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區行商管理暫行辦法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一日命令頒發)
一、爲進一步活躍城鄕物資交流,引導與鼓勵行商積極購銷土產、特產品,幷供應農民以必要的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藉以達到發展生產,繁榮經濟之目的,特製定本辦法。
二、凡有固定住址,而無固定營業塲所,經常往來各地經營流動性的商業者,謂之行商。凡行商須依照本辦法之規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屬實,發給行商營業證後,始准營業,但未經舉辦行商登記地區之行商,得申請各該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區鄕人民政府出具臨時證明文件,准其暫行營業,仍須於該區舉辦登記時,補辦登記手績,領取行商營業證。
三、行商申請登記時須塡明下列各項:
1、申請人姓名;2、原來職業;3、住址;4、經營性質(獨資或合夥);5、資本額。
幷須繳驗所在地公安機關發給之戶口證。(在鄕村沒有公安機關的地方,須由區、鄕政府或村政府予以證明。)
四、農村中之肩挑小販,不須登記,得憑各該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或區、鄕人民政府的證明文件,進行營業。
五、行商經营資金,不受登記資本額之限制,許可臨時增加或減少。
六、行商經營業務範圍,除有關國計民生的主要物品,如棉花棉紗糧食(大米、小麥、稻穀)、機織白布(土布除外)只准選擇一種和另有法令規定者外,不加任何限制;但不得有販運違禁物品及走私行爲。
七、按內地貿易自由原則,行商經營業務之地區,不受任何限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予以便利。
八、行商到達購銷貨物地點時,持有行商營業證或證明文件,始得在當地交易所進行交易,若無交易所或有交易所而未經營其購銷之商品者,可向市埸進行交易;但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得隨時檢查之。
九、行商購銷貨物時,不得在同一市塲、對同一商品,同時買進又賣出;更不得有套買、套賣及買空賣空,投機倒把,搗亂市塲等不法行爲;違者但法處理。
十、爲了解行商之營業狀況,原發行商營業證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得製發行商業務情況報吿表,責令行商塡報,塡報辦法,由各省(市)按照具體情况另定之。
十一、行商領到營業證或證明文件後,在三個月內不發生交易行為,即以放棄營業論,由原發營業證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營業證。如有特殊情況,得陳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
十二、行商因故停業、轉業、歇業、遷移地點或遷往外埠時,均應向當地原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報明詳細原因,經批准發給證明文件,方能生效。
十三,行商因開展業務,自願組織聯購、聯銷、聯營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指導之。
十四、行商不得兼作經紀人。
十五、行商營業證或證明文件不得轉借、出讓,塗改、頂替,違者依法究辦。如有遺失時,除登報申明或公吿作廢外,得憑本人之戶口證,呈請補發。
十六、外區行商來本區購銷貨物時,須持有該行商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之營業證,本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得隨時抽查。本區行商赴外區購銷貨物時,亦須携帶行商營業證,幷服從與遵行外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之管理及法令。
十七、農民持有區、鄕人民政府或村人民政府之證明文件,確屬自產自銷者,不得視爲行商。
十八、本辦法公佈後,本會一九五一年三月十六日頒發之中南區行商管理暫行新法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以前所頒佈之有關行商管理暫行辦法,一律作廢。
十九、違反本辦法之罰則,由各省(市)人民政府自行訂立公佈,幷呈報本會貿易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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