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1期

1951年07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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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沒收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一年六月十一日發佈)


  各地大張旗鼓鎭壓反革命分子運動中,有些地區沒收反革命分子的財產,對政策執行注意不够,不加區別對待,結果影响了對反革命分子家屬的爭取,以及造成混亂與浪費現象,爲了迅速確切地糾正這種不良現象的發生與繼續存在,除必須認眞執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發的「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外,特作如下指示:

  一、對反革命分子依法判决應沒收其財產時,犯罪者在其家庭中,如係家長,應酌留其家屬(依靠其生活之妻,及幼年子女弟妹等)生活費用及生產用具,如係家屬,只准沒收其本人在全部家產中應分得之一部分及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不得無區別的沒收其家庭全部財產。

  二、工人(悪霸把頭除外)、職員、以及農民中之中農、貧農、僱農,城市小販、小本商人,敎員、敎授、文化工作者等犯反革命罪行,其自有之少數財產(如少數衣服、傢具、土地、以及供其營業之少數資金等)不予沒收。

  三、在此次鎮壓反革命運動中,已經宣佈沒收財產之反革命分子家屬如因沒收其財產,致其生活確實無法維持,聲請予以照顧或退還時,應依第一項指示精神,酌情予以補救。

  四、沒收反革命分子財產時,應在判决書上宣吿沒收其全部或一部並須經過批准,方准執行。其批准手續,縣(市)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報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指定之專員公署)批准執行,省人民法院及大行政區直轄市人民法院報由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執行。在未批准沒收前,爲防止破壞、轉移、隱匿,得於未判决,前先行査封、扣押代管,但不得宣吿沒收。

  五、批准沒收反革命分子之財產,應由原批准機關或原判决機關通知財產所在地之專縣(市)政府執行。反革命分子財產沒收後,除其他法令別有規定應遵照執行外,一律歸國家所有。屬於不動產者(房地、工廊、商店、旅店等)由當地政府管理;屬於動產者解繳國庫,並分別造冊報吿原批准機關備案,原判决機關備査,嚴禁擅自處理。

  六、在處理沒收反革命分子財產時,爲了嚴守政策,避免混亂,以公安、司法、軍法等部門組成「反革命分子財產處理委員會」,幷以政府行政首長爲主任委員,共同硏究處理。

  以上指示望即遵照執行,幷將執行情形彙報。

  (編者註:政務院「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及反革命分于財產的指示」載本刊二卷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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