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3卷第1期

1951年07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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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區禁宰耕畜暫行條例

(中南軍政委員會51會農字第二五一五號令頒佈)


  第一條:爲保護耕畜禁止濫宰,以發展農業生産,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耕畜爲牛(黄牛、水牛)、馬、騾、驢四種。

  第三條:凡耕畜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律禁止宰殺。

  一、有耕作能力之水牛、黄牛。

  二、尙能繁殖之種公牛。

  三、可以耕作或有繁殖力之馬、騾、驢。

  四、孕畜及幼畜。

  第四條:前條所規定之耕畜,因老病或傷殘致不能使用者,經鄕(村)人民政府轉報區以上人民政府檢驗屬實,發給廢役證明書(式様已由中南軍政委員會于一九五一年二月廿日以會辦農字第六二二號令頒發在案)始准出售屠宰或販運(但必須掩埋之疫畜,不得出售或販運)凡經領有服役證明書之耕畜,在宰殺前,應向稅局報稅,取得納稅証後,始得屠宰。

  第五條:凡農民確爲耕作,持有住在地區以上人民政府之証明文件而購運之耕畜,經出賣地及經過地之鄕以上人民政府査驗屬實後,立即放行,不得留難。

  耕畜在販運途中倘因患病不治或發生意外傷殘者,須報吿當地鄕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驗明,幷在販運証件上簽注原因,以備査考。

  第六條:故意製造傷殘及僞造証件等行爲,從嚴懲辦。

  第七條:違犯本條例之規定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犯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不具備法定手續而屠宰或販運者,處以半月以下之勞役。

  二、違犯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者,除沒收其耕畜外,移送人民法院處以六個月以下徒刑。

  三、如情節重大或累犯不改者,得視其具體情况,加重其處罰。

  第八條:羣衆或機關團體對于違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有所檢舉,經査明屬實者,得給以名譽表揚外,幷得給以沒收耕牛價値百分之廿以下獎金,以資鼓勵。

  第九條:凡中南區各級人民政府前已頒行之有關禁宰禁運耕畜辦法,與本條例有抵觸者,依本條例辦理之。

  第十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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