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1期

1951年07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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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區整理縣地方財政暫行辦法

(中南軍政委員會第五十二次行政會議通過,六月七日命令發佈)


一、總綱

  第一條 中南軍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爲整理本區各縣地方財政,根據政務院財政收支系統劃分的决定及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方針,建立縣地方財政制度,核實收支,以謀縣地方事業作有計劃之恢復與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縣地方財政的範圍暫規定爲:除省預算所列之縣(區)行政費和事業費及鄕村自籌之小學經費和事業專欵外,凡縣、區縣轄市及鄕(村)政府之一切收支均屬之。

  第三條 上級政府委託縣辦之事業,其收支槪作專欵處理,分別向撥欵機關結報,不列於縣地方財政範圍。

  第四條 縣地方財政必需之開支,應予以保證,但因國家財力有限,不可能補助地方,必須爭取自給,其平衡收支的原則,應當是根據當地必需舉辦的事業與人民負担能力,努力組織收入,保證各項支出,反對鋪張浪費。

  第五條 各縣間地方財政的貧富差別,由省政府於核定縣級預算時參酌各縣實際情兄及專署所提初審意見,分別對於貧瘠縣份予以適當的調劑。但對於富裕縣的提成,不得超過規定的限度。

  第六條 縣地方財政本統收統支原則,應確定縣預决算,會計、金庫、審計的制度。

二、收支範圍

  第七條 縣地方財政之收入如左:

  1、農業稅附加:最高不得超過中央正稅百分之二十,由省政府核定徵收。

  2、農業稅超額分成:各省農業稅徵收超過本會規定任務數(追收舊欠數倂入計算)除上繳中央百分之五十外,其餘規定大行政區分百分之十,省分百分之十五,縣分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縣分成部份,由省政府就全省超任務數統一計算,按照各縣超任務數並參酌實徵數之比例分給各縣。

  3、工商業稅附加:工商業稅,除攤販稅外(包括營業稅及所得稅),不分工業、商業、一律附加百分之十五、臨時商業稅亦附加百分之十五,此項附加收入全部歸縣。

  4、房捐:依房捐暫行條例之規定在未征收房產稅之地區征收,全部歸縣。

  5、公營企業收益收入:縣地方舉辦之營利事業收益屬之。

  6、公有事業收入:縣農業試驗塲、衞生醫院等之收入屬之。

  7、公用事業附加:電話附加百分之廿、電費附加百分之十、自來水附加百分之十,公共汽車及輪渡每一客票附加一百元之收入屬之。

  8、公產收入:縣地方公有之房地產、山林、魚塘、市塲、碼頭等之孳息及未分配土地之地租屬之。

  9、規費收入:縣民政、工商各科所收之規費及學校所收學費等屬之。

  10、罰沒收入:縣行政司法及公安機關所收之罰沒金以百分之三十劃歸原縣,其餘上繳。

  11、補助收入:省對貧瘠縣份預算差額之補助欵屬之。

  12、其他收入:如捐獻收入等屬之。

  第八條 縣地方財政之支出如左:

  1、行政費:凡鄕(村)政府幹部生活費、公雜費屬之。

  2、幹部訓練費:凡縣區、鄕之幹部訓練費用屬之。

  3、會議費:凡縣轄市、區,鄕各界或人民代表會之會議費用屬之。

  4、民兵事業費:凡民兵幹部集訓與會議、民兵檢閱、修械材料、彈袋槍砲衣的必需補充,印刷民兵敎材、表格、民兵武器搬運、小規模之剿匪等必須之開支以及民兵因執行任務以致傷亡殘廢之撫卹費屬之。此項開支均依照人民武裝經費開支規定辦理。

  5、文敎費:凡縣立學校,社敎文娛、宣傳等經費屬之,縣立中學經費除省預算列支數外,不足時由縣補助,縣立簡師及小學經費列入縣預算,鄕村小學以鄕學鄕辦村學村辦爲原則,其無確實財源者由縣另訂籌集辦法呈省核准,或者縣財力許可時給予補助。縣立中學及簡師並得由縣根據具體情况在土地改革中酌予分配每校不超過一百畝之土地,以補助學校員生生活之改善。

  6、建設費:凡縣地方性的農業推廣,農塲苗圃、畜疫防治、小型水利、小型修橋,補路治河、建修堤壩及各區間電線之架設修補等費用屬之。

  7、企業投資:凡屬於縣範圍經營之企業所撥之資金屬之。

  8、衞生費:凡縣地方衞生院所等防治醫療機構之經費屬之。

  9、財務費:凡地方附加糧的一切征收、保管、調通費用及縣地方各項收入所需征收費用屬之。

  10、社會事業費:凡災荒救濟,烈、軍、工屬及榮軍優撫、復員軍人招待、勞動模範等,除上級撥欵外,縣地方支出之數,及鄕村幹部民工因公傷亡之醫藥、埋葬等費及縣慈善事業補助費屬之。

  11、抽提支出:凡農業稅附加經省政府决定抽提用以補助貧瘠縣份之數屬之。

  12、其他支出:凡不屬於上列各科目之其他支出屬之。

  13、預備費:按縣地方支出(抽提支出除外)總數酌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九條 縣地方財政各項支給標準,由省政府依照各縣實際情況規定之,各縣遵照辦理。其因特殊情形而須超過規定者,亦應事先呈經省府核准,方得支給。

  第十條 凡屬縣地方財政範園內人員編制,均須按照省政府之規定,不得任意增加,如實際需要增加人員時,須報經省政府核准。

  第十一條   各縣在編造年度預算時,對各項支出之比率,不作硬性規定。

  但須配合施政方針及根據當地財政收支情況編造預算。對於行政、文敎、衞生、民兵等必要之開支,必須首先保證。其他業亦應分別輕重緩急,根據地方財力擇要舉辦,不得百廢俱舉。

  第十二條   省政府對於富裕縣份得分別情况提取其農業稅附加的一部分。一般不得超過其附加全額百分之二十五,用以調劑其他貧瘠縣分,並由省政府掌握一部分,以充各縣在年度中臨時因事請欵或補助各縣合辦的縣地方性的農林、水利、交通等事業之用,這項抽提的糧欵,由省設立專賬處理,不得挪作別種開支,省政府也得視其財力於省預算中設立縣政補助費,加入此項調劑欵一倂處理,年終結餘,轉入下年度。

  各省政府應從省稅超任務留成數內至少提百分之二十加入前項調劑欵,作爲補助各縣之用。

  第十三條  縣地方不得在法定收入以外任意向地方攤派征稅,人民得加以監督、報吿上級政府予以禁止;倘地方人民對於有利於地方而又必要舉辦之事業,人民樂於籌欵興辦者,亦須擬具事業計劃及籌欵辦法提經縣各界代表會議或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方得執行,仍須專欵專用,按期結算收支,公佈賬目。

  第十四條   各縣爲整理縣地方財政收入,需酌增人員時,由省政府統一規定,其費用在縣地方財政開支。

三、財務處理

  第十五條  縣政府爲貫澈統收統支原則,整頓收支,提高積極性,應設置縣地方財政整理委員會聘請熟悉縣地方財政人士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之,負責計劃、指導、整理地方財政事宜。縣地方財政整理委員會之組織通則,由各省政府制定之。

  第十六條  縣地方財政預算之擬編,應先由縣財政科召集有關部門按照年度收支及業務計劃,依會計年度編造,提經縣各界代表會議或人民代表大會審査通過後,送專員公署初步審核,提出意見,報送省政府批准執行,預算外之收支,亦應辦理追加預算。

  第十七條   縣地方財政一切現金收入,應統解縣地方金庫賬戶,農業稅附加地粮,應統繳粮食倉庫,縣地方財政一切支出,均須由縣財政科簽發支付書撥付,非經支撥手續,不得任意支用,各項專欵,亦應存入銀行,開立專戶,依法支用,不得留存現金,違者以違犯財政紀律論處。

  第十八條   縣地方財政預决算,編審辦法及會計金庫審計制度,由省政府參照中央頒佈各項法令及本省實際情况制定,報本會核准施行。

四、財政管理與職權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應設置管理地方財政之機構,處理有關縣地方財政事宜。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對縣地方財政之管理權規定如下:

  1、大行政區負全面計劃及指導之責。

  2、省政府負規劃制定有關縣地方財政辦法、制度、編制、支給標準,審定預算、調劑各縣間貧富及監督執行之責。

  3、專員公署負審核縣預决算向省提出意見,及財政檢査監督之實。

  4、縣在縣地方財政總預算範圍內負全權執行之責,並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人民爲舉辦當地必要事業自願集欵之收支負監督檢査之責。

  第廿一條   各級政府其他部門,非經同級財政部門之同意,不得對縣地方財政作支出的决定,否則各級財政部門得拒絕支付。

  第廿二條   上級政府委託縣政府辦理之事業,應同時爲之籌撥經費,不得擠用縣欵,其由縣墊欵者,必須如期歸墊。

  第廿三條   上級政府不得以不屬於縣地方之支出責令縣政府開支,或向縣政府提欵。

五、執行辦法

  第廿四條  爲配合中央規定三級財政體制的實施,本辦法定自一九五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各省政府應及時作一切必要的佈置,指導各縣照本辦法規定範圍建立縣地方財政,並依本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於所屬各縣作貧富之調劑,以維持貧瘠縣分之開支;各專署亦應對所轄各縣大力協助其進行。

  第廿五條  各縣預算已經核定者,仍照原核定預算執行,惟上級提欵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者外悉應刪除;無核定預算者,暫照上半年度開支標準比照辦理,仍應趕辦下半年度預算呈請核定。

  第廿六條   以前上級政府向縣級提取收入的辦法,除省政府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得向富裕縣分抽提外槪應於一九五一年六月底停止施用,嗣後不得再向縣提粮提欵,違者以違犯財政紀律論處,並不得在此期前向縣擠欵。

  第廿七條  縣地方財政原由上級政府統收統支者,應自七月一日起全部交還各縣,自理收支,不得再行統籌,在六月底以前,縣地方開支,仍應由原統籌機關負責,照數撥發,並應將欠撥經費發清。

  第廿八條   原由專署提用縣地方糧欵舉辦之企業事業,得仍由專署繼續管理經營,其資產劃歸省級預算,或交還各縣聯合經營,由各縣按股列入縣地方預算,由省政府决定執行之。

  第廿九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完之各縣工商業稅附加定自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各縣稅務局代徵,繳解縣金庫或其銀行往來存欵戶。從前各省、縣對於國、省稅另有附加者,槪應於六月底以前停徵,不得於規定稅類稅率外,另有附加。

  第三十條   縣金庫之設置,由各省政府與人民銀行分行商訂統一辦法,縣金庫幹部得由縣調派,在未成立縣金庫以前,應在銀行設立往來存欵戶。

六、附則

  第卅一條   本辦法由中南軍政委員會公佈,共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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