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6期

1951年05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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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登記暫行辦法

(一九五零年九月二十九日政務院第五十二次政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五條及第七條的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凡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人民政府申請登記,但下列各團體不在本辦法規定登記範圍之內:

  (1)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民主黨派和人民團體;

  (2)中央人民政府另有法令規定的;

  (3)機關、學校、團體、部隊內部經其負責人許可組織的團體。

  第三條 社會團體包括下列各項範園:

  (1)人民羣衆團體;

  (2)社會公益團體;

  (3)文藝工作團體;

  (4)學術硏究團體;

  (5)宗敎團體;

  (6)其他合於人民政府法律組成的團體。

  第四條 凡危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反動團體,應禁止成立;其巳登記而發現有反動行爲者,應撤銷其登記幷解散之。

  第五條 社會團體在籌備設立時,應由發起人申請籌備登記。

  第六條 社會團體之申請籌備登記,由主管機關審査批准,但不發給登記證。

  業經批准籌備登記,但未經批准成立,幷未發給登記證的社會團體,只能以該團體的籌備機構名義進行活動。

  第七條 社會團體於籌備設立完成時,應即由負責人申請成立登記。

  第八條 在本辦法公佈前正在籌備設立的社會團體,應即補行申請籌備登記:其已成立者,應即補行申請成立登記。

  第九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應向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申請登記。

  業經批准登記的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應向其活動地區的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地方性的社會團體,應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登記;由省(市)或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批准,同時轉呈直接上級政府備案。但縣轄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批准權屬於專署,專署批准後,應即轉呈省人民政府備案。

  業經批准登記的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向其活動地區的人民政府備案。

  凡在地方登記的社會團體,每年定期由省(市)或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彙報內務部存查。

  第十一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除其總部登記外,如在各地方分設團體時,其分設的團體應依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登記。

  地方性的社會團體,除其總部登記外,其分設團體應依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之申請成立登記,由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審查批准幷發給登記證。

  地方性的社會團體之申請成立登記,由省(市)或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審査批准幷發給登記証,但縣轄範圍內的社會團體,由專署批准後呈請省人民政府發給登記證。 第十三條 申請成立登記時,應記載下列各事:

  (1)名稱;

  (2)目的;

  (3)地址;

  (4)章程;

  (5)活動地區及業務範圍與計劃;

  (6)登記人及主要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職業、社會活動及簡歷;

  (7)組織情况及參加團體人員數目;

  (8)附屬機構的名稱和槪况及各地方分設團體的名稱;

  (9)經濟狀況及經費來源;

  (10)其他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應行記載的事項,如有補充或變更,在未發給登記前,負責人應立時申請補充或變更;在已發給登記證後,應隨時申請補充或變更登記。

  在本辦法公佈前業已成立的社會團體,補充申請登記時,除依照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事項外,幷應詳報該團體以往歷史情況,必要時應附呈有關材料。

  申請籌備登記時,應呈報名稱、目的、業務及其他有關專項,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的事項,必要時亦應呈報之。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時應行記載的事項,如有隱匿增減或揑造等情事,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吿、停止登記或撤銷登記。

  第十五條 凡經批准的社會團體自行解散時,應由負責人至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繳囘登記證,幷登報公吿。

  第十六條 本辦法的施行細則,由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制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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