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2、3期

1951年08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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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户口管理暫行條例

(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七月十六日公佈)


  第一條   爲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之安全及居住、遷徙自由,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除人民解放軍、人民公安部隊、人民警察等武裝部隊、機關、兵營,及各外國駐華使領館之外交人員,凡在城市之中外居民,均須一律遵守。

  第三條 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處食宿者,不論其人數多少,關係如何,均稱一戶;但如一家分居數處,分起伙食,相距較遠者,或數家雖同居一處而經濟各自獨立者,均得分別立戶。其分類如下:

  一、住家戶:一般住戶,以其主管人爲戶主。如係單人合住者,以其居住較久或有固定職業者爲戶主。

  二、工商戶:凡公營私營之企業、工廠、公司、商店、作坊、合作社、貨棧、醫院、娛樂埸所等,以其經理、廠長,或其他主管人爲戶主。

  三、公寓戶:凡旅館、客棧、代理店、會館等,以其經理人或主管人爲戶主。如旅客居住在三個月以上,或內設商店者,須另行立戶。

  四、船舶戶:凡陸上無住所以船舶爲家者,或雖陸上有住所,而長期食宿於船舶者,以該船主管人爲戶主。

  五、寺廟戶:凡菴、觀、寺,院、敎堂等均屬之,以其主持人爲戶主。

  六、外僑戶:凡在我國境內之各國僑民(法令另有規定者除外)均稱外僑戶,以其負責人爲戶主。

  第四條 戶口管理一律由人民公安機關執行,各種部册、表格、証件,應求簡化便利人民,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統一印製樣式,由省(市)級人民公安機關翻印。公安人員執行任務時,各戶不得拒絕。

  第五條 戶口變動時,戶主須按照規定,持戶口薄至當地人民公安機關,辦理手績。

  一、遷出:

  凡遷出者,須於事前向當地人民公安機關申報遷移,註銷戶口,發給遷移証(同一公安派出所轄區內之遷移不發遷移証)。

  二、遷入:

  (一)凡遷入者,須於到達住地三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入戶。有遷移証者,應呈繳遷移証;無遷移証者,應補交其他適當証件。

  (二)被解放之僞官兵,及釋放之犯人,須持軍事機關或人民司法機關、人民公安機關之証件,申報入戶。

  三、出生:

  嬰兒出生後一月內,由戶主或其父母申報之。

  被遺棄之嬰兒,由發現人立即報吿當地人民公安機關處理之。

  四、死亡:

  (一)在死亡未入殮以前,二十四小時內,由戶主或家屬申報之;無家屬或家屬不在者,由鄰居報吿之。

  (二)暴死或死因不明,以及傳染病死亡者,由戶主、家屬或發現人立即報吿之。

  (三)未報出生即已死去之嬰兒,應補作出生、死亡報吿。

  前三項規定之死亡,均須領得埋葬証後方准葬埋。

  五、凡結婚、離婚、分居、倂居、失踪、尋囘、收養、認領、僱工、解僱、開張、歇業或戶主、職業等有變動時,均須分別報吿之。

  第六條 來客住宿超過三日者,須向公安派出所報吿。

  第七條 各戶均須置備戶口簿,按實塡寫,以備査對;醫院除備有戶口簿外,須另備住院病人登記簿,病人入院出院按時報吿之;旅棧、客店均須備旅客登記簿,於每晚就宿前,送當地人民公安機關檢閲備查。

  第八條 違背本條例規定,按其情節輕重處分之。

  第九條 凡人民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學校、軍事工廠等,均稱爲公共戶;公共戶口亦須受人民公安機關管理,其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十條 本暫行條例自公佈之日起,過去各地頒佈之城市戶口管理條例或規則,一律作廢,統按本暫行條例執行。

  第十一條   各大行政區、省(市)人民公安機關,得依據本條例之精神制定具體施行細則,或補充辦法。

  第十二條   本條例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用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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