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4期

1951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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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公營企業一九五一年

提繳利潤暫行辦法草案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九月四日粤財審字第一七四號令公佈執行)


  第一 本辦法係根據中央財政經濟委員會頒行之一九五一年度國營企業提繳利潤暫行辦法及本省實際情況訂定之。

  第二 凡本省公營企業(包括公營之工礦、交通、貿易、農林、漁牧、水利等企業),均應由各該企業之主管單位,依照本辦法之規定,提取利潤解繳省庫。

  第三 本省公營企業利潤暫規定以主管企業單位爲繳欵單位。

  第四本省公營企業經核准利潤,應全部解缴省庫,如同期有核准之基本建設資金或增加流動資金時,得在該期計劃利潤數額內轉帳抵充,餘額悉數以現金解庫,財政廳對各主管企業單位之提利及結算,均應依照核准數額計算,如利潤數額有變更時,須先報送廣東省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

  第五條 各公營企業計劃利潤,按照核定之財務收支計劃,分月解繳。每月應繳利潤於下月十五日前解庫。公營企業如因特殊情况未能編製財務收支計劃者,其提利數額及繳納期限,由廣東省財政經濟委員會依據具體情况,分別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各公營企業提利之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之:

  (1)各公營企業繳納利潤後,由財政廳根據其月度或季度會計報吿所載實際利潤與原計劃利潤,於每月度或季度終了後三十日結算一次,多退少補。

  實際利潤少于計劃利潤者,經廣東省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後,其多交之欵,移列在該繳納利潤單位下期應繳利潤項下,或因繳納利潤單位之書面請求,轉入其國家銀行帳戶。

  實際利潤多於計劃利潤者,其短繳之欵由財政廳根據核算結果,發出书面通知,繳納利潤單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如數淸繳。

  (2)依年度决算作提利之年終結算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結算後應行補繳之欵,最遲不得超過六月一日。

  第七條 各公營基層企業因降低計劃成本所得之超計劃利潤,應於年度終了後,報經主管企業廳、局,會同財政廳核准,提留百分之三十爲該企業之獎勵基金,其餘百分之七十,應解繳省庫。

  在經濟核算制尙未澈底施行,計劃成本未能準確核定因而超計劃利潤無法計算之前,得於年度利潤總額內提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爲該企業獎勵基金(不再照超計劃利潤提獎),各基層企業之具體提獎百分數由各主管企業單位提出意見詳具理由報由財政廳轉呈廣東省財政經濟委員會核定執行。

  第八 各公營基層企業未完成計劃利潤時,財政廳得參照各該主管企業廳、局之報吿,提出意見,呈報廣東省財政經濟委員會檢查處理之。

  第九 繳納利潤單位,不依規定期限及計劃數額繳納利潤時,財政廳得逕行委託國家銀行將該繳納利潤單位帳戶存欵轉抵應繳利潤,不足時仍限期補繳。

  第十 公立學校、醫院、孤兒院、托兒所經營之農業或副業生產所得利潤,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一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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