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6期

1951年05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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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處理帶有歧視或侮辱少數民族性質的稱謂、地名、碑碣、匾聯的指示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六日發佈)


  為加強民族團結,禁止民族間的歧視與侮辱,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五十條規定之,對於歷史上遺留下來的加於少數民族的稱謂及有關少數民族的地名、碑碣、匾聯等,如帶有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意思者,應分別予以禁止、更改、封存或收管。其辦法如下:

  (一)關於各少數民族的稱謂,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指定有關機關加以調査,如發現有歧視蔑視少數民族的稱謂,應與少數民族代表人物協商,改用適當的稱謂,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審定,公佈通行。

  (二)關於地名縣(市)及其以下的地名(包括區、鄕、街、巷、衚衕)如有歧視或侮辱少數民族的意思,由縣(市)人民政府徵求少數民族代表人物意見,改用適當的名稱,報請省人民政府備案。縣(市)以上地名,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徴求少數民族代表人物意見,提出更改名稱,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定。

  (三)關於碑碣、匾聯:凡各地存有歧視或侮辱少數民族意思之碑碣、匾聯,應予撤除或撤換。爲供硏究歷史、文化的參考,對此種碑碣、匾聯在撤除後一般不要銷毀,而加以封存,由省、市人民政府文敎部門統一管理,重要者並須彙報中央文化部文物局。如其中有在歷史、文物硏究上確具價値而不便遷動者,在取得少數民族同意後,得予保留不撤,惟須附加適當說明。以上均由各省、市人民政府進行調査,提出具體處理辦法,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准後實行。重要者,須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准。

  各級有關人民政府在執行以上工作前,應結合民族政策,須先在當地少數民族人民和漢民族人民中進行宣傳敎育,並與有關民族(包括漢族)的代表協商妥當,在大多數人了解之後始具體執行,以便進一步地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團結,而不致增加民族隔閡,甚或發生民族糾紛。

  此外,關於各民族歷史和現狀的藝術品(戲劇等)和學校敎材中內容不適當處,應如何修改,因較爲複雜,尙待各有關機關硏究,並望各地民族事務機構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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