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1期

1951年07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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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強制保險條例

(政務院財經委員會一九五一年四月廿四日公佈施行)


第一章 保險對象

  第一條 凡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及縣以上合作社(以下簡稱投保單位)所有左列財產,均應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

  (一)建築物及其裝修。

  (二)機器設備及其附件。

  (三)器具、工具。

  (四)製成品、半製成品、原料。

  (五)食粮及其他農產品。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商品及其他一切物資。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包括中央及縣以上人民政府所屬之一切機關及企業在內。

  各機關所屬之生產機構,視同國營企業。

  第二條 左列各項財產不在本保險範園以內:

  (一)堤堰、水閘、運河、碼頭、鐵路、公路、道路、橋樑、涵洞、飛機塲跑道、土壤改良工程、上下水道、地下綫路等。

  (二)未經開採之礦產及未經伐倒或尙在漂送中之木材。

  (三)未經收割之農產品。

  (四)牲畜家禽及其他生物。

  (五)貨幣及有價證券。

  (六)圖表、文件以及無法鑑定價値之物品。

  (七)礦井礦坑之地下建築設備及物資。

  (八)本條例第三條所列各項災害或事故不能予以損壊之物資。

  (九)具有消耗性質之零星用具。

第二章 保險責任

  第三條 所保財產因左列災害或事故發生損失時,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之限度內,負賠償責任:

  (一)由於火災及延燒所致之損失。

  (二)由於洪水、雷電、地震、地陷、崖崩所致之損失。

  (三)由於爆炸所致之損失。

  (四)由於匪盜搶劫所致之損失。

  (五)由於防止前列各項災害蔓延的必要措施所致之損失。

  (六)由於施救搶救所致之損失。

  此外,在發生本保險責任範圍內之災害或事故時,投保單位因施救搶救或保護所保財產所支出之合理費用以及按照保險公司建議所支出之費用,亦由保險公司負責償還。

  第四條 所保財產發生本保險責任範圍內之災害或事故,如係直接或間接由於戰爭或政府命令破壊所致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屬於第三條第五項之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保險公司保險責任之起迄,均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甲、固定財產之保險責任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開始,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但最初年度自承保之日開始。

  乙、物資之保險責任均自承保之日開始,其每次保險期限不加限制,但以不超過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爲限。

第三章 保險金額

  第六條 投保財產之保險金額,一律以投保當時之實際價値爲準,由投保單位分別自行估定,但保險公司認爲必要時,得覆估之。

第四章 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費率之訂定與修改經由政務院財經經濟委員會核定之。(附費率規章)

  第八條 投保單位應繳之保險費,得與保險公司約定一次繳付或按季、按月分期繳付,均應於左列規定之期限內,向指定地點之中國人民銀行繳付之:

  (一)一次繳付之保險費或分期繳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保險責任開始後十五日內繳付。

  (二)分期繳付之保險費,應於每期(每季或每月)開始後十五日內繳付。

  (三)凡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投保流動保險者,其每月保險費應於次月二十五日以前缴付。

  第九條 凡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付保險費時,每延遲一日應加付滯納金千分之二。

  第十條 所保財產如有減保或退保必要時,保險公司應於收到投保單位

  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按照已保及未到期日數,比例退還應退之保險費。

第五章 保險手續

  第十一條     投保單位應將其應行投保之財產,於本條例公佈施行之日起,在不遲於三個月之期限內,塡具定式投保單,送交或寄交財產所在地或其附近之保險公司,以便簽發保險憑證。

  固定財產保險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辦理續保手續,物資保險應於到期前辦理之。

  第十二條   投保單位對於進出頻繁之大量倉庫儲存或收購運銷物資,得投保流動保險。並應逐月於十日以前塡製前一個月之平均保險金額表或逐日保險金額變動表,送交或寄交保險公司審核計算保險費。

  第十三條    所保財產如遇增減數量或價値變動,投保單位應即辦理加保或減保手積。

  第十四條    所保財產如有變動,遷移等情事,投保單位應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以便簽發批改憑證予以證明。

第六章 投保單位之義務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應保持財產之正常狀態,遵守各種消防及防災條例,並接受保險公司之防災檢査與建議,積極改善防災設備,以預防所保財產之損失。

  第十六條  所保財産發生災害或事故時,投保單位應盡力採取一切方法施救、搶救及保護被災財產,以免繼續或加重受損。

第七章 賠欵處理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於發生本保險責任範圍內之災害或事故後,應立即或至遲不超過五天之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簽發保險憑證之保險公司,述明保險憑證號碼、失事時日、原因、損失情形及損失程度。

  第十八條     保臉公司於接獲發生災害或事故之通知後,應即辦理査勘手續,並會同投保單位估定損失之數額。

  第十九條     投保單位於災害或事故發生後,除因公安或限制損失加重外,非經保險公司同意,不得對於失事地點之現狀,加以變更。

  第二十條     投保單位申請賠償時,應提供左列各項證件:

  (一)確定災害或事故發生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之證明。

  (二)損失淸單及各種有關費用之單據。

  (三)保險憑證及繳付保險費之憑證。

  第廿一條   保險公司對於一切賠償,應於收到第二十條所列各項證件後十五日内核定應否賠償或賠償數額,並於達成協議或經當地政府裁決之日起五日內實行賠付,逾期時每延遲一日,應加付滞賠金千分之二。

  第廿二條     所保財產全部損失時,賠欵應按保險金額十足賠償,如係部分損失,應按損失程度比例賠償之。

  所保財產遭受損失後之損餘,應按當地市價折歸投保單位,保險公司應於賠欵中將此項損餘之價値扣除。

第八章 爭執與裁决

  第廿三條   對於估價、賠欵及損餘作價發生爭執時,得請求當地政府裁决,不能解决時得再請求上級政府及各上級主管機關複裁之。賠欵數額經當地政府裁决後,保險公司應即先按照裁决數額,賠付投保單位,俟複裁决定時,再行核算淸結。

第九章 附則

  第廿四條    本條例經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核定後公佈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廿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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