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一九五一年下半年度縣(市)地方
財政管理暫行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九月四日粤財會字第一三六號命令公佈施行)
壹、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强整理本省各縣及省轄市(以下簡稱各縣市)地方財政,根據政務院財政收支系統劃分的决定及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財政方針,建立縣(市)地方財政制度,核實收支,以謀縣(市)地方事業作有計劃之恢復與發展,特遵照「中南區整理縣地方財政暫行辦法」之規定,制定本新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縣(市)地方財政的範圍,暫規定爲除省預算所列之縣(市)、區行政費和事業費及鄕村自籌之小學經費和事業專欵外,凡縣(市)、區、鎭及鄕村人民政府之一切收支均屬之。
第三條 縣(市)地方財政,應根據人民的負担能力,組織收入,保証必需的支出,並在可能條件下積累資金,發展地方企業,嚴禁無制度、無紀律、亂收亂支、貪汚浪費等現象。
第四條 縣(市)地方財政必需之開支,應予保證,但因國家財力有限,不可能補助,原則上應由地方爭取自給;又爲照顧個別貧瘠之地區起見,可由省或專署在收入較富裕地區適當提取其收入的一部份,用作調劑。
第五條 縣(市)地方財政之支出,首應保証鄕幹生活的供給,然後再辦次要的開支,不要樣樣都辦。在組織收入時,必須照顧到農民的再生產,並不得妨碍城鄕物資的交流。
第六條 縣(市)地方財政,由縣(市)統收統支(區鄕不能自收自支),應確立預决算會計金庫審核的制度,並須另設賬薄登記,獨立管理,所有地方收入,必須用於地方支出,不得移作別用。
弍、收支範圍及標準
第七條 縣(市)地方財政之收入如左:
1.農業稅附加:
(1)隨本年國家公粮正額附加百分之二十,由征粮機關按附加率同時配定任務,分派到戶,合倂征收。
(2)農業稅附加收入,除珠江區應上解其全部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及粵中區應上解其全部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歸省掌握調劑外,其餘全歸各縣(市)。
前項歸縣的農業稅附加收入部份,各該專署得提成一部份掌握調劑,其提成率如下:珠江百分之三,粤中、東江各百分之五,北江百分之六,潮汕、高雷、興梅、西江、海南各百分之七。
2.農業稅超任務分成:農業稅征收超任務數(追收舊欠數倂入計算),除上繳中央百分之五十、中南百分之十、省府百分之十五及專署百分之五外,其餘百分之二十,全歸各縣;省轄市因免上解專署,其分成數爲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縣(市)分成部份,由省人民政府就全省超任務數統一計算,按照各縣(市)超任務數幷參酌實征數之比例,分給各縣(市)。
3.稅收附加:
(1)固定工商業稅除攤販業稅外(包括營業稅及所得稅)不分工業商業,一律依稅額附加百分之十五,國營及公实企業與合作社同樣負担,由本年七月一日起實行,收入全歸各縣(市)。
(2)臨時商業稅由本年九月一日起改按稅額附加百分之十五,收入全歸各縣(市)。
(3)房地產稅依稅額附加百分之二十,由本年七月份起實行收入全歸各縣(市)。
(4)各縣稅收附加收入超任務數,專署分成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全歸各縣(省轄市稅收附加收入超任務數全歸各該市)。
(5)前訂有關稅收附加的辦法與本辦法規定有抵觸者,應予廢止。
4.房捐:凡未開征房地產稅之城市墟鎭,其工商業戶在五十戶以上者,均應依法開征房捐,收入全歸各縣。
5.公營企業收益收入:凡縣(市)地方舉辦之營利事業收益屬之,收入全歸各縣(市)。
6.公有事業收入:縣(市)地方農業試驗塲,衛生醫院等收入屬之,收入全歸各縣(市)。
7.公用事業附加電話附加百分之二十,電費附加百分之十(工業動力用電減半)自來水附加百分之十,公共汽車及公共輪渡每一客票附加一百元(指市區內的)收入全歸各縣(市)。
8.公產收入:凡縣(市)地方公有之房地產山林,魚塘及未分配土地之租益收入屬之,全歸各縣(市)。
9.市塲租:凡縣(市)地方公有墟亭寮棚及無上蓋之公地,供商販擺設攤位之市塲租金,全歸各縣(市)。
10.碼頭使用費收入:凡縣(市)地方公有碼頭用以供給船隻停靠上落貨客之碼頭使用費,全歸各縣(市)。前項碼頭使用費,如當地有港務局機構設立者,由該局征收。
11.屠塲使用費收入:全歸各縣(市)。
12.規費收入:各縣(市)人民政府所收之登記、註册、試驗、檢驗、執照、簽証及土地測繪費暨縣(市)、鎭、區立學校所收學費等,全歸各縣(市)。
13.罰沒收入:縣(市)行政、司法及公安機關所收之罰沒金,除依規定給獎者外,以百分之三十歸各縣(市),百分之七十上解省人民政府(解當地省地方金庫)。
14.契稅收入:縣(市)三成,專署二成,省五成。歸專署部份的二成由縣連同省五成一倂上解省地方金庫,再由省人民政府按季下撥各專署(省轄市以收入百分之七十上解省地方金庫)。
15.上級補助收入:省對貧瘠地區預算差額之補助欵。
16.其他收入:如廢棄物品售價(即糞溺售價收入)及捐献贈與等合法收入,全歸各縣(市)。
第八條 縣(市)地方財政之支出如左:
1. 地方行政費:
(1)凡鄕、鎭(鄕級鎭)、村(鄕級行政村)人民政府幹部及鄕、鎭、村人民政府之辦公費屬之。
(2)鄕、鎭(鄕級鎭)村(鄕級行政村)幹部,每人每月生活費一二O——一五〇市斤米。
(3)鄕、鎭(鄕級鎭),村(鄕級行政村)人民政府辦公費以每個鄕幹每月一五——二五市斤米計算。
(4)鄕、鎭(鄕級鎭)村(鄕級行政村)幹部人數,應按編制幷核實計算。
2.幹部訓練費:凡縣(市)鎭、區、鄕之幹部訓練費用屬之,訓練期間每人每月公什費五市斤米,學習費四市斤米計算。
3.會議費:
(1)區鄕人代、農代會議費區人代或農代會議,在會議期間,每人每天補助四市斤米;鄕人代或農代會議,在會議期間,每人每天補助二市斤米計算(均包括公什費在內。)
(2)鄕、村幹部會議費:縣、區得根據事實需要,召開鄕村幹部會議,在會議期間,每人每天補助以四市斤米計算(均包括公什費在內)。
4.民兵事業費:凡民兵幹部集訓與會議,民兵檢閲,修械材料,彈袋槍炮衣的必需補充,印刷民兵敎材表格,民兵武器搬運,小規模之剿匪等必須之開支,以及民兵因執行任務以致傷亡殘廢之撫卹費屬之。此項開支,均依照人民武裝經費開支的規定辦理,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地方粮收入(上解數除外)百分之三爲原則。
5.文敎費:
(1)凡縣(市)、鎭、區立中小學校、縣簡師、技術職業學校、社敎文娛宣傳及人民廣播收音站等經費屬之。
(2)學校員工工薪標準:中學與師範,每人每月平均三五O市斤米,技術職業學校每人每月平均三七O市斤米;小學每人每月平均二五O——三OO市斤米。
(3)員工比例:中學和師範每班設員工三、四人,技術職業學校每班設員工三、七人;小學每班設員工一、五人。
(4)學校辦公費:中學每班每月九十至一百廿市斤米;技術職業學校及師範每班每月一五O至至一八O市斤米;小學每班每月五O至八O市斤米。
(5)學校臨時費(即敎學設備費及修建費):各縣應根據地方收入和事實需要,酌予核列。
(6)人民助學金:中學佔全校學生百分之十,技術職業學校及師範佔全校學生百分之五十。每生每月最高不超過七十市斤米。
(7)縣立中學及簡師,幷得由縣根據具體情況,在土改中酌予分配每校不超過一百畝之土地,以補助學校員生生活之改善。
(8)鄕村小學以鄕學鄕辦,村學村辦爲原則,其無確實財源者,由縣另訂籌集辦法,呈省人民政府核准或在縣財力許可時給予補助。
(9)凡縣(市)、鎭、區立中小學校,縣使師、技術職業學校如因事實需要,增設班額時,應造具預算,專案呈請省人民政府核准後辦理。
(10)甲種收音站,每月經費按七百市斤米;乙種收音站,每月經費按六百市斤米,丙種收音站每月經費按三百五十市斤米計算。
(11)文化舘:每所設職員、工友二人至五人,每人每月工新平均二五O市斤米,每所每月辦公費一OO至二OO市斤米,購置設備費五0O市斤米。
(12)文娛活動費:每縣每月五OO市斤米。
6.社會事業費:
(1)凡災荒救濟,烈、軍、工屬及榮軍優撫,復員軍人招待等,除上級撥欵外,縣(市)地方支出之數,及鄕村幹部民工因公傷亡之醫藥埋塟等費,及地方慈善事業補助費屬之。
(2)烈、軍、工屬救濟費:烈軍屬每人每月不超過十五至二十市斤米,工屬(供給制工作人員家屬)每人每月不超過十至十五市斤米,發給時以貧苦無法生活者爲對象,不是普遍發給或平均分配。
(3)勞動模範招待費:除上級撥欵外,如有不敷,由縣酌予補助。
7.建設費:凡縣(市)地方性的小型修橋、鋪路及體育塲、文化舘、公園、碼頭、市場、屠塲的修建,各區間電線之架設修補等屬之。
8.農林水利費:照核定全年地方收入(上解數除外)總額百分之五計列,凡縣(市)地方性的農業推廣,農林、農塲、苗圃、畜疫防治及疏溝、鑿井,修圍堤等小型水利屬之。
9.企業投資:凡屬於縣(市)範圍經營之企業所撥之資金屬之。
10.衛生費:凡縣(市)地方衛生院、所等防治醫療機構之經費屬之,佔全年地方收入(上解數除外)總額百分之五計列。
11.財務費:
(1)凡地方附加粮一切征收(包括地方粮倉人員經費在內)保管調運費用及縣(市)地方各項收入所需征收費用(包括編制以外增用之地方財政工作人員經費在內)屬之。
(2)地方粮保管調運費用:照廣東省人民政府財政廳粮食局,規定辦理。
(3)地方粮倉人員經費:經常人員按一般幹部待遇辦理,臨時人員按鄕幹待遇辦理。
(4)編制以外增用之地方財政工作人員經費,在區以上機關工作者,按一般幹部待遇,在鄕村政府工作者,按鄕幹待遇辦理。
12.抽提支出;凡農業稅附加,經省人民政府决定抽提,用以補助貧瘠地區之數屬之。
13.其他支出:凡不屬於上列各科目之其他支出,如土改地區人民法庭民選審判員生活費等屬之,但必須呈經專署批准後開支(省轄市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14.預旅費:按縣(市)地方支出(抽提支出除外)總數列百分之十,預備費的動支須經專署批准(省轄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縣(市)地方政府不得在法定收入以外:任意向地方攤派征收,如地方開支確有困難時,須經一定的合法手續(由人代會通過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始可開闢正當地方財源。
第十條 縣(市)地方政府所有規定範圍以外之什項收入,除有合乎羣衆利益而又比較合理,確有征收之價値者,應於本辦法公佈後一個月內,依一定合法手續,擬具征收辩法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者外,其餘所有苛什應一律停征,否則,以違犯財政紀律從嚴論處。
第十一條 地方收入之征收辦法屬於一般性者,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定公佈施行,屬於縣(市)鎭個別性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擬定提交人代會通過,層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二條 縣(市)地方財政各項支出範圍及標準(指省已定有標準的而言),應遵照省人民政府規定辦理,其因特殊情形而須超越規定者,應先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開支。
第十三條 各縣(市)在編造縣(市)地方財政預算時,對各項支出比率,不作硬性规定,但須配合施政方針及根據當地財政收支情況編造預算。
對於地方行政、文敎、衛生、民兵等必要開支,應首先保証,其他事業亦應分別輕重緩急,根據地方財力舉辦,不能百廢俱舉。
第十四條 所有依規定歸各專署提成的農業稅附加,農業稅超任務分成,稅收附加超任務分成,稅收附加超任務完成,暨契稅分成收入,必須用於調劑所屬各縣地方財政支出方面,幷規定每半年向省人民政府財政廳報銷一次,仍應先將調劑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核備。
叁、財務處理
第十五條 各縣(市)爲貫澈統收統支原則,整頓收支提高積極性,應設置縣(市)地方財政整理委員會,聘請熟悉地方財政人員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之,負責計劃指導整理縣(市)地方財政事宜。縣(市)地方財政整理委員會之組織通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之。
第十六條 縣(市)地方財政預算之擬編,應先由財政科(局)召集有關部門,按照年度收支及業務計劃,依會計年度編造,經當地財委同意後,提交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審查通過,再送專署初核提出意見,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預算外之收支亦應辦理追加預算(省轄市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歸縣(市)之地方財政一切現金收入,應依中央金庫條例和現金管理辦法,統解入縣(市)地方金庫賬戶,地方粮應統繳粮食倉庫。地方財政一切支出均須由縣(市)財政科(局)簽發支付書撥付,非經支撥手續,不得任意支用,各項專欵,亦應存入銀行開立專戶依法支用,不得留存現金,違者以違犯財政紀律論處。
肆、財政管理與職權
第十八條 爲加强管理縣(市)地方財政,各縣(市)財政部門之內,應專設地方財政組或股,以專責辦理縣(市)地方財政工作,幷准任編制以外,根據工作需要與增加收入多少,酌量增設地方財政工作人員。
前項增用的地方財政工作人員,應專辦縣(市)地方財政工作。
第十九條 專員公署對所屬各縣地方財政應負審核預决算向省提出意見及財政檢查監督指導之責。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內其他部門,非經同級財政部門之同意,不得對縣(市)地方財政作支出之决定,否則,各級財政部門得拒絶支付。
第廿一條 縣(市)地方財政預算範圍外的特別支出應層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支付(省轄市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但對特殊緊急開支,得權宜先行支付後即補報省人民政府核銷。
第廿二條 上級政府委託地方政府辦理之事業,應同時爲之篝撥經費,不得擠用地方欵,其由地方墊欵者,必須如期歸墊。
第廿三條 上級政府不得以不屬地方財政之支出,責令地方政府開支,或向地方政府提欵。
伍、制 度
第廿四條 本年第四季度縣(市)地方財政收支預算,應依規定提前於九月上旬編報專署初核提出意見,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省轄市於九月上旬巡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廿五條 各縣(市)應按月編造縣(市)地方財政收支計算,於每月終了後十五天內報專署初核,提出意見,轉報省人民政府財政廳核銷(省轄市逕報省人民政府財政廳核銷)。
第廿六條 各縣(市)應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編造縣(市)地方財政收支决算報專落初核,提出意見,轉報省人民政府財政廳核銷(省轄市報省人民政府財政廳核銷)。
第廿七條 縣(市)地方財政,應按月編造工作報吿,每半年作一次工作總結上報省人民政府(省轄市逕報省人民政府)。
陸、執行辦法
第廿八條 本辦法原定由七月一日起實行,但以縣(市)地方金庫未有建立,第三季度僅爲準備階段,由第四季度十月一日起開始正式執行。
第廿九條 本年第三季度縣(市)各項稅收附加收入,仍全部解入當地省地方金庫,由十月一日起始正式按新辦法規定劃解。
第三十條 各地本年下半年度全部稅收附加收入,用作各縣(市)本年第一季度地方經費開支,如有不敷,由省適當調劑和補助。
第卅一條 本年農業稅附加收入及農業稅超任務分成收入,本年內不能動用,要留作一九五二年度地方開支(這是因爲會計年度的關係),但編造本年第四季度預算時,仍應將本年農業稅地加收入及農業稅超任務分成收入數目列入,並註明留下年度開支。
第卅二條 本年一至九月份縣(市)地方財政收支,應另造决算,於十月底編報專署初核,提出意見,轉報省人民政府財政廳核銷(省轄市於十月中旬編報省人民政府財政廳核銷)。
第卅三條 編造預决算以人民幣爲計算單位(其依規定以米爲計算標準者,應按當時當地市價折合人民幣計列)。
附 則
第卅四條 省人民政府依照各地稅收附加入庫數字,按季撥百分之九爲各專(市)機動之規定,應自本年七月份起停止。
第卅五條 各縣(市)地方財政,悉依本辦法辦理,前訂有關地方財政之一切規定和指示,其與本辦法有抵觸者廢止之。
第卅六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公佈施行,其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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