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1期

1951年07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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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區交易稅征收暫行辦法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一年五月廿六日修正公佈)


  第一條 爲增加財政收入,限制封建剝削,加强行棧管理,促使物資交流,特依照全國稅政實施要則第四條第九項之規定,並根據三屆全國稅務會議之决定,修正本辦法。

  第二條 凡通過牙紀行棧發生交易之貨物,除牲畜類交易依「中南區牲畜交易稅征收暫行辦法」辦理外,不分品種,均依本辦法課征交易稅。

  同一商業戶具有販資商及行棧兩種性質,並經工商管理機關核准有案者,其自買自賣部分,按工商業稅課征,其代客買賣部分,按交易稅課征;但特約及委託代理購銷,訂有契約者,仍按工商業稅課征。

  第三條 凡公營企業及合作社所經營之代客買賣業務,按工商業稅課征,不征交易稅。

  第四條 牙紀行棧等所收佣金(或手續費)總額,不除任何開支,一律課征百分之三十的交易稅。不再征收工商業稅。

  前項佣金(或手續費)由當地工商機關會同稅務機關,就各地各行業具體情况分別規定;佣金確定後,不得額外增加或用其他名目收取類似佣金,轉嫁稅負。

  第五條 牙紀行棧等代客堆存、保管、保險、承運所收之費用,按工商業稅規定辦理,不征交易稅。

  第六條 牙紀行棧等,開業或歇業,除向當地工商機關請領或註銷營業執照外,並應向當地稅務機關,請求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七條 牙紀行棧等,應設置交易登記薄,逐日將每次所收佣金(或手績費)詳細登載,並由稅務機關,按其交易額之大小,規定三天至十天,將應交稅欵解交一次,隨時塡給納稅憑證。

  第八條 不按規定日期交解稅欵者,除追交外,並按日課以應納稅欵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九條 故意漏列交易登記薄,或多收少登,隱匿逃稅者,除追交外,按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金。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六、七條之規定者,處以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其抗不交稅情節重大者,得移送人民法院處理,或由工商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停止其營業。

  第十一條 凡有前兩條違章違法行爲,任何人均得舉發,經査實處理後,得以罰金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獎給舉發人。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後,本會一九五零年十一月五日公佈之「中南區交易稅徵收暫行辦法」即予廢除。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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