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1期

1951年07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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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城鄉物資交流實行簡化徵税手續暫行辦法

(中南軍政委員會第五十四次行政會議討論修正通過,六月十一日命令發佈)


  第一條 爲加强城鄕物資交流,便利土產外銷、工商業品下鄕,促進工農商業經濟恢復與發展,並豐富稅源,充裕國家財政收入,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對城鄕交流物資之簡化徴稅手續,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關於臨時商業稅:

  一、農民運銷自產的農產品,一律免徴臨時商業稅。

  二、凡經營土產山貨與農民生產資料、生活必需品以及其他正當經營的行商,每次銷貨取保保証納稅的規定,一律撤銷,但仍須按章繳费。

  三、凡行商在市塲銷貨納稅,得就以下三種辦法,自行選擇一種:

  甲、自行向座商落貨者,由座商向稅務機關出具担保納稅手續。

  乙、自行向行桟落貨者,由稅務機關與行棧建立代徵臨時商業稅關係。

  丙、經由稅務機關指定行桟落貨者,應由稅務機關事先與該行棧建立稅務關係。

  四、各地稅務機關應委託當地行棧或交易所,代徴、代扣、代繳稅欵,如有包庇或夥同偷漏者,依法處理。

  五、如遇市塲物資滯銷,將貨物轉運他地者,稅務機關不得限制或預徵;如取有担保者,並須退保。

  第四條 關於貨物稅:

  一、農民自產的農產品向外運銷時,應徵貨物稅,由販運商或收購商負責繳納,避免直接向農民徵稅。

  二、農民產製應稅貨物,採用査定徵收者,一般的採取多産者不補;少產者不退;並不得限地銷售。

  三、農村產製貨物完稅價格,應按稅法規定,照當地第一次市塲批發價格評定,適當照顧銷地與鄰近產區價格,以達到互相照顧互相發展爲原則。

  第五條 農民自産自銷的証明,由當地區、鄕政府塡發,如因距離區、鄕政府過遠或其他原因確有不便者,得向當地村政府或農會取具証明。

  第六條 各地土產山貨購銷商,直接向農民收購土產山貨,因農民開發票不便,可免提驗進貨發票,但收購商應有進貨登記,銷售時仍應開具銷售單據。

  第七條 各地稅務機關執行稅務檢査,應在運銷要道或集散樞紐地,有計劃有組織的重點進行,不得沿途攔阻或繁瑣檢査。

  第八條 各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手續,應力求簡捷,避免拖延積壓,以加速城鄕物資交流。

  第九條 各地稅務機關對所屬幹部,在執行簡化徵稅等規定中,應經常加强檢查,保証貫澈執行。如有偏向,因而影响城鄕物資交流者,應隨時予以糾正。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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