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2、3期

1951年08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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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娛樂塲所暫行管理规则

(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一九五一年八月四日公佈)


  第一條 爲加强社會治安,發展正當娛樂,維持公共秩序,特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凡公共娛樂塲所,如戲院、影院、歌廳、舞塲、說書場、球社、淸唱茶社、雜耍場、夏季屋頂花園、咖啡館、酒巴間等,不論專營、兼營、公營、私營及屬何國籍。除法令另有規定及非營業性之臨時舞會外,均依本規則管理之。

  第三條 凡經營娛樂塲所業者,須先申請該管市(縣)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依法辦理以下之登記手續;

  (一)領取特殊營業登記表兩份,詳細塡寫,附申請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張,幷覓具可靠非同業舖保兩家。

  (二)電影院須將放映機牌子及發電方法附說明書。

  (三)造具該業股東、職工名册,建築設備及四鄰畧圖,呈交公安局或分局審核。

  (四)凡娛樂塲所業領得人民公安機關許可証者,須另向該管工商機關辦理登記,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营業。

  第四條 凡在本規則未頒佈前已開業之娛樂場所,均須向公安局或分局,履行第三條手續,補領特種營業執照。

  第五條 凡領有娛樂塲所許可證之行業,如有變更字號、經理、股東,及擴充、遷移、轉業、歇業等情時,須先經公安局或分局許可後,始得辦理其他手續。

  第六條 凡公共娛樂場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其營業,繳銷許可証:

  (一)假借他人名義者。

  (二)營業人行踪不明逾兩月者。

  (三)領取許可証後,無正當理由兩月以上未開業者。

  (四)無故休業超過一個月者。

  第七條 凡娛樂塲所之各種建築設備,均應遵照當地人民政府公安、建設、衞生等部門之具體規定設施之。

  第八條 娛樂塲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戲劇、影片、歌歌等之內容,均須經文敎部門核准後方得出演。

  (二)塲內秩序、營業時間、座位、票數、消防、公共衛生等設備,均須按照人民公安機關規定執行;遇有公安人員、人民警察檢査時,應負責協助。

  (三)對聘僱之職工、藝員、歡女等,均不得限制其轉業自由,幷不得有非法剝削及猥褻行爲。

  (四)娛樂塲所之服務人員須佩帶證章符號,以資識別。

  (五)遇有形跡可疑觀衆,或確知其爲匪特分子,被通緝分子時,應即時向當地人民公安機關報吿。

  (六)發現觀衆失落之幼童或物品,除須及時揭示招領外,幷須報吿當地人民公安機關指示處理。

  第九條 凡違犯本規則者,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十條 凡遵照本規則各條規定進行報吿、檢舉因而査獲重大罪犯、破獲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譽或物質獎勵。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得依據本規則之精神,制定補充辦法;縣(市)級人民公安機關如有制定補充辦法之必要時,須經省級人民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本規則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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