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3期

1951年02月27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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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日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七條的規定,爲懲治反革命罪犯,鎭壓反革命活動,鞏固人民民主專政,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權,破壞人民反主事業爲目的之各種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條例治罪。

  第三條 勾結帝國主義背叛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四條 策動、勾引、收買公職人員武裝部隊或民兵進行叛變,其首要分子或率隊叛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他參與策動、勾引、收買或叛變者,處十年以下徒刑;其情節重大者加重處刑。

  第五條 持械聚衆叛亂的主謀者、指揮者及其他罪惡重大者處死刑;其他積極參加者處五年以上徒刑。

  第六條 進行下列間諜或資敵行爲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情節較輕者處五年以上徒刑:

  一、爲國內外敵人窃取、刺探國家機密或供給情報者;

  二、爲敵機、敵艦指示轟擊目標者;

  三、爲國內外敵人供槍武器軍火或其他軍用物資者。

  第七條 參加反革命特務或間諜組織,有下列情節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情節較輕者處五年以上徒刑:

  一、受國內外敵人派遣潛伏活動者;

  二、解放後組織或參加反革命特務或間諜組織者;

  三、解放前組織或領導反革命特務或間諜組織,及其他罪惡重大,解放後無立功贖罪表現者;

  四、解放前參加反革命特務或間諜組織,解放後繼續參加反革命活動者;

  五、向人民政府登記、自首後繼續參加反革命活動者;

  六、經人民政府敎育釋放仍繼續與反革命特務、間諜聯系或進行反革命活動者。

  第八條 利用封建會門,進行反革命活動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情節較輕者處三年以上徒刑。

  第九條 以反革命爲目的,策謀或執行下列破壞、殺害行爲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情節較輕者處五年以上徒刑:

  一、搶劫、破壞軍事設施、工廠、礦塲、森林、農塲、堤壩、交通、銀行、倉庫、防險設備或其他重要公私財物者;

  二、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畜或農作物之重大災害者;

  三、受國內外敵人指使擾亂市塲或破壞金融者;

  四、襲擊或殺、傷公職人員或人民者;

  五、假借軍政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名義,僞造公文證件,從事反革命活動者。

  第十條 以反革命爲目的,有下列挑撥、煽惑行爲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徒刑,其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煽動羣衆抗拒、破壞人民政府徵粮、徵稅、公役、兵役或其他政令之實施者;

  二、挑撥離間各民族、各民主階級、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或人民與政府的團結者;

  三、進行反革命宣傳鼓動、製造和散佈謡言者。

  第十一條 以反革命爲目的偷越國境者,處五年以上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二條 聚衆劫獄或暴動越獄,其組織者、主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者處三年以上徒刑。

  第十三條 窩藏包庇反革命罪犯者,處十年以下徒刑;其情節重大者,處十年以上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四條 凡犯本條例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刑:

  一、自動向人民政府眞誠自首悔過者;

  二、在揭發、檢舉前或以後眞誠悔過立功賄罪者;

  三、被反革命份子脅迫、欺騙,確非自願者;

  四、解放前反革命罪行並不重大,解放後又確已悔改幷與反革命組織斷絕聯系者。

  第十五條 凡犯多種罪者,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外,應在總和刑以下 ,多種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

  第十六條 以反革命爲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經本條例規定者,得比照本條例類似之罪處刑。

  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得剝奪其政治權利,並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對反革命罪犯,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揭發、密吿之權,但不得挾嫌誣吿。

  第二十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在軍事管制時期內由各地軍區司令部、軍事管制委員會或剿匪指揮機關所組織之軍事法庭依照本條例審判之。

  第廿一條 本條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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