列各級人民法院:一、縣級人民法院。二、省級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各民族自治區域,依其具體情况,設立相當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專門的人民法院之設立與組織另定之。」這裏須要說明的是第一、人民法院共分爲上列三級。第二、各少數民族區域之大小,人口的多寡及社會經濟、政治條件各有不同,故對其人民法院之設立,僅規定依其具體情况,設立相當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之原則的規定。第三、所謂專門的人民法院,是指屬於特定性質的和專門業既系統的人民法院,例如軍事法庭,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庭,和將來可能設置的某些專門業務性質的人民法院。

  (五)審級制度

  本條例關於人民法院的審級制度;規定爲基本上實行三級兩審制。所謂基本上實行三級兩審制,就是說不完全等於三級兩審制,還有例外的三審終審和一審終審。我們認爲這樣的規定,是旣能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利,又能及時有效地制裁反革命活動,而又防止某些狡猾分子,故意拖延時間,無理取鬧,造成當事人以及社會人力財力的損失。同時,這樣的規定,又照顧了中國的實際情况中國地域遼闊,交運不便,情況複雜,案件又多,三級三審,是使人民爲訴訟長期拖累,耽誤生產,所以我們採取了基本上的三級兩審制,這是一種實事求是,爲人民服務的審級制。另一方面訴訟人如因原轄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審判而越級起訴或越級上訴時,上級人民法院仍依法予以必要的處理。這對於一般人民是便利的。

  (六)審判組織

  爲使人民法院能愼重而又正確的審判案件,凡縣級人民法院遇有重要或疑難的案件,應由審判員三人合議審判,省級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採取審判員三人合議審判制;但省級人民法院得視工作條件和案件情況分別處理,對於無須合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審判。

  此外,於審級組織中應設置的刑事庭、民事庭,以及視工作需要,得設立的審判委員會等,均已具體規定在條例中,不再一一說明。

  (七)審判工作上的幾個基本制度

  甲、關於人民陪審制:人民陪審制是一種新的審判制度,它吸收人民羣衆參加陪審,使審判與人民羣衆結合起來,這種優良的制度,與資產階級法院的那種虛僞的形式主義的陪審根本不同,而與蘇聯法院的人民陪審制,在本質上是一樣的。但因爲目前各地方人民法院案件繁多,一般工作條件還不能作到普遍地實行這一制度,所以在條例的第六條中,只作了一個槪括性的規定:「應視案件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制」。這是照顧到當前實際工作情况的規定。

  乙、關於就地調查、就地審判和巡迴審判制:這是走羣衆路綫的審判方式,它貫澈了人民法院爲人民服務的精神,節省了當事人的人力和財力,使政策和法令為人民直接掌握,提高了人民的法治能力,同時,使法院便於調查證據,弄淸案情,迅速有效地處理問題,並且能够直接從羣衆中考察審判的效果。例如今年四月間常州市人民法院處理沈廷燎隱匿敵産一案,起初用坐堂問案的方式進行,久無結果,以後採用了實地調查,訪問羣衆,就地審判的方式,案情即刻水落石出,不但將該案迎刃而解,並且還查出了案外隱匿的敵產。這種就地審判、巡迴審判的制度,自然主要是施行於分散的鄕村,同時也適用城市中的若干案件。所以在條例中就把它特別規定出來,是很有必要的。

  丙、關於公開審判制度:公開審判,一般的要做到不僅當事人和他的合法辯護人在法庭上有充分的發言權和辯護權,而且在遵守法庭秩序下給旁聽的羣衆以發言權,以求得更準確地弄淸案情。

  那些是不應公開進行審判的案件呢?例如:有關國家機密的案件,以及某些公開了對社會有不良影響的案件,都是不應該公開審判的。但對一般刑事民事案件和沒有不公開審判之必要的反革命案件的審判,均公開進行。這對訴訟人和一般羣衆是一種政治敎育。

  丁、關於法紀宣傳敎育:審判工作是有重大的敎育作用的。人民法院,通過刑、民案件的審判或調解,懲罰犯罪和解决糾紛,同時也有着積極敎育的作用。

  我們各地人民法院都有聯系人民、宣傳敎育人民的優良傳統。曾是廣泛地運用了各種聯系人民的審判方式,走出法院大門,到農村、到工礦區、在最便利羣衆參加的場合下,進行公開審判、公開宣判與巡迴審判等,使法庭成爲我們宣傳政策與法律、宣傳我們國家法治精神的講台。同時更運用了各種各樣的宣傳方式,如廣播、報導、黑板報、演唱、典型判例展覽會,以及座談會、講演會等,結合具體案件,進行法律知識的學習和法紀的敎育,揭露犯罪原因,指出預防犯罪的辦法。這些都是正確的,我們應該把它肯定下來。所以,在條例中對法紀宣傳敎育工作也作了若干規定。以上就是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的簡要說明。是否有當?

  請予核正!


一九五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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