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旅棧業暫行管理規則
(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一九五一年八月四日公佈)
第一條 爲加强社會治安,保障旅棧業之合法經營,及旅客之安全,防範不法分子的活動起見,特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凡經營旅舘、旅社、旅店、客棧、公寓、飯店、車馬店、轉運客貨棧、代理店、及其他有上屬性質之營業者,不論公營、私營、專營、兼營以及屬何國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規則管理之。
第三條 凡經營旅棧業者,須先向該管市(縣)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請登記,依法辦理以下之登記手續:
(一)領取特種營業登記表兩份,詳細塡寫,附申請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張,幷覓具可靠非同業舖保兩家。
(二)造具該業股東、職工名册,建築設備及四隣畧圖。
(三)凡兼營其它特種營業者,須另辦申請許可手續。
(四)凡旅棧業領得人民公安機關許可證者,須另向工商機關申請登記,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四條 凡在本規則未頒佈前已開業之旅棧行業,均須向該管市(縣)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履行第三條規定手續,申請補領特種營業許可證。
第五條 凡領有許可證之旅棧行業,如有更換字號、經理、股東,及擴充、遷移、轉業、歇業等情時,須先經公安局或分局許可後,始得辦理其它手續。
第六條 凡經營旅棧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其營業,繳銷許可證:
(一)假借他人名義者。
(二)營業人行踪不明逾兩月者。
(三)領取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兩月以上未開業者。
(四)無故休業超過一個月以上者。
第七條 凡經營旅棧行業者,均須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在軍政機關、兵營、倉庫、軍工企業附近地區開設。
(二)應有房間牌號、房資、飯金價目表,衞生、消防、安全等各項設備。
(三)應確實保障旅客之安全;登記保管行李、物品;如有旅客患病,應注意看護,防止傳染;晝夜有人値班。招待人對旅客應態度和藹並不得額外勒索。
(四)旅客遺留之物品,應負責妥爲保管,除揭示照領外,幷報請人民公安機關指示處理。
(五)不得秘密設置暗門、暗道、地窖等非法設備,
(六)如發現匪特分子、被通緝之罪犯、無證明之軍警或外僑,與形跡可疑者;以及私帶武裝或違禁物品、走私漏税等,應即時報吿。
(六)旅客如有招娼、宿妓、欺騙、誘拐、聚賭、吸食或販賣毒品等一切非法行爲時,應即時報吿。
第八條 凡旅棧行業必須置備旅客登記循環簿,確實塡寫,逐日送交該管人民公安機關査閱。遇公安人員、人民警察檢査時應負責協助。
第九條 凡違犯本規則者,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十條 凡遵照本規則規定進行報吿、檢舉因而査獲重大罪犯,或破獲匪特案件者,得酌情予以名譽物質獎勵。
第十一條 各大行政區、省(市)人民公安機關,得依據本規則之精神,製定補充辦法;縣(市)人民公安機關如有製定補充辦法之必要時,須經省人民公安機關批淮。
第十二條 本規則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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