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1期

1951年07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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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社會團體登記工作的應注意事項

(中央內務部一九五一年四月廿一日內社字第一〇七號代電)


  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各省市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華北五省二市人民政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社會團體登記暫行辦法施行細則,業經本部於一九五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佈施行,各級人民政府在執行時應注意。

  (一)根據共同綱領第五條及第七條的規定,辦理社會團體登記一方面是爲了保護人民的集會結社自由,另方面也是爲了防止和鎭壓一切反革命份子的活動。因此,在辦理社會團體登記手續時,必須分別情况,愼重處理,對已查明無政治問題,辦理較好之進步團體,應盡先批准;對政治面貌不淸者,應嚴令詳報材料,待查明後處理,對有反動確証者,應立予解散,並依「懲治反革命條例」處理。批准之原則應以其政治面貌爲主,無政治問題、但辦理不善或組織不健全者,可依具體情況,視其可起之作用及改進之程度等,批准或從緩批准。

  (二)社會團體登記工作是鞏固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作之一,同時又是相當複雜而且細緻的工作。各級主管社會團體登記部門,必須經常注意調查硏究各社會團體的情況及其動態,並與各有關部門密切聯系,會商處理。如對天主敎、基督敎等宗敎團體,在已成立宗敎事務處的地區,事先應與該處洽商辦理。

  (三)全國性社會團體在各地之分設團體,按社會團體登記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向本部申請登記,但爲便於掌握情况及簡化手讀起見,本部決定授權省(市)以上主管社會團體登記機關代為辦理登記手續,並頒發登記証,登記後應呈報本部備案。凡經本部批准登記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槪由本部按期在政法公報上發表,不另行文通知。

  (四)爲照顧交通不便的情況,施行細則未明文規定各舊有社會團體補行申請成立登記手續的期限,但原則上是要從速辦理的。因此,自代電到達之日起,各地舊有的社會團體應在三個月內辦理補行申請成立登記手續,不應再遅。

  (五)各省市辦理社會團體登記工作的情况,在登記開始後應每兩個月簡報一次。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和經驗,隨時見吿。部長謝覺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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