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器材管理暫行條例
(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一九五一年八月四日公佈)
第一條 凡經營、修理、製造無線電器材之廠、商,不論公營、私營、專營、兼營及非營業性者持有之無線電器材(如附表)不論屬何國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管理之。
第二條 凡經營無線電器材業者,須向該管市(縣)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請登記,辦理手續如左:
一、詳細塡寫登記表兩份,附申請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張,幷覓具非同業之可靠舖保兩家。
二、造具經理、股東及職工名册,建築設備平面略圖(買賣、修理無線電器材攤販免繳平面畧圖)
三、經公安局審査合格,發給特種營業許可證,並須向該管工商機關申請登記,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准營業。
第三條 凡領有許可證之無綫電器材廠、商,如有更換字號、經理、股東,及擴充、遷移、轉業、歇業等情時,須先經公安局許可後,始得辦理其他手續。
第四條 凡經許可之廠、商,應將無綫電器材產銷出納情形,詳造器材產銷出納報吿表兩份,按月呈報公安局或分局。
第五條 凡需購買無綫電發射器材及收報機者,須持各該機關團體証明信,先塡具申請書,詳述用途及擬購器材種類、名稱、數量,經公安局核准發給購買證始得購買。各持有許可證之廠、商,憑該購買證交易;並將該證連同器材產銷出納報吿表,按月彙繳公安局或分局。各廠、商間之相互買賣,亦依同法辦理。
第六條 凡需交由各持証廠、商裝修發射機及收報機等被管制器材者,應先用書面詳函公安局,經公安局核准後發給裝修証,各廠、商憑証裝修,幷將該証連同器材產銷出納報吿表,按月彙繳公安局或分局。
第七條 凡非營業性原來持有無線電發射器材者,應向公安局或分局登記,經核准後始得繼續持有。
第八條 凡屬登記器材(見附表第九條),購買者可不受第五、第六、第七條限制;各持有許可証之廠、商,須塡入產銷出納報吿表,按月彙繳公安局或分局。
第九條 凡進口及轉口之無線電器材,除至對外貿易機關辦理進口或轉口許可証外,幷須經公安局査騐許可。
第十條 凡運帶本辦法管制範園內之器材時,須先經公安局核准,發給轉運証。
第十一條 各廠、商或市民發現可疑顧客、黑市交易或藏匿無綫電發射器材者,應迅速報吿當地人民公安機關。經査處實者,對原報吿人予以獎勵;其需爲保守秘密者,幷爲其絕對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 對於本辦法以上各項規定,如有拒不遵守、逾期不報或報而不實等情者,一經査出,按其情節,予以懲處。
第十三條 公安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先出示證件,各廠、商不得拒絕。如無該項證件時,可扭送人民公安機關法辦。
第十四條 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公安部得根據本辦法制定補充辦法;省、市、縣人民公安機關如有制定補充辦法之必要時,須經大行政區公安部批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佈施行。
受管制無線電器材範圍表
一、整架無綫電發射機、收報機及能收電報之收音機(包括收發話報機,電力不論大小)。
二、專供無線電用之發射眞空管及輸出在二瓦特以上之一切新舊式眞空管。例如:舊式三零、三三、四三、四五、六L六、六V六、八零七、一六二五等等。新式:VB六六、六AS五、三A五、二B六、一S四G、八一三等等。日本式:五一零B,八四五、八一四等等。
三、輸出直流電壓二百五十伏特以上之成件整流器。
四、耐電壓六百伏特以上各型儲电器。
五、各型千分安培表天綫流表及週率波長表。
六、各型無綫電用之電鍵。
七、各型輸出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發電機。
八、發射機專用之其他附件也在管制之列。
九、應進行登記器材範圍:全部之整流用眞空管(成件收音機內者及十二F以下者不受此限)例如八三、八零、五二三等等。各型成音週率擴大器(即言語擴大器,包括電影院之發音部份)、錄音器及做成的B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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