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4期

1951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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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區土地改革地區

一九五一年農業稅暫行條例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一年八月十六日命令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四十條的規定,並參照本區土地改革後農村實際情況制定之。

  第二條 本區土地改革地區的農業稅,以戶爲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平均農業收入累進計徵。

  第三條 凡有農業收入的土地,除本條例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繳納農業稅。典當地的農業稅,由承典當人繳納。

  第四條 下列各種土地免納農業稅:

  一、荒地(係指從未墾種及雖經墾種又遭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而致荒蕪的土地)。但因怠於耕作而致荒蕪者,不免。

  二、以試驗爲目的的農場、林場和苗圃,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三、種植保安林或以荒山荒地種植木材林者。

  四、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自耕上地,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五、機關部隊的農業生產收入,已向國家繳納生產任務者。

  六、城市及其郊區的土地,已劃定徴收地產稅者。

  七、無經常收益的宅地,場院,隙地等。

  八、經中南軍政委員會呈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者。

  第五條 下列各種土地在規定期間內免納農業稅:

  一、墾種生荒地,分別不同情況在三年至五年以內者。

  二、墾種熟荒地,分別不同情況在一年至三年以內者。前兩項規定,棄熟墾新或墾種山荒而未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者,不適用。

  三、輪歇地在其輪歇之年者。

  「輪歇地」係指耕地因自然條件的限制(如山地土質壊),當地習慣耕種一年或數年即需歇息一年或數年,始能再行耕種的土地。

  四、經中南軍政委員會特准在一定期間免稅者。

第二章 農業收入和農業人口的計算

  第六條 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爲標準,以市斤爲單位。

  「常年應產量」係指土地的自然條件,一般經營情況和種植習慣,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應收穫的產量。

  常年應產量的計算,以當地種植最多的主要糧食(以下簡稱主糧)爲標準,其他糧食折合主糧計算。

  第七條 同等的土地,因勤勞耕作、善於經營或種植經濟作物,其收穫量超過常年應產量者,仍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多計;因怠於耕作,其收穫量不及常年應產量者,亦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少計。

  第八條 凡因興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應產量,其費用,屬於私人自籌者,常年應產量,在五年以內不改訂;屬於國家興辦者,常年應產量,在三年以內不改訂。

  第九條 一般林業特産(如茶山、桐、漆、竹園、桑等)及其他特產(如魚池、藕塘等)其計徵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

  爲獎勵育苗,凡以耕地經營的苗圃,自有收益之年起,按耕地種植的主糧常年應產量的三成,合倂該戶其他農業收入依率計徵。

  第十條 農業人口按塡造農業稅分戶淸册時農戶的實有人口計算,其不以農業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者,得不計。但下列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革命軍人和供給制、包乾制工作人員,得在本人家中計入農業人口。女革命工作人員結婚後,在夫家或在母家計人口,由本人自願,但須通知雙方鄕敬府(並附所在機關、部隊出具證明)。

  二、烈士家屬計算農業稅時,得將烈士名額,附入農業人員數內,以示優待。

  三、雇工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計。

  四、凡依照土地改革法的規定,一口人或兩口人的貧苦農戶,分得多於一口人或兩口人的土地,在計算農業稅時,一口人的農戶得按兩口人計算農業人口,兩口人的農戶得按三口人計算農業人口,以資照顧。

  五、凡常年寄居親友家並賴其生活者,得在親友家計入農業人口,本家不計,但須由原鄕政府證明。

  六、由公家供給的幹部子弟及全公費生,不得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但軍事學校的學員,得在本家計入農業人口。

  七、兄弟分居,輪流瞻養其父母者,由兄弟協商,只在一家計農業人口。

  八、子女出嗣,在嗣父母家生活者,得在嗣父母家計農業人口。

  九、未判决的案犯,得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已判决的案犯,其生活由家庭供給者,在本人家中計人口;由公家供給者,不得計入本家人口。

  十、因災荒出外謀生者,仍計入本家人口;三年以上無音信者,得不計。

第三章 稅率與計徵辦法

  第十一條 以戶爲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全年平均農業收入不超過一百,五十市斤主糧者,免徵。

  依前項規定,在一縣範園內納稅戶不及農業戶百分之九十者,其起徵點得遞降至一百二十市斤,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各該縣(市)具體情況規定之。

  第十二條 農業稅的稅率規定如下:

  

稅級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人

稅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150斤以下

150斤以上,不足200斤

200斤以上,不足250斤

250斤以上,不足300斤

300斤以上,不足350斤

350斤以上,不足400斤

400斤以上,不足550斤

450斤以上,不足500斤

500斤以上,不足550斤

550斤以上,不足600斤

600斤以上,不足670斤

670斤以上,不足740斤

740斤以上,不足810斤

810斤以上,不足880斤

850斤以上,不足950斤

950斤以上,不足1050斤

1050斤以上,不足1150斤

1150斤以上,不足1250斤

1250斤以上,不足1350斤

1350斤以上,不足1450斤

1450斤以上,

免徵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說明:

(1)本表的計算以主糧爲標準,以市斤爲單位,按原糧計算,如以細糧作主粮者,應將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折合細糧計算之。

(2)表列起徵點150斤,依第十一條的規定得遞降至120斤,即第一級150斤以上不足200斤,應改爲120斤以上不足200斤。

(3)本稅率採用起徵點的全額累進計算方法舉例如下:每人平均收入200斤,應納稅額爲200斤乘7%等於14斤,每人平均收入500斤,應納稅額爲500斤乘13%等於65斤。

(4)本税率表及本例所规定之各项固定税率均不包括地方附加粮。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稅率計徴,不得自由增加或減少。

  第十三條 農業稅地方附加,不得超過正稅的百分之二十,隨同農業稅附徴之。

  第十四條 爲獎勵耕畜飼養,依照中南區生產十大政策第七項的規定,凡實際參加農業生產的耕畜,每頭扣除稅額(細糧)十斤,非參加農業生產的牲畜,不予扣除,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審查。

  第十五條 凡農業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計算者,依下列規定計徵:

  一、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公園的耕地收入,用作各該機關、團體經費者,其耕地,雇工經營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七計徵;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十計徵。

  二、公營農場,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計徵,出租部份按其租額的百分之二十計徴。

  使用機器耕作,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合作農場,或私營農場的計徵比例,由各省(市)人民政府規定,報請中南軍政員委會批准。

  三、喇嘛廟、淸眞寺的耕地,自耕者,按其農業總收入最高徵收百分之十;雇工經營者,按其農業總收入最高徵收百分之十五;出租者,按其收租額最高徵收百分之二十。

  四、分配土地時,留出的調劑土地,由農會耕種者,按應產最的百分之十三計徵;出租者,按應收租額或分糧比例的百分之十五計徴,佃耕者,合倂本家計徵;農戶代耕者(全部收益歸代耕者),按自耕地合倂計徴。

  第十六條 凡納稅戶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縣(市)者,其農業稅依下列規定計徵;

  一、省、縣、區、鄕交界處的自耕地、佃耕地,一律就納稅戶所在地合倂計徵。

  二、出租地分散外省(市)者,就土地所在地單獨立戶按人計徵。

  三、出租地分散在本省各縣(市)或本縣(市)各區、鄕者,其應合倂計徵或分別立戶計徵,由各省、縣(市)人民政府依納稅之便利規定之。

  第十七條 出租地或佃耕地的農業稅,由業佃雙方按各自收入,分別依率計徵,事先有關於繳納公糧協議者,得依其協議計徵。出租地收入或佃耕地收入一百斤均作一百斤計算,不再加成或減成。

  第十八條 土地改革時,農民分得地主、富農出租或自耕的靑苗地,依照分糧的原則,雙方(地主與新分地戶或原佃戶與新分地戶)或三方(夥種地爲地主、富農與原耕戶與新分地戶)各按分糧比例,分別依率計徵。

第四章 調查、徴收與減免

  第十九條 農戶的農業人口、土地畝數、租佃關係和常年產量的調查、評議、核定和稅額的計算,按下列方法進行:

  一、各省(市)人民政府須依照中南軍政委員會頒佈的「中南區查田定産實施辦法」,指可所屬各專、縣(市)人民政府,有領導有計劃的推行查田定產工作。

  關於人口的增減,土地的合法轉移及租佃關係的變更,每年調查改算一次。

  二、各鄕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依縣(市)人民政府公吿的各類各等土地的標準産量,並調查農業人口與租佃關係,計算農戶的農業收入,塡造農業稅分戶淸册,報縣(市)人民政府核查。

  三、縣(市)或區人民政府根據農業稅分戶淸冊,依本條例的规定,計算各戶應納稅額,塡造農業稅徵收淸册。

  第二十條 農業稅全年一次計算,分夏秋兩季徴收,夏秋分徵比例,參照夏秋產最佔全年常年應產量比例規定之。夏收特少地區,得於秋季一次徵收。

  第二十一條 農業稅以徵收當地主糧爲主,但爲便利人民繳納,得折徴現欵或其他糧食及農產品。折合比例,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顧的原則依照富地一般比價擬訂,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財政部批准執行。

  第二十二條 農作物收穫後,由縣(市)人比政府根據農業稅徵收淸册,發出納稅通知書,納稅人須按納稅通知書的規定,將應繳粮食,現欵或其他產品,按期送繳指定的收粮倉庫或機關,並取得正式收據。

  運送路程,往返超過一百華里者,其超過里程,應按當地一般運價發給運費,其發費規定,由省(市)人民政府擬定。

  第二十三條 納稅戶所繳糧食,必須晒乾揚淨,不得摻水摻雜。

  第二十四條 納稅戶如認爲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或計算錯誤等情事時,得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聲請復議、復核。如仍有不服,可再向鄕、區、縣人民政府申訴;鄕、區、縣人民政府應即時調查,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訴期間,納稅戶須按原定稅額如期繳納,俟裁定後淸理之。

  第二十五條 凡遭受水、旱、風、雹、病、虫等災害,經調查屬實,依法予以減免,其減免辨法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供給制工作人員家屬和老、弱、孤、寡,殘廢等特別貧困者,經鄕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評定,報請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得減免其稅額。

第五章 獎  懲

  第二十七條 凡根據本條例在徵粮及查田定產工作中,有下列表現者,得給予表揚獎或獎勵:

  一、徵粮人員切實依照本條例辦事,作風良好,工作積極者。

  二、查田定產人員,認眞負責,大公無私,使農業稅負担公平合理者。

  三、納稅人忠實報吿土地畝數和產量,並踴躍繳納好粮,起模範作用者。

  第二十八條 凡違犯本條例的規定,虛報人口、地畝、產量、逃避納稅者,經調查屬實,除訂正補繳外,並得由縣(市)人民政府處以逃避稅額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金。如有抗稅或破壞徵粮工作情節重大者,得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人員在征粮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或違法失職,致使國家、人民蒙受損失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條例,參照當地具體情况,擬訂各該省(市)農業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施行。

  第三十一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農業稅徵收,應照顧其困難,其徵收辦法,由各該省人民政府另行擬訂,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經中南軍政委員會通過呈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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