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農漁獵牧户自產自銷証明仰
轉飭所屬區鄉鎮重填發的通知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九月四日粤財會字第一六三號通知)
查中央人民政府爲保障農、漁、獵、牧人民利益,並提高其生產情緖,經規定農、漁、獵、牧戶自產自銷物品憑村以上政府之証明,免征臨商稅。爲正確執行此項規定,本府財政廳稅務局經於本年五月間依照中央稅務總局規定之「農、漁、獵、牧戶自產自銷証明」格式及「製發自產自銷証明注意事項」統一印製,並訂出「農民自産自銷証明領用手續之規定」分發各地稅務局飭即及時分配轄區內村級以上政府領購塡用。近據廣州市人民政府稅務局暨本府財政廳稅務局反映,以各地稅務所站仍常發覺農民所持各縣村以上人民政府發給之農民自產自銷証明書,有未依統一格式隨便用雜紙塡發者、有隨意塗改者,(且此種塗改行爲,多屬發証機關塡寫草率之所致),有於發証時未能縝密查明領証人究屬農抑爲商人,即遽予發給証明,致使少數不法商人得乘機日領逃稅者,亦有發給空白証明由農民自塡數量者,凡此,均使稅務機關在稽征查驗上發生困難等情。茲特作規定如下:
(一)農、漁、獵、牧戶銷售自產品須持有自產自銷証明,始得給予免稅,以便維護國家稅收並確實保障眞正農、漁、獵、牧戶之利益。
(二)農、漁、獵、牧戶自產自銷証明規定由當地區、鄕、村政府負責核發(爲減省農民領証手續以便利物資交流,在已完成土改地區准由農會負責塡發),漁民自產自銷証明則由海島管理分局或其辦事處負責核發。
(三)農、漁、獵、牧戶自產自銷証明須依照中央稅務總局規定格式由稅務局統一印製,交發証機關領購塡用並收囘工本費。本年五月間本府財政廳稅務局經將該項証明印發一批,近再趕印一批(二萬本、每本五十張),並規定工本費每本二、五OO元,每張一OO元,分發各地稅局交當地區、鄕、村政府領購塡用,各地區、鄕、村政府應即與當地稅務所、站、卡聯系備價領用,依式填發。如該項省稅務局統印証明不敷應用,可由各縣、市、鎭稅務局依式印製轉發填用並收囘工本費,如稅務局一時未及印就,得由區、鄕政府商請當地稅務局同意後自行依式油印暫用。
(四)前項自產自銷証明,應由各地縣、市、鎭稅務局統一編號,並於存根聯與証明聯之騎縫處及證明聯之銜名上盖用局印,填發機關塡發時,應在存根聯及証明聯「塡發日期」欄年月日中加盖塡發機關印,並在「塡發人」欄盖上塡發人私章。
(五)塡發機關在塡發時,應按規定欵目,逐欄塡寫,不得遺漏,數量及日期均應大寫,一律用墨筆塡寫,字體應淸晰易看,不得潦草,其有輕微錯誤,須畧予塗改者,應由塡發人於塗改處盖章,其錯誤之處過多者,應兩聯一倂作廢存查,其貪圖便利,發給空白証明交農民自行塡寫現象,應嚴格糾正。
(六)區、鄕、村政府領購証明所墊工本費欵應於塡發証明時照價收囘,但不得多收或少收,其因塡寫錯誤作廢者不得扣囘工本費,(省稅局統印該項証明之工本費爲每張一OO元。
(七)區、鄕、村政府應於每月終後五日內將已塡發証明存根繳囘稅務所、站、卡上報縣局核銷,作廢之存根及證明兩聯亦一倂繳囘核銷。
(八)農、漁、獵、收戶自產自銷證明領証人必須是本區、村的農、漁、獵、牧戶、銷售的必須是自己的產品,區、鄕、村政府必須審查無誤後始得發給證明,如隨意開發或串通舞弊,經查屬實者應予批評敎育處分,情節重大者應送司法機關及人民法院究辦,至若農、漁、獵、牧戶委託他人代銷產品,應於塡發証明時在空白處註明被委託人的姓名住址及身份(如商人或農民等)以防止臨商套用証明逃稅。
(九)區、鄕村政府對開發自產自銷證明有關事項,應與當地稅務所、站、卡密切聯系,各地稅務所、站、卡應負責協助督促當地區、鄕、村政府正確塡發,所有本通知未及詳盡規定事項,悉由發証機關與當地稅務機關聯系,根據中央稅務總局規定「製發自產自銷証明注意事項」及本府財政廳稅務局所訂「農民自産自銷証明領用手續之規定」辦理之。
(十)各地稅務所、站、卡對農、漁、獵、牧戶自產自銷証明應審愼查驗,但須注意盡量減省農、漁、獵、牧戶之手續、便利城鄕物資交流,如確認屬實者,應給予查驗放行手續之方便,如認爲有懐疑或不符規定者,該貨物銷地稅務所、站、卡可先予放行並登記持証人姓名住址將原証明收囘逕寄原發証機關查明處理。
(十一)農、漁、獵、牧戶自產自銷記明之正確塡發,對稅收稽征查驗及城鄕物資交流關係甚大,各地區、鄕、村政府應予充分重視,審愼塡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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