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1期

1951年07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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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逃亡業主在城市房地產的處理問題,批覆武漢市人民政府幷抄送六省及廣州市人民政府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四日〔51〕會辦財字第一九八八號批覆)


  本年四月十八日(51)市地房字第〇二八五號報吿悉:所報逃亡業主在城市房地產處理問題請示一案,經核。批覆如下:

  一、對於地主在城市房屋的處理原則,應該是:

  (一)一般地主(或兼地主)和逃亡地主在城市中的房地產應依法保護,不能視同農村房地產予以沒收。

  (二)但地主(包括逃亡地主在內)短欠應償還農民的各種損失(如退租退押、賠償地價、各種被其破壞的生產資料等)。而需變賣其在城市中之房地產者,則不受前述原則之限制。中南懲治不法地主條例第九條,就明白規定「地主之賠償不得以應沒收之土地及其他財產作抵,應以依法不應沒收之其他財產變價作抵。」就已明白解决此問題。

  (三)逃亡地主之屬於上述第二個原則者,其房屋即可變價作抵農民之損失,至於因係逃亡地主所引起之各種問題,應該是:

  甲、地主已全家逃亡,其城市中之房地産,已由人民政府代管者,在農民請求出賣其城市房地產的情況下。經過聯絡處審核,報經市人民政府出公吿,限期讓其本人囘來淸理問題,如逾期不歸者,即可經城市人民政府判定,由專管機關代爲出賣其城市房地產。

  乙、地主之家長逃亡,其眷屬在家(如子、姪等),如其自願代替家長出賣房地產者,不論其有無舊有契証,政府應批准其出賣,並應承認其新的賣契在淸理上有效。

  丙、地主全家逃亡,但有代理人在此,如代理人代爲出賣房地產,並能交出舊有契証者,政府應批准此項出賣在法律上有效,但如代理人並無舊有契証者,此類案件則應按甲項原則處理。

  丁、出賣逃亡地主在城市房屋之價欵,除償還農民而有多餘者,政府可以爲之代管。

  (四)惡覇地主除在農村欺壓農民外,並在城市欺壓人民業已提起控訴者、以及所變賣之房屋價欵特大者,經由城鄕聯絡處,可以協同處理,適當分給城市被欺壓之人民一部。

  (五)非地主或兼地主成份之其他業主(逃亡者也在內),因在農村有重大剝削欺壓農民行爲,而確需依法償還農民損失而自願變賣城市房產者,可以允許,但一般的應予以照顧,以不變賣爲宜。

  二、爲妥善地處理上述問題,應組織一個專門機構來受理此種案件,可在城鄕聯絡委員會領導下、設「地主在城市房地產處理委員會」,其中應由城鄕聯絡處房地產管理委員會、市法院、公安局、工商局、市土委會、省或專區或農協等單位派代表組成之。

  以上各點希查照硏究辦理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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