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6期

1951年05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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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森林登記暫行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四月廿七日粵農字第二十七號令頒發)


  第一條 爲貫澈護林政策,保護人民財產,淸理森林業權,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森林依其所有權分爲國有林,村有林,私有林,合作林,團體林。

  第三條 森林下列情形之一為國有林:

  一、非經人工營造或撫育之天然林。

  二、原屬地主、惡霸、敵僞、戰犯、廟宇、寺院、敎堂所有或所有權不明,經劃歸各級人民政府管理者。

  三、現由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經營者。

  第四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爲村有林:

  一、國有林面積較小,不便國營而劃歸村有者。

  二、由全村人民營造或封山撫育成林者。

  第五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爲私有林:

  一、在土地改革中私人依法取得的森林。

  二、私人投資經營及依法承領荒山荒地營造之森林。

  第六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爲合作林:

  一、政府與羣衆合作經營者。

  二、羣衆間合作經營者。

  三、資方投資與勞動羣衆合作經營者。

  第七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爲團體林:

  一、工營企業或機關學校及其他公私團體營造或購得者。

  二、國有林面積較小,不便國營而劃歸公營企業或機關學校經營者。

  第八條 凡適合本辦法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條規定之村有林、私有林、合作林、或團體林均應向所屬鄕農會申請登記由鄕農會轉送縣人民政府彙送當地林區管理所,派員查勘屬實後轉呈本府農林廳存査。

  第九條 森林申請登記時,應向當地郷農會領取申請書(附表式一)並應由村農會証明。

  第十條 所有森林經登記後應設置標界,並由政府發給臨時登記証(附表式二)受法律之保障,其收益全部歸森林所有者所有,保証誰栽誰有,誰種誰收。

  第十一條 各縣之村有林、私有林、合作林、或團體林應於一九五一年七月底登記完竣。

  第十二條 凡未經登記之森林不得採伐、轉賣或批與、或轉贈。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行,如有未盡善處,可報請本府審査修正之。(編者按:本辦法附表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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