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區反動黨、團、特務分子及
其他反革命分子登記條例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一日命令公佈)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為摧毀反革命組織,肅淸反革命殘餘勢力,鞏固人民民主專政,並予反動黨、團、特務分子及其他反革命分子以悔過自新之路,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下列反動黨、團、特務分子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均須向人民政府辦理登記手續。
一、反動黨、團人員:
(一)中國國民黨區分部委員以上人員;
(二)三民主義靑年團分隊長以上人員;
(三)國民黨黨員或三民主義靑年團團員中之曾爲蔣匪軍上尉。
以上及蔣僞政府行政官吏中鄕、鎭長以上人員(一九四六年七月以前退伍或離職者,免予登記);
(四)中國靑年黨區支部委員以上人員;
(五)民主社會黨分部委員以上人員;
(六)其他一切反動黨派之各級負責人。
二、特務分子:
(一)僞國防部保密局(即原軍統局)及其所屬一切組織之特務人員;
(二)僞内政部調查局(即原中統局亦即黨員通訊局)及其所屬一切組織之特務人員;
(三)僞國防部二廳及其所屬一切組織之特務人員;
(四)其他一切接受美國或其他帝國主義或蔣匪方面之任務,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特務間諜活動之人員。
三、凡曾以破壊人民民主事業爲目的,從事反革命活動之其他各種反革命分子。
第三條凡屬第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普通反動黨、團員免予登記,如自助要求登記者,准予聲明備查,但其在機關、公立學校、公營工廠、企業內部者,仍應向各該行政部門申請登記,由各該部門統一向人民政府呈報備案。
第四條 申請自新登記者,必須交出所有之證件,組織關係、武器、敵僞物資及其他一切有關材料,不得隱匿或毀損。
第五條 反動黨、團、特務分子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登記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法嚴懲。
(一)抗拒登記或破壊與阻撓他人登記者;
(二)確證有不眞實坦白情况者;
(三)揑造證據,企圖誣害他人者;
(四)登記後仍進行反革命活動者。
第六條 反動黨、團、特務分子及其他反革命分子有下列表現之一者,得酌情減免其應得之處罰,或予以適當的獎勵。
(一)迅速申請登記,眞誠坦白悔過,並勸導其他反動黨、團、特務分子及其他反革命分子進行登記有成績者。
(二)自動將所知一切反動組織情况及其活動情況向人民政府報吿,經查明屬實者;
(三)對登記工作有特殊貢献者。
第七條 本條例頒佈前已行登記者,免予再行登記,但登記不眞實或不澈底者,仍須重新登記。
第八條 在外地已經辦理登記手續而現在本地者,仍須向本地登記機關聲請備案。
第九條 曾參加過反動黨、團、特務組織或共他反革命組織,現在機關、公立學校、公營工廠、企業内部工作,在本條例公佈前已向各該部門澈底坦白悔過者,免予登記,坦白不澈底者仍須在各該部門履行登記。
第十條 各民主黨派之成員及其他愛國民主人士中曾參加反動黨、團組織者,免予登記,由各民主黨派自行處理。
第十一條 過去曾參加過反動黨、團組織之起義軍官,現在軍隊、政府機關工作,或在軍政機關所辦之學校任職、任敎或學習者,均免予登記。
第十二條 反動黨、團、特務分子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履行登記後,必須聽從人民政府管制,嚴守人民政府法令。
第十三條 前述第二條列舉之應行登記人員履行登記後,視其罪惡輕重及功過情况,得剝奪其一定期間之政治權利,但立有功勞及自新情况良好者,得酌情免予剝奪政治權利或減少其剝奪限期。
第十四條 無論何人,對反動黨、團、特務分子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均有向人民政府密吿、檢舉之義務,有功者獎,但不得誣吿。
第十五條 各地得根據本條例,結合具體情况,訂定反動黨、團、特務分子及其他反革命分子登記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南軍政委員會通過公吿之日施行。
(中南新聞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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