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區未土地改革地區
一九五一年農業稅暫行條例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一年八月十六日命令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四十條的規定,並參照本區未土地改革地區農村實際情況制定之。
第二條 本區未土地改革地區的農業稅,以戶爲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平均農業收入累進計徵。
第三條 凡有農業收入的土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繳納農業稅。典當地的農業稅,由承典當人繳納。
第四條 下列各種土地免納農業稅:
一、荒地(係指從未墾種及雖經墾種又遭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而致荒蕪的土地)。但因怠於耕作而致荒蕪者,不免。
二、以試驗爲目的的農塲、林塲和苗圃,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三、種植保安林或以荒山荒地種植木材林者。
四、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自耕土地,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五、機關部隊的農業生產收入,已向國家繳納生產任務者。
六、城市及式郊區的土地,已劃定徵收地產稅者。
七、無經常收益的宅地、塲院、隙地等。
八、經中南軍政委員會呈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者。下列各種土地在規定期間內免納農業稅。
第五條 下列各種土地規定期間內免納農業稅。
一、墾種生荒地,分別不同情况在三年至五年以内者。
二、墾種熟荒地,分別不同情況在一年至三年以內者。
前兩項規定,棄熟墾新或墾種山荒而未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者,不適用。
三、輪歇地在其輪歇之年者。
「輪歇地」係指耕地因自然條件的限制(如山地土質壞),當地習慣耕種一年或數年即需歇息一年或數年始能再行耕種的土地。
四、經中南軍政委員會特准在一定期間免稅者。
第二章 農業收入和農業人口的計算
第六條 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爲標準,以市斤爲單位。
「常年應產量」係指土地的自然條件,一般經營情况和種植習慣,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應收穫的產量。
常年應產量的計算,以當地種植最多的主要粮食(以下簡稱主粮)爲標準,其他粮食折合主粮計算。
第七條 同等的土地,因勤勞耕作、善於經營或種植經濟作物,其收穫量超過常年應産量者,仍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多計;因怠於耕作,其收穫量不及常年應產量者,亦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少計。
第八條 凡因興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應產量,其費用,屬於私人自籌者,常年應產量,在五年以內不改訂;屬於國家興辦者,常年應產量,在三年以內不改訂。
第九條 一般林業特產(如茶山、桐、漆、竹園、桑等)及其他特產(如魚池,藕塘等),其計徴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
爲獎勵育苗,凡以耕地經營的苗圃,自有收益之年起,按耕地種植的主粮常年應產量的三成,合倂該戶其他農業收入依率計徵。
第十條 農業人口按塡造農業稅分戶淸册時農戶的實有農業人口計算,其不以農業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者,得不計。但下列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革命軍人和供給制、包乾制工作人員,得在本人家中計入農業人口,女革命工作人員結婚後,在夫家或母家計人口,由本人自願,但須通知雙方鄕政府(並附所在機關,部隊出具證明)。
二、烈士家屬計算農業稅時,得將烈士名額,附入農業人口數內,以示優待。
三、雇工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計。
四、凡常年寄居親友家並賴其生活者,得在親友家計入農業人口,本家不計,但須由原鄕政府證明。
五、由公家供給的幹部子弟及全公費生,不得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但軍事學校的學員,得在本家計入農業人口。
六、兄弟分居,輪流瞻養其父母者,由兄弟協商,只在一家計農業人口。
七、子女出嗣,在嗣父母家中生活者,得在嗣父母家計農業人口。
八、未判决的案犯,得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已判决的案犯,其生活由家庭供給者,在本人家中計人口。由公家供給者,不得計入本家人口。
九、因災荒出外謀生者,仍計入本家人口,三年以上無音信者,得不計。
第三章 稅率與計徵辦法
第十一條 以戶爲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全年平均農業收入不超過一百五十市斤主粮者,免徵。
依前項規定,在一縣範圍內納稅戶不及農業戶百分之九十者,其起徵點得遞降至一百二十市斤。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各該縣(市)具體情况規定之。
第十二條 農業稅的稅率規定如下:
稅級 |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市斤) |
稅率 |
|
150斤以下 |
免徵 |
||
1 |
151—— |
190 |
3% |
2 |
191—— |
230 |
4% |
3 |
231—— |
270 |
5% |
4 |
271—— |
310 |
6% |
5 |
311—— |
350 |
7% |
6 |
351—— |
390 |
8% |
7 |
391—— |
430 |
9% |
8 |
431 —— |
470 |
10% |
9 |
471 —— |
510 |
11% |
10 |
511—— |
550 |
12% |
11 |
551—— |
610 |
13% |
12 |
611—— |
670 |
14% |
13 |
671—— |
750 |
15% |
14 |
751—— |
790 |
16% |
15 |
791—— |
850 |
17% |
16 |
851—— |
910 |
18% |
17 |
911—— |
990 |
19% |
18 |
991 —— |
1070 |
20% |
19 |
1071—— |
1150 |
21% |
20 |
1151—— |
1230 |
22% |
21 |
1231—— |
1310 |
23% |
22 |
1311—— |
1190 |
24% |
23 |
1391—— |
1490 |
25% |
24 |
1491—— |
1590 |
26% |
25 |
1591—— |
1690 |
27% |
26 |
1691—— |
1790 |
28% |
27 |
1791—— |
1890 |
29% |
28 |
1891—— |
1990 |
30% |
29 |
1991—— |
2110 |
31% |
30 |
2111—— |
3230 |
32% |
31 |
2231—— |
2350 |
33% |
32 |
2351—— |
2470 |
34% |
33 |
2471—— |
2590 |
35% |
34 |
2591—— |
2710 |
36% |
35 |
2711—— |
2850 |
37% |
36 |
2851—— |
2990 |
38% |
37 |
2991—— |
3130 |
39% |
38 |
3131—— |
3270 |
40% |
39 |
3271——3410 |
41% |
|
40 |
3411斤以上 |
42% |
|
說 明 1.本表的計算以主粮爲標準,以市斤爲單位,按原糧计算。 2.表列起徵點,150斤依第十一條的规定得遞降至120斤,即第一條,「151斤一190斤」得改為121斤一190斤。 3.納税率採用起徵點的全额累進計算方法例如下:每人平均收入200斤,應納稅额為200斤乘4%等於8斤。 每人平均收500斤應税稅額為500斤乘11%等於55斤。 4.本稅率表及本條例所规定之各项固定税率均不包括地方附加粮。 |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稅率計徴,不得自由增加或减少。特殊戶全年收入在二十萬市斤以上者,得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徵收額,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執行,但包括地方附加在内,最高不得超過其農業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條 農業稅地方附加,不得超過正稅的百分之二十,隨同農業稅附徵之。
第十四條 爲獎勵耕畜飼養,依照中南區生產十大政策第七項的規定,凡實際參加農業生產的耕畜,每頭扣除稅額(細粮)十斤,非參加農業生產的牲畜,不予扣除。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審查。
第十五條 凡農業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計算者,依下列規定計徵:
一、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公園的耕地收入,用作各該機關團體經費者,其耕地,雇工經營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七計徵;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十計徵
二、公營農塲,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計徴,出租部份,按其租額的百分之二十計徵。
三、祠堂、會社、寺廟、敎會的耕地,自耕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四計徵;雇工經營者,按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計徵;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四十計徵。
四、喇嘛廟、淸眞寺的耕地,自耕者,按其農業總收入最高徵收百分之十;雇工經營者,按其農業總收入最高徵收百分之十五;出租者,按其實收租額最高徵收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條 凡納稅戶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緜(市)者,其農業稅依下列規定計徵:
一、省、縣、區、鄕交界處的自耕地、佃耕地,一律就納稅戶所在地合倂計徵。
二、出租地分散外省(市)者,就土地所在地單獨立戶按一人計徵。
三、出租地分散在本對各縣(市)或本縣(市)各區、鄕者,其應合倂計徵,或分別立戶計徵,由各省、縣(市)人民政府依納稅之便利規定之。
第十七條 農業稅以總收入爲計徴標準,自耕地、出租地和佃耕地,因其收入性質有總收入和純收入的不同,依照政府獎勵勞動,照顧生產的原則,應按左列規定折算後,再依照第十一、第十二兩條的規定計徵之。
一、自耕地和雇工經營的土地的收入爲總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計算。
二、出租的收入爲純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計算。
三、依土地法第五條之規定,因缺乏勞力而出租少量土地(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者),所收租額,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計算。
四、佃耕地的收入爲繳租後的收入,實低於總收入,每一百斤作八十斤計算。
第四章 調查徵收和減免
第十八條 農戶的農業人口、土地畝數、租佃關係、常年應產量和稅額的計算,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各省(市)人民政府須依照中南軍政委員會頒佈的「中南區查田定產實施辦法」之原則,領導所屬各專、縣(市)人民政府,有領導、有計劃的推行查田定産工作。
二、各鄕(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依縣(市)人民政府公吿的各類各等土地的標准量,並調查農業人口與租佃關係,計算農戶的農業收入,塡造農業稅分戶淸册,報縣(市)人民政府核查。
三、縣(市)或區人民政府根據農業稅分戶淸册,依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各戶應納稅額,塡造農業稅徴收淸冊。
第十九條 農業稅全年一次計算,分夏、秋兩季徵收,夏、秋分徵比例,參照夏秋產量佔全年常年應産量的比例規定之,夏收特少地區,得於秋季一次徵收。
第二十條 農業稅以徵收當地主糧爲主,但爲便利人民繳納,得折徵現欵或其他糧食及農產品。折合比例,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顧的原則,依照當地一般比價擬訂,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財政部批准執行。
第二十一條 農作物收穫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農業稅徵收淸册,發出納稅通知書,納稅人須按納稅通知書的規定,將應繳糧食、現欵或其他農產品,按期送繳指定的收糧倉庫或機關,並取得正式收據。
運送路程,往返超過一百華里者,其超過里程,應按當地一般運價發運費,其發費規定,由省(市)人民政府擬定。
第二十二條 納稅戶所繳糧食,必須晒乾揚淨,不得摻水摻雜。
第二十三條 納稅戶如認爲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或計算錯誤等情事時,得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聲請復議、復核,如仍不服,可再向鄕、區、縣人民政府申訴,鄕區縣人民政府應及時調查,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訴期間,納稅戶須按原定稅額如期繳納,俟裁定後淸理之。
第二十四條 凡遭受水、旱、風、雹、病、蟲等災害,經調查屬實,依法予以減免,其減免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供給制工作人員家屬和老、弱、孤、寡、殘廢等特貧困者,經鄕農業稅調產評議委員會評定,報請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得減免其稅額。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六條 凡根據本條例在徵糧、繳糧工作中,有左列表現者,得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徴糧人員切實依照本條例辦事,作風良好,工作積極者。
二、納稅人忠實報吿土地畝數和產量,並踴躍繳納好糧,起模範作用者。
第二十七條 凡違犯本條例的規定,虚報人口、地畝、產量、逃避納稅者,經調查屬實,除訂正補繳外,並得由縣(市)人民政府處以逃避稅額部份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罰金,如有抗稅或破壊徵糧工作情節重大者,得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人員在徵糧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或違法失職,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條例參照當地具體情况,擬訂各該省(市)農業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施行。
第三十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農業稅徵收,應照顧其困難,其徵收辦法,由各該省人民政府另行擬訂,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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