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公私有林採伐暫行管理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四月廿七日粵農字第二七號令頒發)
第一條 爲貫澈護林政策,切實保護及管理本省境內之民營林,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所有本省境內之私有林、合作林、村有林及團體林,悉依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凡依規定登記確定所有權之民營林,其收益歸林主所有,他人不得侵犯之。
第四條 公私有林如有採伐之需要,應依照左列之規定:
一、在一次間採伐林木三十株以上者,如未設有林區管理所的縣份,須向縣人民政府農林科申請核准領取採伐許可證(附表一)方得採伐,如縣設有林區管理機關者,則向林區管理所申請核發採伐証。各縣農林科有權酌减申請採伐株數或全部不批准採伐。
二、如自用製作器具,或修建房屋採伐林木在三十株以下者,毋須領取採伐證,在取得村農會之証明及村政府之同意後,即可進行採伐,幷報吿林區管理機關,但村農會應防止地方取巧以零數砍伐毀林。
三、如自用之燃料需要,採伐林內之小灌木或修取林木枝條者,不受前兩項之限制。
第五條 林主領得採伐許可證進行採伐時,須依照下列之規定:
一、採伐時應作有計劃的間伐或擇伐,非經特別批准不得行全伐。
二、林木胸高直徑未滿四市寸者不得採伐,如因林木生長關係,必須行間伐者,經管理機關認可,可不受限制。
三、採伐後之跡地,應於兩年內全部補植更新,如行天然下種更新者,除適當保留母樹外,應即封山撫育。
四、採伐及運木時,應注意不損害林地內之幼苗。
第六條 林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省政府批准,一律禁止採伐:
一、與國防、保安、名勝、古蹟或風景有關者。
二、有供學術硏究試騐價値者。
三、可供採種用之優良母樹。
四、可作鐵道枕木用者。
第七條 地方政府或林區管理機關,應隨時派出幹部檢查及指導採伐工作,並照所核准之採伐期限到期繳銷採伐證。
第八條 採伐人如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政府將停止其採伐,幷按情節之輕重,予以適當之處分。
第九條 核准及發給採伐證之機關,應於每月終塡就公私有林採伐月報表(附表二)彙報本府農林廳備查。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如有未盡善處,可報請本府審查修正之。(編者按:本辦法附表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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