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6期

1951年05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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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業暫行條例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政務院第六十四次政務

會議通過一九五一年四月十八日政務院命令公佈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全國礦廠,均爲國有,如無須公營或劃作國家保留區時,准許並鼓勵私人經營。

  第二條 煤礦、石油礦、油頁岩礦、天然氣礦,由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業部主管,其他各礦,由中央人民政府重工業部主管。

  第三條 探礦或採礦申請案,經中央主管礦業機關審查作定後,如屬公營者,發給探礦或採礦許可執照,如屬私營者,發給探礦或採礦租用執照。

  公私合營礦業,由政府主持者視同公營,由私人主持者視同私營。

  第四條 探礦或採礦申請案,無論公營或私營,經中央主管礦業機關審查,認爲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均得劃作國家保留區:

  一、國內儲量不豐,須留備國防緊急時之需要者;

  二、有國防秘密性之礦質,必須留待指定機構經營者;

  三、現時生產能力己經超過需要量甚多,最近數年內無需開採新礦者。

  四、按照礦床構造應大規模開採,而不宜分散經營者。

  第五條 就地面以直線劃定界線,沿界線直下或採礦之地段爲礦區。

  第六條 礦區面積,煤礦在十五公頃以上,其他各礦在二公頃以上,砂礦沿河身長度在一公里以上者爲大礦區。不足上述最低限度之面積或長度者,均爲小礦區,小礦區之劃定,以交通不便,或不適於大規模經營者爲限。

  第七條 礦區探採期限,探礦以二年爲限,採礦以三十年爲限,小礦區限於採礦,以十年爲限。期滿後,均得申請展開繼續探採。

  第八條 左列各地非經有關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劃作礦區:

  一、砲台、要塞、軍港及飛機塲等圏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商業區及重要水庫工程附近五百公尺以內;

  三、重要運輸路兩側一百五十公尺以內;

  四、重要河流及防洪堤兩側五百公尺以內;

  五、在文化上具有保存價値而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所在地。

  第九條 鼓勵私人開發新礦及繼續經營舊礦,但於處理左列私人礦業申請案時,得因事實上之必要,收囘公營或劃作國家保留區:

  一、以舊礦照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換發採礦執照者;

  二、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探採新礦區者;

  三、大礦區採礦滿三十年及小礦區採礦滿十年者。

  在收囘公營或劃作國家保留區時,對於申請人留存礦區可資利用之設備,由政府作價收購。對於申請探採新礦區者,由政府按該礦價値之大小,給與原申請人適當之報酬,原申請人如願參加經營時,經中央主管礦業機關許可,得容納其投資。

  第十條 凡屬國防及國家基本工業所必需之礦產品,於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收購及銷售。

  第十一條 規模較大與經營有顯著成績之私營礦,因擴充生產能力,必須添置設備與興建新工程,其所需增加之資金,如自行籌措尙感不足時,得擬具基本建設計劃,申請政府參加投資。

  第十二條 公營及私營各礦,必須遵守一切與礦塲及工廠有關之勞動法令,切實保護工人。

  第十三條 土法開採之零星小礦,同時具備下列五項條件者,不受本條例之限制。但地方政府應另擬簡單管理辦法,報請大行政商主管礦業機關核轉中央主管礦業機關核定施行。

  一、所採礦物爲附近居民日用必需者;

  二、礦區地處偏遠,礦量不豐,無申請小礦區經營之價値者;

  三、當地人民恃爲副業者;

  四、採掘不深遠,無水、火及土石崩塌之危险者;

  五、對於公共財產,無妨害及破壞性者。

  各大行政區或省(市)主管礦業機關,對於上述區域內礦藏及採掘情況,應定期報請中央主管礦業機關備案。如經採掘而發現有價値之礦藏時,並應將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報請中央主管礦業機關核定。

第二章 整理舊礦區

  第十四條 凡依照一九三〇年舊礦業法領有採礦執照之礦,無論公營或私營,其採礦權限期未滿,且有工程設備者,應於本條例公佈施行六個月內依照原領執照所載礦區面積及未滿之年限,申請繼續開採,報由大行政區或省(市)主管礦業機關,查明實際情況,轉請中央主管礦業機關核定,並依照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發給執照。

  第十五條 申請繼續採礦人,應於申請時附繳下列各件:

  一、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並添繪原礦區圖五份;

  二、礦床說明書五份;

  三、申請人或法定代表人經歷表五份,並具合辦人連署申請書五份;

  四、工程設備及生產槪況說明書五份;

  五、最近一年施工及生產計劃書五份;

  六、礦塲安全及礦工衞生設施辦法五份;

  七、公費人民幣三十萬元。

  第十六條 凡依照一九三〇年舊礦業法,領有採礦執照之礦,於本條例公佈時,尙無工程設備者,須依照本條例第三章探採新礦區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探採新礦區

  第十七條 凡申請探礦或採礦者,無論公營或私營,均應報由大行政區或省(市)主管礦業機關派員實地査勘,如與已依合法程序探採之礦區或巳劃定之國家保留區不相重複,並無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時,應即轉報中央主管礦業機關核定,依照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發給執照。

  第十八條 申請採礦或採礦人,應於申請時附繳下列各件:

  一、大礦探礦申請者須附繳:

  (一)礦區圖五份;

  (二)礦石樣品(每份二公斤)或政府化騐機關所出之礦質分析表五份;

  (三)探礦計劃書五份;

  (四) 申請人或法定代表人經歷表五份;

  (五)備用資金證明書或器材存儲表五份;

  (六)公費人民幣十五萬元。

  二、大礦區採礦申請者須附繳:

  (一)礦區圖五份;

  (二)礦石樣品(每份二公斤)或政府化騐機關所出之礦質分析表五份;

  (三) 礦床說明書五份;

  (四)採礦計劃書五份;

  (五) 申請人或法定代表人經歴表五份,並具合辦人連署呈文五份;

  (六) 備用資金證明書或器材存儲表五份;

  (七) 投資槪算表五分;

  (八)分期生產預計表五份;

  (九) 公費人民幣三十萬元。

  三、小礦區採礦申請者須附繳:

  (一) 礦區圖五份;

  (二) 礦石様品(每份二公斤)或政府化騐機關所出之礦質分析表五份;

  (三) 採礦計劃書五份;

  (四) 申請人或法定代表人經歷表五份,並具合辦人連署呈文五份;

  (五) 備用資金證明書或器材存儲表五份;

  (六) 分期生產預計表五份;

  (七) 公費人民幣十五萬元。

  第十九條 私人申請探採之礦區,如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申請時,以申請在先並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者,有承租探採礦區之優先權。

  第二十條 大礦區之申請探採,如與現存之小礦區相重複時,除中央主管礦業機關認爲不宜由小礦經營或小礦區採礦人願將礦區轉讓與大礦區申請人者外,應聽由小礦區採礦人在核准期內繼續開採,至期滿爲止。

  前欵與小礦區相重複之大礦區,其面積或長度至少須大於原有小礦區之十倍。

  第廿一條 凡最初發現有價値之礦,而不願依照本例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中請探採者,經報請大行政區或省(市)主管礦業機關查明,確係其人最先發現,並將審查結果連同原送文件,報經中央主管職業機關核定後,應按照該礦價値之大小,給予該最先發現人適當之獎金。但地質調查、礦產探勘及辦理礦業之機關,不得請領獎金。

  第廿二條 探礦期滿,或探礦吿一段落時,擇礦人應即將探礦結果,報吿大行政區或省(市)主管礦業機關轉報中央主管礦業機關備案,非因特殊情形,工程確難如期完成,並經事前申明者,不得請求展期。

第四章 探礦及採礦人之責任

  第廿三條 探礦或採礦人,對於所領之礦區,以自行探採爲限,不得轉租。

  第廿四條 探礦或採礦人,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繼續探採,必須改由他人經營時,應報經大行政區或省(市)主管礦業機關轉報中央主管礦業機關核准,換發探礦或採礦執照;但於出讓其財產時,不得以礦藏或執照,作價交易。

  第廿五條 探礦或採礦人之工作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由中央主管礦業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定期予以考核,如其投資額、器材設備、工程進度或生産量,均能達到或超過計劃標準者,准予依照原有礦區面積或增加礦區面積繼續探採,其不能達到計劃標準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吿,或核減其礦區面積。

  第廿六條 探礦或採礦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故障外,應於領到執照後半年內,按照原定計劃施工,並不得於施工後中途停工半年以上。

  第廿七條 探礦或採礦人,應配合礦床構造及礦物岩石之特性,採用最適當之工程設備與探採方法,並盡力避免損害礦藏,或減低礦產收獲率,同時應顧及礦區之未來發展。

  第廿八條 探礦或採礦人,應依照有關礦塲安全、礦工衞生等各項規定,妥為預防各種災害、病疫、危險及責任事故之發生,並注意組織與訓練救護隊,設置醫療與衞生機構,備置與檢查救濟設備;遇有事故發生,並應妥愼處理善後事宜,其詳細辦法另定之。

  第廿九條 探礦或採礦人,因礦業需要,經地方主管礦業機關及有關機關之許可,使用他人土地時,該土地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應儘量給予使用之便利。該探礦人或採礦人,對土地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應給予適當之報償,其詳細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條 探礦或採礦人,有繳納礦區費及礦產稅之義務,其詳細辦法另定之。

  第卅一條探礦或採礦人,如有違背本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各條規定情事時,中央主管礦業機關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吿或罰欵或收囘其礦區之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卅一條 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於有外國資本關係之礦。

  第卅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卅三條 本條例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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