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登記暫行辦法施行細則
(一九五一年三月廿三日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公佈)
第一條 本細則依據社會團體登記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在登記辦法公佈前,業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登記証或臨時登記証的社會團體,應向該管人民政府登記機關依登記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辦理補行申請成立登記手續,除應依登記辦法第四條辦理者外,該管人民政府登記機關應予換發新登記証。
第三條 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欵所稱的人民團體,在各地分設團體時,應由其上級組織審核批准後,向當地人民政府備案。
同條第二欵所稱之另有法令規定的團體,係指合作社及其他經法令另行規定登記辦法之團體而言。
第四條 登記辦法第三條所稱之社會團體,其包括範圍如下:
1.人民羣衆團體:係指從事廣泛羣衆性社會活動的社會團體,如工會、農民協會、工商業聯合會、民主婦女聯合會、民主靑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等。
2.社會公益團體:係指舉辦社會公益事業的社會團體,如中國福利會、中國紅十字會等。
3.文藝工作團體:係指從事文學、美術、戲劇、音樂等文藝工作的社會團體,如文學藝術界聯合會、戲劇工作君協會、美術工作者協會、音樂工作者協會等。
4.學術硏究團體:係指從事某種專門學術硏究的社會團,如自然科學工作者協會、社會科學工作者協會、醫學會等。
5.宗敎團體:係指從事宗敎活動的社會團體、如基督教、天主敎、佛敎等。
6.其他合於人民政府法律組成的團體:係指其他依照人民政府法律組織而不包括在上述五欵之內的社會團體。
第五條 凡屬全國性或地方性的社會團體,而其活動地區在兩個地方人民政府轄區以上者,應依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分別向各該地區的人民政府呈驗登記証及有關資料,申請備案,經當地人民政府査驗無讹時准予備案。
第六條 凡社會團體之業經登記的分設團體自行解散時,應依照登記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登記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欵所稱之附屬機構,除於所隸屬的社會團體申請登記時依法塡報外,應另向各有關主管機關中請登記或備案。
第八條 社會團體應接受該管人民政府對工作上的指導,並協助人民政府進行經濟、文化、國防等各項建設。各級人民政府對已經依法登記或備案之各社會團體,應保障其一切合法權益。
第九條社會團體舉行代表會議、代表大會、或全體大會、以及其他重要會議時應先行呈報該管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社會團體應定期將工作計劃,財政經濟槪況,及業務進行狀况等呈報該管人民政府備査。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對外募捐,須呈請該管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第九、第十、第十一各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登記辦法第二條所稱的人民團體。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活動,不得違反政府政策法令,亦不得逾越登記批准的業務範圖及活動地區,違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吿或撤銷登記,必要時並得予該社會團體負責人以懲處。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改組,應向該管人民政府重新辦理登記,並註銷原有登記証。
第十五條社會團體登記証不得塗改、出讓、轉借、或爲其他使用;如因損壞或遺失請求補發時,須經登報聲明作廢,幷附有關資料申述緣由,呈報該管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槪用長方形木質楷書陽文圖記,鐫刻該團體名稱之全文,啓用時應呈報該管人民政府備案,解散時應截角呈繳該管人民政府註燬。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發會員証時,應將式樣呈報該管人民政府存査。
第十八條 主管社會團體登記的政府機關,中央爲內務部,大行政區爲民政部,省(行署)爲民政廳(處),市爲民政局,省以下爲專署及縣(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自登記辦法公佈之日起,所有各級人民政府前所頒佈的有關社會團體登記法規,一律廢止。
第二十條 自本細則公佈之日起,主管社會團體登記的政府機關,應限令各舊有的社會團體,於一定期間內補行申請成立登記手續,逾期不辦者以自動解散論。抗不登記繼續活動者,得由該管人民政府解散之,並得予該社會團體負責人以懲處。
第廿一條 本細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随時修正之。
第廿二條 本細則自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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