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人民監察委員會
設置監察通訊員試行通則
(政務院一九五一年七月六日第九十二次會議通過,九月十一日命令公佈)
第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各級監委)爲密切聯系人民,加强監察工作,得設置監察通訊員。
第二條 各級監委對轄境內之各級政府機關、企業部門、人民團體(工、農、靑、婦)的人員或其他勞動人民,具備公正廉明、忠誠老實、實事求是、善於聯系羣衆等條件,在自願原則下,由各該機關、部門、人民團體推荐或民主選舉,並經監委審查合格者,得聘爲監察通訊員。
第三條 監察通訊員在三人以上者,應視具體情況劃分小組,各推選小組長一人,負責與各該監委聯系,以便傳達指示,硏究問題,交流經驗,改進工作。
第四條 監察通訊員之任務如下:
一、調查政府機關、企業部門及其公務人員之違法失職、作風不良、損害國家或人民利益等情況,向監委作通訊報吿。
二、徵集羣衆對政府政策、法令、設施之意見,向監委作通訊報吿。
三、宣傳監察制度之意義及其作用。
第五條 各機關,部門監察通訊員作通訊報吿時,如認爲有幫助本單位首長了解情況及時改進工作的必要,得向本單位首長報吿之。前項通訊報吿所涉及的問題,如本單位首長認爲可以直接處理者,應於處理後向監委報吿之监察通訊員不得自行處理。
第六條 各機關、部門設有監察機構者,各該單位監察通訊員應經常與其密切聯系。
第七條 監察通訊員在舉發或協助檢查案件時,應細心硏究,務求眞實。所有材料及個人對案件之意見,非經各該級監委之許可,不得洩露。
第八條 監察通訊員工作著有成績者,各該級監委應予以表揚或獎励。
第九條 監察通訊員爲義務職,其監察通訊工作中所需費用,應由各該單位負責供給。非屬於各單位之監察通訊員,前項費用,由备該監委酌予補助。
第十條 監察通訊員如因故辭職,經其本單位同意後,應予核准。其不盡職者,得隨時解聘。
第十一條 監察通訊員之受任、解聘或批准辭職,均應通知其機關、部門公佈之。其經調任他職者,應介紹新職之單位繼續供職並公佈之。
第十二條 各級監委,每半年召開組長聯席會議或通訊員代表會議一次,必要時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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