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4期

1951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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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公營企業一九五一年提繳

折舊基金暫行辦法草案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九月四日粵財審字第四號令公佈執行)


  第一條 本辦法係根據中央財政經濟委員會頒佈之一九五一年度國營企業提繳折舊基金暫行辨法及本省實際情況訂定之。

  第二條 凡本省公營企業(包括工礦、交通、貿易、農林、漁牧、水利等企業)均應由各該企業之主管單位依照本部法之規定提繳折舊基金。

  第三條 本省公營企業折舊基金暫規定以主管企業單位爲繳納單位。

  第四條 固定資產提繳折舊基金之範園如下:

  1.建築及設備:凡房屋、倉庫、橋樑、碼頭、船塢、礦坑等及其設備均屬之。

  2.機器及設備:凡生產上使用之機器及附屬設備均屬之。

  3.交通設備:凡運輸及通訊設備均屬之。

  4.工具、器具及儀器:凡工具、器具及儀器等均屬之。

  5.福利設備:凡公營企業的福利設備均屬之。

  6.其他:凡不屬上列各項之固定資産均屬之。

  工具、器具及儀器應計折舊之起點價値,及最短使用年限,由主管企業單位依據實際情况自行規定之,其規定應報送財政廳備案,並抄送廣東省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查。

  第五條 折舊基金分爲基本折舊基金及大修理折舊基金,其提繳辦法規定如下:

  1.基本折舊基金:主管企業單位應按照計劃將所提基本折舊基金於下月十五日前解繳省庫,財政廳根據其月度或季度會計報吿所載實際基本折舊基金與原計劃基本折舊基金於每月度或季度終了後三十日內結算一次,多退少補。實際折舊基金少於計劃折舊基金者,其多繳之欵,移列該繳納單位下期應繳納基本折舊基金項下或因繳納單位之書面請求轉入其國家銀行賬戶。

  實際折舊基金多於計劃折舊基金者,其短繳之欵,由財政廳根據結算結果,發出書面通知,繳納單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應於十日内如數繳淸。

  2.大修理折舊基金:主管企業單位應按照計劃將各基層企業提繳之大修理折舊基金,於當月底前提存當地國家銀行專戶保管,並根據月度或季度會計報吿按實際數額自行調整,其具體辦法暫由各該企業主管單位自擬定,報廣東省財政經濟委員會核定執行。

  第六條 固定資產之備用部份及停用部分,均免提繳折舊基金,其已滿使用年限仍堪使用者,在繼續使用期間,仍按原折舊率計算提繳。

  第七條 固定資産如因意外事故毀壞或廢棄者,應即檢同證明文件呈由主管企業單位核准,轉報財政廳,自毀壊或廢棄月份起免予提繳折舊基金,其情節重大並應轉呈廣東省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之。

  第八條 公營企業對基本折舊基金未依規定期限及金額解繳時,財政廳得委托國家銀行將該繳納單位存欵轉賬抵充,不足時仍限期補繳。

  第九條 公營企業之固定資産如因使妥善,維護得當,延長其使用年限者,財政廳得參照主管企業單位之報吿,並按實際情形呈請廣東省財政經濟委員會予以獎勵。因使用不善維護欠周,縮短固定資産使用年限者,財政廳得參照主管企業單位之報吿,呈報廣東省財政經濟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理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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