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4期

1951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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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區未土地改革地區

一九五一年農業稅暫行條例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一年八月十六日命令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四十條的規定,並參照本區未土地改革地區農村實際情況制定之。

  第二條 本區未土地改革地區的農業稅,以戶爲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平均農業收入累進計徵。

  第三條 凡有農業收入的土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繳納農業稅。典當地的農業稅,由承典當人繳納。

  第四條 下列各種土地免納農業稅:

  一、荒地(係指從未墾種及雖經墾種又遭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而致荒蕪的土地)。但因怠於耕作而致荒蕪者,不免。

  二、以試驗爲目的的農塲、林塲和苗圃,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三、種植保安林或以荒山荒地種植木材林者。

  四、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自耕土地,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五、機關部隊的農業生產收入,已向國家繳納生產任務者。

  六、城市及式郊區的土地,已劃定徵收地產稅者。

  七、無經常收益的宅地、塲院、隙地等。

  八、經中南軍政委員會呈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者。下列各種土地在規定期間內免納農業稅。

  第五條 下列各種土地規定期間內免納農業稅。

  一、墾種生荒地,分別不同情况在三年至五年以内者。

  二、墾種熟荒地,分別不同情況在一年至三年以內者。

  前兩項規定,棄熟墾新或墾種山荒而未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者,不適用。

  三、輪歇地在其輪歇之年者。

  「輪歇地」係指耕地因自然條件的限制(如山地土質壞),當地習慣耕種一年或數年即需歇息一年或數年始能再行耕種的土地。

  四、經中南軍政委員會特准在一定期間免稅者。

第二章 農業收入和農業人口的計算

  第六條 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爲標準,以市斤爲單位。

  「常年應產量」係指土地的自然條件,一般經營情况和種植習慣,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應收穫的產量。

  常年應產量的計算,以當地種植最多的主要粮食(以下簡稱主粮)爲標準,其他粮食折合主粮計算。

  第七條 同等的土地,因勤勞耕作、善於經營或種植經濟作物,其收穫量超過常年應産量者,仍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多計;因怠於耕作,其收穫量不及常年應產量者,亦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少計。

  第八條 凡因興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應產量,其費用,屬於私人自籌者,常年應產量,在五年以內不改訂;屬於國家興辦者,常年應產量,在三年以內不改訂。

  第九條 一般林業特產(如茶山、桐、漆、竹園、桑等)及其他特產(如魚池,藕塘等),其計徴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

  爲獎勵育苗,凡以耕地經營的苗圃,自有收益之年起,按耕地種植的主粮常年應產量的三成,合倂該戶其他農業收入依率計徵。

  第十條 農業人口按塡造農業稅分戶淸册時農戶的實有農業人口計算,其不以農業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者,得不計。但下列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革命軍人和供給制、包乾制工作人員,得在本人家中計入農業人口,女革命工作人員結婚後,在夫家或母家計人口,由本人自願,但須通知雙方鄕政府(並附所在機關,部隊出具證明)。

  二、烈士家屬計算農業稅時,得將烈士名額,附入農業人口數內,以示優待。

  三、雇工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計。

  四、凡常年寄居親友家並賴其生活者,得在親友家計入農業人口,本家不計,但須由原鄕政府證明。

  五、由公家供給的幹部子弟及全公費生,不得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但軍事學校的學員,得在本家計入農業人口。

  六、兄弟分居,輪流瞻養其父母者,由兄弟協商,只在一家計農業人口。

  七、子女出嗣,在嗣父母家中生活者,得在嗣父母家計農業人口。

  八、未判决的案犯,得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已判决的案犯,其生活由家庭供給者,在本人家中計人口。由公家供給者,不得計入本家人口。

  九、因災荒出外謀生者,仍計入本家人口,三年以上無音信者,得不計。

第三章 稅率與計徵辦法

  第十一條 以戶爲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全年平均農業收入不超過一百五十市斤主粮者,免徵。

  依前項規定,在一縣範圍內納稅戶不及農業戶百分之九十者,其起徵點得遞降至一百二十市斤。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各該縣(市)具體情况規定之。

  第十二條 農業稅的稅率規定如下:

  

稅級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市斤)

稅率

150斤以下

免徵

1

151——

190

3%

2

191——

230

4%

3

231——

270

5%

4

271——

310

6%

5

311——

350

7%

6

351——

390

8%

7

391——

430

9%

8

431 ——

470

10%

9

471 ——

510

11%

10

511——

550

12%

11

551——

610

13%

12

611——

670

14%

13

671——

750

15%

14

751——

790

16%

15

791——

850

17%

16

851——

910

18%

17

911——

990

19%

18

991 ——

1070

20%

19

1071——

1150

21%

20

1151——

1230

22%

21

1231——

1310

23%

22

1311——

1190

24%

23

1391——

1490

25%

24

1491——

1590

26%

25

1591——

1690

27%

26

1691——

1790

28%

27

1791——

1890

29%

28

1891——

1990

30%

29

1991——

2110

31%

30

2111——

3230

32%

31

2231——

2350

33%

32

2351——

2470

34%

33

2471——

2590

35%

34

2591——

2710

36%

35

2711——

2850

37%

36

2851——

2990

38%

37

2991——

3130

39%

38

3131——

3270

40%

39

3271——3410

41%

40

3411斤以上

42%

說 明

1.本表的計算以主粮爲標準,以市斤爲單位,按原糧计算。

2.表列起徵點,150斤依第十一條的规定得遞降至120斤,即第一條,「151斤一190斤」得改為121斤一190斤。

3.納税率採用起徵點的全额累進計算方法例如下:每人平均收入200斤,應納稅额為200斤乘4%等於8斤。

每人平均收500斤應税稅額為500斤乘11%等於55斤。

4.本稅率表及本條例所规定之各项固定税率均不包括地方附加粮。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稅率計徴,不得自由增加或减少。特殊戶全年收入在二十萬市斤以上者,得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徵收額,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執行,但包括地方附加在内,最高不得超過其農業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條 農業稅地方附加,不得超過正稅的百分之二十,隨同農業稅附徵之。

  第十四條 爲獎勵耕畜飼養,依照中南區生產十大政策第七項的規定,凡實際參加農業生產的耕畜,每頭扣除稅額(細粮)十斤,非參加農業生產的牲畜,不予扣除。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審查。

  第十五條 凡農業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計算者,依下列規定計徵:

  一、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公園的耕地收入,用作各該機關團體經費者,其耕地,雇工經營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七計徵;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十計徵

  二、公營農塲,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計徴,出租部份,按其租額的百分之二十計徵。

  三、祠堂、會社、寺廟、敎會的耕地,自耕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四計徵;雇工經營者,按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計徵;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四十計徵。

  四、喇嘛廟、淸眞寺的耕地,自耕者,按其農業總收入最高徵收百分之十;雇工經營者,按其農業總收入最高徵收百分之十五;出租者,按其實收租額最高徵收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條 凡納稅戶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緜(市)者,其農業稅依下列規定計徵:

  一、省、縣、區、鄕交界處的自耕地、佃耕地,一律就納稅戶所在地合倂計徵。

  二、出租地分散外省(市)者,就土地所在地單獨立戶按一人計徵。

  三、出租地分散在本對各縣(市)或本縣(市)各區、鄕者,其應合倂計徵,或分別立戶計徵,由各省、縣(市)人民政府依納稅之便利規定之。

  第十七條 農業稅以總收入爲計徴標準,自耕地、出租地和佃耕地,因其收入性質有總收入和純收入的不同,依照政府獎勵勞動,照顧生產的原則,應按左列規定折算後,再依照第十一、第十二兩條的規定計徵之。

  一、自耕地和雇工經營的土地的收入爲總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計算。

  二、出租的收入爲純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計算。

  三、依土地法第五條之規定,因缺乏勞力而出租少量土地(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者),所收租額,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計算。

  四、佃耕地的收入爲繳租後的收入,實低於總收入,每一百斤作八十斤計算。

第四章 調查徵收和減免

  第十八條 農戶的農業人口、土地畝數、租佃關係、常年應產量和稅額的計算,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各省(市)人民政府須依照中南軍政委員會頒佈的「中南區查田定產實施辦法」之原則,領導所屬各專、縣(市)人民政府,有領導、有計劃的推行查田定産工作。

  二、各鄕(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依縣(市)人民政府公吿的各類各等土地的標准量,並調查農業人口與租佃關係,計算農戶的農業收入,塡造農業稅分戶淸册,報縣(市)人民政府核查。

  三、縣(市)或區人民政府根據農業稅分戶淸册,依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各戶應納稅額,塡造農業稅徴收淸冊。

  第十九條 農業稅全年一次計算,分夏、秋兩季徵收,夏、秋分徵比例,參照夏秋產量佔全年常年應産量的比例規定之,夏收特少地區,得於秋季一次徵收。

  第二十條 農業稅以徵收當地主糧爲主,但爲便利人民繳納,得折徵現欵或其他糧食及農產品。折合比例,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顧的原則,依照當地一般比價擬訂,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財政部批准執行。

  第二十一條 農作物收穫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農業稅徵收淸册,發出納稅通知書,納稅人須按納稅通知書的規定,將應繳糧食、現欵或其他農產品,按期送繳指定的收糧倉庫或機關,並取得正式收據。

  運送路程,往返超過一百華里者,其超過里程,應按當地一般運價發運費,其發費規定,由省(市)人民政府擬定。

  第二十二條 納稅戶所繳糧食,必須晒乾揚淨,不得摻水摻雜。

  第二十三條 納稅戶如認爲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或計算錯誤等情事時,得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聲請復議、復核,如仍不服,可再向鄕、區、縣人民政府申訴,鄕區縣人民政府應及時調查,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訴期間,納稅戶須按原定稅額如期繳納,俟裁定後淸理之。

  第二十四條 凡遭受水、旱、風、雹、病、蟲等災害,經調查屬實,依法予以減免,其減免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供給制工作人員家屬和老、弱、孤、寡、殘廢等特貧困者,經鄕農業稅調產評議委員會評定,報請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得減免其稅額。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六條 凡根據本條例在徵糧、繳糧工作中,有左列表現者,得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徴糧人員切實依照本條例辦事,作風良好,工作積極者。

  二、納稅人忠實報吿土地畝數和產量,並踴躍繳納好糧,起模範作用者。

  第二十七條 凡違犯本條例的規定,虚報人口、地畝、產量、逃避納稅者,經調查屬實,除訂正補繳外,並得由縣(市)人民政府處以逃避稅額部份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罰金,如有抗稅或破壊徵糧工作情節重大者,得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人員在徵糧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或違法失職,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條例參照當地具體情况,擬訂各該省(市)農業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施行。

  第三十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農業稅徵收,應照顧其困難,其徵收辦法,由各該省人民政府另行擬訂,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經中南軍政委員會通過呈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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