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枝管理暫行辦法
(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槍枝,係指步槍、馬槍、手槍,及各式長短槍而言。矛槍、獵槍不在此例。
第二條 槍枝、彈藥爲軍用品,除國家之兵工廠、修械所及國家委託之工廠、修械所外,任何個人、團體或企業,均不得製造或改造槍枝、彈藥。
第三條 除國家指定之機關外,不論任何個人、團體、企業或其它機關,均不得買賣槍枝、彈藥。
第四條 任何個人、團體、機關、部隊人員,繳獲或拾獲之槍枝、彈藥,須一律報吿直屬上級或當地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處理。
第五條 新解放區,敵僞遺留之槍枝、彈藥,須依當地人民政府或軍事管制委員會之規定,在限期內報交指定機關。
第六條 人民解放軍存放各地之槍枝、彈藥,由當地人民政府登記,幷轉報軍區處理之。
第七條 除武裝部隊之現職人員外,下列人員方得佩帶槍枝:
(一)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之科長以上幹部,有工作上之必要,經該主管機關批准者。
(二)區級人民政府之主要負責幹部,有工作上之必要,經縣長批准者。
(三)各級公安人員,有工作上之必要,經市、縣以上之人民,公安機關首長批准者。
(四)各機關之交通員、通訊員、首長之警衞員,及其他不合一、二兩項規定之幹部,有工作上之必要,經市、縣以上主管機關批准者。
(五)高級幹部學校及具有武裝性質之訓練班,有工作或學習上之必要,經學校負責人批准幷取得當地市、縣以上之人民公安機關同意者。
第八條 下列人員除工作需要,經省(市)人民政府以上機關批准者外,不准携帶槍枝。
(一)公營工廠、商店、企業及羣衆團體人員。
(二)非軍事學校之敎職員及學員。
第九條 凡不合第七、八條所規定之機關、團體、企業人員之現有槍枝,一律報交縣以上之人民政府,不得私自處置。
第十條 私營企業之槍枝,應向當地人民公安機關限期報吿登記,經審査認爲有必要者,得發給執照,認爲不必要者,得收繳之。
第十一條 凡携帶槍枝者,必須領取持槍証始准佩帶。
(一)不脫離生產之人民武裝人員携帶槍枝者,須由區武裝部門與區公安助理員審査後塡具証明,送縣人民武裝部門批准,發給持槍証始准佩帶,其槍枝並須加蓋火印,以憑査照。領有該項持槍証之人員,非因公不得携帶槍枝到外村,經區以上機關批准者例外。
(二)機關人員携帶槍枝者,須經主管機關塡具持槍証明書,由該機關首長批准,送交當地市、縣以上人民公安機關傾取持槍証始准佩带。
(三)持槍証明書及持槍証,必須載明下列各項:
(1)姓名(2)年齡(3)性別(4)籍貫(5)住所(6)所屬機關(7)職別(8)槍枝種類(9)槍枝號碼(10)烙印字號(11)子彈粒數(12)有效期限。
持槍証幷須貼持槍者一寸之半身免冠照片。民兵可以指紋代替。
(四)持槍証樣式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統一製訂,各省(市)統一印發、各縣(市)以上人民公安機關主管頒發。
(五)持槍証不得僞造、塗改、買賣、轉借、贈送等。
第十二條 佩帶槍枝之人員工作調動時,不經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自携走槍枝、彈藥。如經批准允許帶走時,應將持槍証繳囘原發公安機關註銷,換發槍枝介紹証,待到新工作崗位後,經新工作機關批准,再重新向當地人民公安機關領取持槍証。
第十三條 凡携帶槍枝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所帶槍枝應注意保管,嚴防丢失,如有丢失須立即報吿主管機關和人民公安機關追査,幷繳銷持槍証。
(二)不得將槍枝私自轉借、贈送或交換。
(三)持槍証應隨同槍枝携帶,遇有公安人員或部隊檢査時,須出示持槍証及槍枝、子弹,不得拒絕。
(四)持槍證遺失時,須登報聲明作廢,幷報原發公安機關備査,另領新証。
第十四條 不脫離生產之人民武裝,不准裝備自動武器或小砲,原有自動武器或小砲,由武裝部門收囘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公佈後,各地人民公安機關應協同其他部門,限期淸査現有槍枝,發給持槍証。
第十六條 如有違犯本辦法各項規定者,各地人民公安機幽應呈報當地人民政府,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自本辨法公佈之日起,過去各地頒佈之槍枝管理辦法,一律作廢,統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新區居民槍枝及少數民族地區居民槍枝,由各大行政區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另訂處理辦法,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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