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1期

1951年07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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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陸上交通管理暫行規定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三月二十七日政政齊字

第二十七號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佈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統一全國城市陸上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起見,特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凡全國城市陸上交通管理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處理之。

第二章 通則

  第三條 車馬行人均須靠右順序行進。

  第四條   車馬行人均須聽從交通警察之指揮,並遵照道路標誌及交通安全示意綫行進。

  第五條 各種車輛均須照章領取牌照,並應懸掛指定部位,不得塗損。

  第六條   各種車輛均須裝設音響器行駛(獸力車、排子車、手車例外),但不得裝用奇異音響或與消防、警備車相同之發音器。

  第七條 各種車輛行駛於夜晚或大霧時,必須燃點燈火。

  第八條 各種車身,除消防車外,一律禁用紅色。

  第九條   車輛行駛,快車須走快車道,慢車應走慢車道,快慢不分的道路,須靠右側行駛,行人須在便道,無便道者須靠邊走。

  第十條   在交叉路口各方同時來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支路車應讓幹路車先行,無軌車應讓有軌車先行,低速度車應讓高速度車先行,空車應讓重車先行,如在障礙地相遇時,較寬處之車輛應停止,或倒退讓對方先行。

  第十一條    單行路綫除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因有緊急任務外,任何車輛不得逆行。

  第十二條    各種車輛除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因有緊急任務可優先行駛外,其他同速車輛均須保持適當距離,順序行進,不得爭先競越。但前車速度過慢或自行退讓示意後車先行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各種車輛,均須在指定停車地點,依次停放,駛至交叉路口被指揮停車時,應在停車綫以外停止,如因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進時,應即將車推靠路旁或僻靜處所或拉囘修理。

  第十四條    在狹窄繁盛道路須臨時停放車輛者,只准在路之一邊暫停,但在交通擁擠時,警察得令其迅速離開。

  第十五條    各種車輛在非指定停車地點臨時停放時,駕駛人不得離開其所駕駛之車輛。

  第十六條     下列地點禁止停車:

  1、距離馬路與鐵道交叉處十五公尺內;

  2、距離交叉路口轉角、橋樑等地十五公尺以內;

  3、距離消防機關、消防龍頭五公尺以內;

  4、電車站、公共汽車站十五公尺以内;

  5、橫斷步道綫以內;

  6、在緊靠牌坊或城門處所。

  第十七條    各種載貨與乘客車輛,不得超過其行車執照所規定之數量,凡載運貨物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以適當包裝或收容整齊,不可拖洩車外:1、容易滲漏者;2、容易飛揚者;3、有惡臭氣味發洩者;4、有宏大聲音震動者。

  第十八條   軍政機關、工廠、學校、醫院等地附近,及人行道上,禁止擺攤、歇担、堆枷、作業、演技玩藝、聚衆圍觀。

  第十九條    馬路或便道上,不得練習駕車、跑馬。

  第二十條     年齡過老過幼者,不得爲駕駛人;駕駛人染病、酒醉時,不得駕駛車輛。

  第二十一條   交通警指揮時,統一使用手勢,(附圖畧)及指揮燈(紅色停止,綠色放行,黃色準備)必要時可兼用口令指揮之。

  第二十二條     交通警指揮交通使用手勢時,應正確顯明,不得遲疑含混,如駕駛人對指揮有懐疑時,應即暫停或減低速度行駛,不得率行通過。

  第二十三條      對道路、橋樑、路燈、路標、電線、電桿、郵筒、樹木、自來水、消防龍頭、水溝盞及其他各種交通設備,均須加意保護,不得偷竊損壊。

第三章 車輛

第一節 汽車、機器脚踏車

  第二十四條      汽車、機器腳踏車行駛時,必須持有本車行車執照及本司機人駕駛牌照。

  第二十五條      汽車、機器腳踏車音響器使用電器喇叭。

  第二十六條      汽車應裝設車頭左右白光燈兩盞,紅色尾燈一盞;機器腳踏車須裝設車頭白光燈一盞,紅色尾燈一盞。繁盛區域不得使用大光燈(野燈),會車時應互閉大光燈,方向標亦須裝燈。

  第二十七條   汽車行駛速度,應視地方情形加以限制,最高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消防、警備、救護車不在此限,但在任務完成後則須依章行駛)。汽車駕駛人員並須隨時注意緊急停車。

  第二十八條   在交通繁盛塲所同方向行駛之汽車,前後最短距離爲五公尺,其他處所爲三十公尺。

  第二十九條   汽車行駛時,車燈、喇叭、方向標須整配齊全,並將車門關牢,乘客不得於車輛行駛時上下,車外任何部分不得站人。

  第三十條      汽車掉頭,應於過路交叉地點有警察指揮處,或在道路較寬處行之。

  第三十二條   汽車通過交叉路口,應在五十公尺以外減低速度,鳴喇叭,並用方向標表示進行方向。夜間行駛,並須減低前燈光度。方向標使用方法:

  1、向左轉:箭頭指向左方或左側標燈連續明滅;

  2、向右轉:箭頭指向右方或右側標燈連續明滅;

  3、向前直行;箭頭指向上方或車頭左右兩標燈均不開放。

  第三十二條      汽車緩行、停車、左右轉彎、讓後車超過及倒車時,應用手勢:

  1、轉彎①駕駛座位在左者,向左轉彎時引臂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向右轉彎時引臂向上,手掌向右作招手狀。

  ②駕駛座位在右者,向右轉彎時引臂向右平伸,手掌向前;向左轉彎時引臂向上,手掌向左作招手狀。

  2、緩車或停車引臂平伸,手掌向下,上下搖動。

  3、倒車:鳴喇叭以後引臂平伸,手掌向後,前後搖動。

  4、直行:右(左)手向前平伸,手掌向前。

  5、讓後車超越:引臂下伸(四十五度)手掌向前,前後搖動。

  第三十三條   汽車上坡不得作「之」字形,下坡必須掛擋,不得空擋行車,以免危險。

  第三十四條      汽車載貨體積,離地面最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左右伸出車箱,不得超過三公寸三公分(一市尺)前後不得伸出二公尺。

  第三十五條      凡載運貨物超出前條規定者,應按規定之道路、時間載運,如係危險物品及特別重大物品,應事先報明當地公安機關許可後,方得裝運。

  第三十六條      載重四公噸以上之車輛,應於車前裝置重車標誌(日間紅旗一面,夜間備紅燈一盞),遇有禁止重車通行標誌之橋櫟,不得通行。

  第三十七條       汽車拖曳車輛,以一輛爲限,車間繩索須堅固合度,被拖車之後方,應掛號牌,夜間須掛紅燈一盞。

  第三十八條      汽車不得在下列地點停車:

  1、狹路。2、隧道。3、急彎。4、陡坡。5、橋上。6、路中間或妨礙交通處。

第二節 電車

  第三十九條   電車行駛速度、須在八字與四字之間,如過繁盛區域交叉路口及轉彎處應開至〇字至四字之間,並得以交通繁簡為適當之减低。

  第四十條      電車行經交义路口,及轉鸞處,或逢車馬行人時,應在二〇公尺以外踏鈴,如遇不及避讓情況,應即用電閘停止。

  第四十一條      在同一軌道兩車先後行駛時,最少須保持二十五公尺之距離。

  第四十二條      除定備車及囘廠修理之車輛外,行經車站必須停車,售票員並須下車照料,使乘客順序上下後,關閉車門,鳴笛行駛。

  第四十三條      電車非遇意外事故,或經警察指揮,不得任意中途停車,非電車站不得上下乘客。

  第四十四條      在電車站停止之時間,應以乘客上下完畢爲限,欲行開駛,須關閉車門,預先踏鈴。

  第四十五條      轉彎及彎曲或繁雜路口,不准雙方對面同時開行。

  第四十六條         電車須裝置容易識別之路綫標誌牌、標燈,及車身號碼、廢票箱。

  第四十七條      電車須裝置白光燈一盞,紅色尾燈一盞。夜間行駛,車內亦須燃燈,並應備有紅色危險燈兩具,於電流阻斷時,取出應用,以資表示。

  第四十八條      電車路綫及電車站之設置更動,須事先呈准當地公安、建設機關後,方得更動建設。

第三節 三輪車、人力車及自行車

  第四十九條   三輪車、自行車應在指定部位裝設車閘、車鈴、及車燈;人力車應裝設車燈及車鈴,但不得按置奇異者響器,或不正當之設備。

  第五十條   自行車不得兩人共乘及兩人扶肩平行,撑傘或拖拽車輛。

  第五十一條      自行車、三輪車、不准攀附電車及汽車行駛。

  第五十二條      自行車須直綫行進,不得撒把,或故意曲折穿揷街道競走。

  第五十三條      自行車須靠道路右邊行駛,不得在人行道上乘行。

  第五十四條         三輪車載物不得超出車箱過寬過高,應依據當地公安機關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人力車、三輪車不得在電車站、汽車站周圍十五公尺以內招攬乘客,或徘徊繁盛街道,以免滯塞交通。

  第五十六條      凡單乘三輪車不得共坐成年人兩人,雙乘三輪車不得乘成年人三人。

第四章 騾馬車及其他車輛

  第五十七條      騾馬車、膠輪、鐵板、大車、排子車、及獨輪車不得在禁止其通行之路綫上通行。

  第五十八條      騾馬大車,在市內行駛,車夫不准坐於車上,爭先奔馳,在行經下列處所,須牽引騾馬:

  1、行人稠密或交通繁雜處所:

  2、坡路、狹路、交叉路、橋樑及橫斷步道;

  3、其他危險地區。

  第五十九條   騾馬車於道路上臨時停車時,車夫不得擅離,如必要離開時,須將牲畜拴緊。

第五章 行人

  第六十條      往來行人須在人行道行走,如無人行道,應沿道路右側行走,不得在道路中心逗留。

  第六十一條   橫穿馬路,須循横斷步道通過,無橫斷步道地方,應注意避讓車輛,禁止橫斷隔域不得擅自通過。

  第六十二條   兒童不得在馬路上遊戲,未滿六歲之兒童無人率領者,不得獨步於道路。

  第六十三條   凡搬運物品,不得在人行道上任意停留,流動攤販,不得在交通繁盛處所任意逗留。

  第六十四條      凡車站候車,須在指定界限內,依次排列。

  第六十五條      凡婚喪儀仗通行馬路,應緊靠右側路邊行進,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十六條      軍隊、學校、機關團體、整隊通行馬路,應保持三路,每百二十人至百五十人爲一小隊,中間約留十公尺以上之距離,緊靠右邊行走,以便車馬行人通行。行經交叉路口並應快步通過,以免長期阻斷交通,夜間通行之行列,排頭排尾最左側人員,應携帶標識燈光。

第六章 牲畜

  第六十七條      牽引牲畜者,須在道路最右側通行,不得在人行道上行走。

  第六十八條      牽引牲畜應將繮繩執握於一公尺以內,牲畜不得任意栓繫於人行道樹上及電桿上,如有性烈之牲畜於道路上行走時,應加戴嘴籠。

  第六十九條      驅引三匹以上成羣之牲畜,應於偏僻道路通行。

  第七十條          牲畜管理人,不得放縱牲畜於道路上任意奔馳遊臥,乘騎牲畜通過街道時,不得奔跑,夜間須携帶燈火。

  第七十一條      凡牲畜有疾病時,不得令其負載駕車。

第七章 道路

  第七十二條      凡可通行車輛之馬路街巷,均稱道路。

  第七十三條      凡鋪築馬路兩旁之便道,專供行人來往者,及其他街巷寬度不能容車輛通行者,均爲人行道。

  第七十四條      重要幹路,得規定以中央爲快車道,兩旁爲慢車道,便道爲人行道。

  第七十五條      在市區的道路及其兩傍,除呈准許可者外,任何人均不得佔用道路堆物或作業。

  第七十六條      凡公私建築物,均不得突出或侵佔道路。

  第七十七條      凡商民在道路上建設特許廣吿(如廣吿燈、廣吿柱、廣吿牌之類),須呈請當地公安機關許可,方得設立。

  第七十八條      因修築道路不能通行時,除設禁止通行牌外,夜間應設紅燈。

第八章 交通肇事

  第七十九條   車馬如遇肇禍,肇禍人應立即停止行駛,除對被害之人身物體予以必要之安置外,並須報吿附近崗警或公安機關聽候處理。

  第八十條      交通肇事,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毀傷他人身體或財物及公共交通設備者(道路、橋樑、標誌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按情節之輕重予違章、肇事人以處分。

  第八十一條   交通肇事,如係軍政機關之車輛,由執行任務之軍警機關査明情況,將違章、肇事人拘送警備司令部或人民法院依法懲辦。

  第八十二條   交通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應將肇事情形連同肇事人移送法院判處。

  第八十三條   車輛違章肇事,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該駕駛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由該車主及有關乘車人員,負一部或全部損害赔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    因有第三者之侵害,或違法行爲,致不得已發生交通肇事時,應減輕或免除肇事人和車主及有關乘車人員之責任,該第三者應負一部或全部責任。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肇事損害賠償案件,應査明眞相,弄淸肇事責任,判明是非加以合理調解,如當事人之一方對調解不同意時,得移送法院處理之。

  第八十六條   交通肇事之損害賠償案件,經合理調解及當事人雙方認可後又行反悔者,准於十日內提起訴訟。

  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規則各城市可根據當地情況,補充具體實施辦法實行之。

  第八十八條      本規則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局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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